井冈山市杜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市杜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827民初106号
原告江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杜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杜鹃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飞、被告杜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香、彭学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由于被告***借用被告杜鹃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被告***是本案的实际购买商品砼的人,被告***应承担直接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杜鹃建筑公司出借建设资质应对原告货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杜鹃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货款39999元,因此对被告杜鹃建筑公司要求核减货款39999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对违约期限难以确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份,被告***借用被告杜鹃建筑公司资质承建了遂川县大坑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原告陆续向遂川县大坑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每次供应商品砼均有建设工地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凭,价格随行就市。经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73975元。这一事实有被告***的调查笔录为证,且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73975元。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73975元,被告井冈山市杜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理钰
书记员  刘玄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