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赣0881民初32号
原告靳祖传。
委托代理人朱示褀,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罗浮(注册号360881210001467)。
法定代表人,颜学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靳祖传与被告井冈山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祖传的委托代理人朱示褀与被告井冈山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东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祖传诉称,2014年1月,被告***雇请本人在被告井冈山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新万婴幼儿园进行脚手架拆卸作业。2015年11月23日,上午7时50分本人在工地作业时不慎从六层高的脚手架上摔落,送到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到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花费巨大本人无力承担且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药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医药费84054.9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67502.34元(11139元+20(30%+1%)),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护理费(122元/天×(31+90)天),住院伙食补助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2420元(20元/天×(31+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共计213359.2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宏信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有劳务关系,我们应该是不承担责任的。我公司已经把脚手架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就算要追究我方责任也是在被告***支付原告后,再向我公司追偿。本案中原告也有责任,在高空作业中,原告没有戴安全绳,本案原告据说有高空作业证,他应该知道这一基本常识,所以说原告有很大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宏信公司承建了万婴幼儿园工地然后把脚手架包给我了,我包给了刘志仔、刘某乙、刘某甲还有另外两个人去做事,原告我只见过一两次,不是我请来做事的,并且我在出事后也已经垫付70000元医疗费用。另外,被告宏信公司没有提供我们安全措施且没有帮原告购买保险。
经审理查明,位于永新县的永新万婴幼儿园是由被告宏信公司承建,被告宏信公司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拆卸作业分包给被告***。2015年11月23日,原告靳祖传在脚手架拆卸作业时不慎从六层高的脚手架上摔落,送到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到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3、5椎体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根跖骨骨折,颅底骨折。原告因高处坠落致伤共计住院31天,被告***垫付医疗费用计70000元。
经原告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腰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及证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为原告靳祖传提供适于工作的劳动条件,并应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同时还应及时督促原告注意安全保护义务,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事发前在未使用安全绳的情况下进行工作,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确定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责任,故被告***只应承担原告80%的损失。
因被告宏信公司系永新万婴幼儿园的施工单位,该公司将工程中的脚手架拆卸作业分包给被告***,而被告宏信公司未举证据证明被告***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宏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宏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工程中的全部事务进行全面监管,包括原告为何会在该工地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等情况,都属于被告宏信公司监管的范围,被告宏信公司辩解对事情均不知情,属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对抗原告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宏信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经审核,原告靳祖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4058.91元(永新县人民医院检查费984元、急救费4539.78元,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7411.72元、出诊费600元、门诊药费523.41元。合计医疗费84058.91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为84054.91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405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31天,共计620元,其标准不高于吉安市工作人员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吉财行(2014)27号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的通知),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90元/天,按180天计算,共计16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劳务合同和工资单,无法证明原告的月固定收入,故原告应按江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故误工费为32076元÷365天×180天=15818.3元。4、护理费,原告按每122元/天计算,超过江西省2015年农业牧渔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出的日工资(32076元÷365天=87.88元),应予核减。应按江西省2015年农业牧渔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31天,及后续90天,共计121天。故护理费应为87.88×121天=10633.4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发票,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被评定为腰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且年龄在60岁以下,故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20年×30%=6683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201960.69元,由被告***及宏信公司连带赔偿161568.55元(213359.25元×80%)。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靳祖传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合计16156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已支付70000元)
被告井冈山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井冈山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尹慧俊
代理审判员 周 昭
人民陪审员 罗慧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鄢能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