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彬、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3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景德镇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158900973W。
法定代表人:何世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彬上诉请求:改判**彬无需支付***16542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11月29日,**彬与***签订了砌砖、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实际造价为1315423元,**彬已经支付了1150000元工程款。施工过程中,***雇请的员工余中兵受伤,经中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9]4113号裁决书,裁决由三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137670.2元。由于***没有资质,其挂靠于三建公司,工伤赔偿款项均由三建公司承担。但三建公司并非实际用工单位,余中兵非三建公司雇请。余中兵受伤后应由***赔偿。二、**彬、***及三建公司有口头协商,在***的员工发生工伤时由***自行赔偿。但在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三建公司已将工伤赔偿款137670.20元支付给了余中兵,**彬也把该款支付给了三建公司。根据**彬与***的协议,**彬已代***支付了余中兵的工伤费用,应从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三、**彬已经代***支付了余中兵的工伤赔偿款,如果不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对**彬是显失公平。余中兵是***雇请的员工,其工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建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彬、三建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654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65423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之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1月29日,**彬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砌砖、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彬厂房;施工地点为中山市大涌镇南村管理区;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砌混凝土加气砖平均30元/平方米,砌墙10元/平方米,批天花、柱11元/平方米,天花、墙身、批胶做两次包材料、包人工8.5元/平方米,铺贴瓷砖、地板30元/平方米,厕所(包批底、安装大便器、架空)150元/个,铺隔热砖47元/平方米,地面砂浆8元/平方米,步梯砂浆30元/平方米;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至工程竣工结算付清工程尾款时自然失效。
2.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开工,于2019年1月13日竣工验收。2019年3月,**彬与***办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315423元。**彬已向***支付工程款合计1150000元。一审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付款期限于2019年3月届满。
3.三建公司系**彬办理案涉工程报建手续的承包人。案外人余中兵由***雇请在案涉工地上做工。2018年9月12日,余中兵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12月6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认定余中兵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认定三建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9月1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9〕41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三建公司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余中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2845.2元,鉴定费320元,合计137670.2元。一审诉讼中,**彬、***、三建公司一致确认,该裁决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彬签订的砌砖、装饰工程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彬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315423元,参照双方的约定,**彬于2019年3月前付清全部价款。**彬至今仅支付1150000元,侵害了***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彬向其支付工程价款165423元(1315423元-1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建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故其对三建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彬、三建公司辩称应以三建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抵扣本案工程款,但**彬、三建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而***又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若**彬、三建公司坚持要求***承担责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彬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给付16542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65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已预交),由**彬负担(**彬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彬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砌砖、装饰工程劳务合同》11.5条约定:乙方必须执行国家及省、市的劳动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经过合法的程序合法雇请、使用劳工,负责相关费用,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则,乙方须承担法律及经济等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发包人的**彬,其主要义务是在承包人完成指定工程施工后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315423元,**彬除向***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外,还向三建公司支付了***雇请工人余中兵的工伤赔偿款137670.20元。因余中兵系***雇请工人,**彬对余中兵的受伤并无过错,也无相关法律规定**彬需对余中兵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彬并无支付余中兵工伤赔偿款的法定义务,且**彬与***签订的《砌砖、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也约定由***承担雇请人员的法律及经济等责任,因此,**彬支付的余中兵工伤赔偿款137670.2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彬因案涉工程总计支付1287670.20元(1150000元+137670.20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27752.80元(1315423元-1287670.20元)。一审法院对**彬已经支付的工伤赔偿款项137670.20元未进行抵扣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彬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三建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彬的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1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1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给付27752.8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775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彬已预交),合计7216元,由**彬负担1110元,由***负担6106元(扣除***已预交的3608元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迳付**彬2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贻环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俊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