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景德镇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9民初531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湖北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158900973W
法定代表人:何世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野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鱼水路与文浦路交叉口一品新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3450588812
法定代表人:欧阳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襄阳市传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茶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35113341
法定代表人:郑彦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景德镇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野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市传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0929元(其中医疗费475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8.8元、护理费24433.68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4.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新野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襄阳市传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制化粪池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新野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土方开挖、打垫层等事宜,做好安装准备。2021年1月7日,原告***受被告襄阳市传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指派到新野县一品新天地项目工地安装化粪池,因被告景德镇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挖掘的基坑四周土方倒塌,导致原告多处受伤。新野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明知土质容易塌方。在襄阳市传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示并要求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预防及安全保障措施并坚持要求原告下到基坑安装化粪池,导致意外发生。故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依法请求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市传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劳动者即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被告襄阳市传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受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第三人侵权,指非因用人单位的第三方侵害劳动者权利。本案原告遭受损害,系其在用人单位指派下,在劳动过程中导致,其所处的工作环境等并非能排除于用人单位指派之外,亦并非第三人侵权所致。故原告以普通民事案件起诉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