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2民初23号
原告:昌江区广华建筑脚手架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昌明社区**。
经营者: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安,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里村前街竟成路**
法定代表人:程伊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昌江区广华建筑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广华租赁站)诉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华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安与被告昌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费156128.20元、违约金9836元(以欠租金款156128.20元为基数按月息2.1%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止,之后按合同规定执行);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脚手架钢管805.1米、扣件6479套、顶托26根、套筒829只;如未归还,被告则按钢管13元每米、扣件6元每套、顶托13元每根、套筒材料3元每只标准赔偿原告材料损失费52165.30元;4、判令被告承担租赁维修服务费4173.9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因承建荣力航电设备及零部件生产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脚手架材料,双方签订《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及租金、赔偿费标准,租赁时间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止,归还租赁物资必须维修完好后交甲方(原告)库房验收,如乙方(被告)归还未维修,甲方有权收取乙方维修费,租金支付方式为自首次提货日开始每个自然月月底结算支付本月租金,如乙方没有按月支付租赁费,按未缴纳欠款金额按日0.07%计算违约金;乙方指定材料出、入库负责人为夏峰(158××××****);同时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方已按合同规定履行提供租赁物约定义务,但被告截止2020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建筑脚手架材料租金156128.20元,租赁物维修服务费4173.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且价值52165.30元租赁物材料也未归还原告;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昌江工程公司辩称,因昌江区广华建筑脚手架租赁站起诉事宜,我方对起诉书第2、3,4,5条存有异议。第2条事实不清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那我们交付的押金是不是也需要收取正常利息?对于损失我方不认可,因为原告清点数量时没有通知我们到场,诉讼费我们不承担。2020年8月10号、11号,我方一共归还4车钢管及配件,当时我方人员随车送货到甲方指定仓库卸货,我方人员要求甲方当场清点数量时,甲方说没有时间清点,说过两天再清点,而后甲方在没有通知我方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单方私自清点数量。造成归还材料数量严重缺失的现象。我方不认可,我方有理由怀疑甲方的入库数量是由他自己填写,没有准确性。在2019年入库数清单上,竟然有两个钢管的米数,一个是4808.8米,另一个是5385.8米。在2019年8月8日入库归还套件数量上又有两个不同的数字,一个是333,一个是414。而在2020年8月10入库清单是在甲方没有通知我方人员到场,自己填写的数字,而且我方人员没有签字。在甲方提供证据的材料里面,2020年8月10号有两张相同的材料,一张写以拍照做帐,而同一天日期,同样的数量的另一张入库清单就没有写以拍照做账。因此我方有理由怀疑甲方入库清单数量存在私自填写。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我公司认为租赁期满,押金应折抵租金,相应的违约金应减少。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是经过甲乙双方协商拟定,是原告请专业人士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化合同,多项对我方不利的条款,但原告没有提前告知和特别注明。我方本着诚信合作态度,所以直接签订合同,直到收到对方起诉书时才仔细观看合同。从而有理由怀疑甲方在拟定合同之前就设立好多陷阱为后期打官司做准备,另外想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帮我们调查一下,看甲方像我们这种类似的租赁期使材料严重短缺的官司是不是有好多起,如果有的话,我方更加有理由怀疑甲方在数量上随意填写,甲方在拟定合同之初就设立好多陷阱,为以后打官司埋下伏笔。综合上述原因,我方恳请审判长,陪审员驳回甲方原材料损失费52165.3元。对于维修服务费,应提供具体的服务项目数量等,但对方均未提供,因此原告该项目我方也不认可,租期内的租金我方愿如数交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10日的入库单(两联),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没有我方人员签字)。本院对该入库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称聊天记录是2019年8月12日的,但原告在2019年8月8日就将入库单数据做好了,由于该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真实性,故对该聊天记录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这个是当天联系送货的电话,不存在点货的事,原告自己也说当天没空点货,原告律师开庭也说原告让我们按时间先来后到等通知点货。本院认为根据该通话记录,无法确认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进行点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华租赁站与被告昌江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租赁时间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止,因故未能签订续租合同,在乙方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和付清全部欠款前,合同期限自然延长。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和租赁物维修条款、押金和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押金,2019年2月1日和4月11日分别支付租金2万元和4.2万元。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租赁物,出库单均有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夏峰、梁宵文等人签字确认。被告在使用后也陆续归还了租赁物,入库单均由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夏峰、梁宵文等人签字确认。但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原告表示按照先来后到暂时没空清点归还租赁物,后原告自行清点货品后制作入库单,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1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华租赁站与被告昌江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判令解除该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通知被告,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之日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押金是否可以抵扣租金;二、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违约金是否过高;三、部分租赁物缺失的责任主体;四、维修费的计算问题。
一、关于押金是否可以抵扣租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156128.2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抵扣10万元押金,被告应付56128.2元租赁费。原告认可收到押金10万元,但认为合同约定押金不抵扣租金,待合同终止时再退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押金不抵扣租金,本院对原告该观点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56128.2元。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2日予以解除,原告应当将押金10万元返还给被告,此时双方互负债务,二者可以相互抵销,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庭审中主张进行抵销,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6128.2元租赁费。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836元(以156128.2元为基数按月息2.1%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止,之后按合同规定执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07%计算。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违约金应在法院判决后才支付,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56128.2元。本案中被告已经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按照2020年8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收30%即按照年利率5%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8月11日至双方债务互相抵销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的违约金以本金156128.2元为基数计算为3614.5元。2021年1月28日起的违约金应以抵销后的56128.2元为基数计算。
三、关于部分租赁物缺失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或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材料损失费52165.3元,被告认为已返还租赁物,因原告原因未及时清点,后原告自行清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认可2020年8月10日收到被告交付的租赁物,告知被告需要按照先来后到顺序进行清点。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后通知过被告一起清点租赁物,在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清点租赁物并制作入库单。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租赁物是否完整的举证责任在承租方,但本案中被告返还租赁物时原告未清点租赁物,亦未询问被告租赁物数量,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接受租赁物,此后就租赁物的缺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清点时应当通知被告到场,即便被告拒不到场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清点租赁物应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完整保存清点全过程,在发现租赁物缺失的情况下应立即告知被告。由于原告接受租赁物后不及时清点,事后又不能提供清点租赁物完整过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该部分租赁物或赔偿材料损失费521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维修费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维修计算方式,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租赁物并未清理就归还给原告,被告亦认可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入库单,根据该部分入库单显示被告归还了顶托74根、少螺丝2655套,按照合同约定顶托洗油费0.3元/根、缺螺杆螺帽0.8元/个,分别计算为22.2元和212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件12131套的洗油费0.12元/套,计1455.72元,该扣件数量低于原告实际租给被告的扣件数量,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共计3601.92元。对于原告主张2020年8月10日归还租赁物时少螺丝715套,由于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广华租赁站与被告昌江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2日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56128.2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的违约金为3614.5元,自2021年1月28日起的违约金以5612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被告付清租赁费之日止),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维修费3601.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昌江区广华建筑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2日解除;
二、由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昌江区广华建筑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56128.2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的违约金为3614.5元,自2021年1月28日起的违约金以5612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被告付清租赁费之日止);
三、由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昌江区广华建筑脚手架租赁站维修费3601.92元;
四、驳回原告昌江区广华建筑脚手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60元,由原告昌江区广华建筑脚手架租赁站负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