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821民初75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井冈山市杜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市杜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井冈山市杜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