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821民初75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吉安县,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井冈山市杜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市杜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肖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