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洪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3民初498号
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行政新区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057893474。
法定代表人:杨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细新,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xxx。
被告:洪光,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x。
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风路14号西郊饭店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391915973。
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诉被告易细新、洪光、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被告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细新、江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易细新、江都公司共同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26520元;2、判决被告洪光在其接受被告易细新转让涉案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分公司)及负责人易细新签订建造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劳务承包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江都分公司及被告易细新又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程某、江某、冯上明、李达龙等人。被告易细新在劳务承包期间,为躲避个人债务而不知去向,且未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给程某等人,致使涉案工程停工。因被告江都公司否认江都分公司成立的合法性,且注销了江都分公司,故被告易细新则成为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由于被告易细新去向不明,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使工程能够如期(合同约定的工期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完工,与劳务实际分包人程某、江某等人达成复工协议,因人工费和材料费的增加多支付1426520元工程款,该笔款项是被告易细新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再者被告易细新在未与原告做出涉案工程决算的情形下,将其自认为原告还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告洪光,被告洪光有义务在其受让被告易细新涉案工程债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因被告易细新实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易细新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在2013年1月3日程某等人已领取了包括增加的50元-70元/㎡的工程款,原告就应知道发生了所谓的“损失”,且2014年11月22日被告易细新与洪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刊登于《景德镇日报》,原告也应知道发生了所谓的“损失”,至今已有四年以上,原告才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已撤销了被告易细新的职务,被告易细新是在工程完工后非自愿离开工地的。后原告与程某等人又签订了协议,增加的工程款及支付给谁多少工程款被告易细新均不清楚,且协议也说明了原告与被告易细新解除了合同关系,故被告易细新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原告以很低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易细新,但原告与发包方的决算价为1112元/㎡,并未有损失,故本案的损失是原告虚构出来的。综上,原告无中生有,超时效起诉,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洪光辩称:1、原告在2013年1月3日程某等人已领取了包括增加的50元-70元/㎡的工程款,原告就应知道发生了的损失,且2014年11月22日被告易细新与洪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刊登于《景德镇日报》,原告就已知或应知发生的损失,(2017)赣020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也认定这个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因此原告过了四年多才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易细新向其借款是为垫资涉案工程,被告易细新将涉案工程的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洪光,并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的转让,且原告、被告易细新与被告洪光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将被告洪光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洪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易细新在2011年春节前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后,因事出有因离开工地,并非携款潜逃,责任在于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易细新携款潜逃影响工程进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4、原告与程某等三人签订的《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栋号承包协议书》约定除合同主体变化外,合同内容不变,并无加价的约定,且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证明,原告即使追加了程某等人工程款142万多元,均被发包方予以买单了,再者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这笔损失,原告证据并不充分。综上,原告虚构事实,超时效起诉,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江都公司未答辩。
原告临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临川公司与江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江都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单位,涉案工程系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2、江都分公司与程某、程奇峰、冯上明、占开货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证明江都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程某等人;
3、被告江都公司下发的《关于注销浮梁分公司营业资格的通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易细新与原告所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4、《易细新实收及转付工程款一览表》,证明被告易细新认可已收取6045178元工程款;
5、景德镇市南河廉租住房临川房建项目部、程某、江某、李达龙等人的《报案报告》及景德镇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易细新一案的复函》,证明被告易细新因躲避债务外逃,未能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6、2013年1月3日制作的《南河廉租住房各栋号结算清单》,载明了被告易细新总共收到原告临川公司工程款5908167元,转付程某等人4368167元,被告易细新实际收到1540000元,程某等分包人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以460元/㎡的单价结算、补差价的金额以50元-70元/㎡计算及程某等施工人员的签名等内容,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因被告易细新的违约造成原告多付1426520元工程款;
7、被告易细新与洪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易细新将待法院判决的原告所欠其工程款转让给被告洪光;
8、2015年5月14日及2016年2月24日民事起诉状、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被告洪光、易细新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份竣工的;
9、景德镇市审计局委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作为鉴定涉案工程政府与原告结算桩基的造价;
10、程某、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易细新于2010年底离开工地后,因被告易细新工程款未支付,导致工程停工了,经信访协调后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合同,完工后,原告根据市场差价调高了结算价,以610元/㎡结清了工程款;
1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开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竣工的时间并不是原告与江都分公司所约定的施工期限。
被告洪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南河廉租租房各栋号结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结算清单编制日期是2013年1月3日,至今已超过6年,《债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11月22日刊登在《景德镇日报》,至今也超过4年;
2、原告下发的《关于撤销易细新廉租住房项目负责人的职务的通知》、《景德镇市南河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小区简介》、《报案报告》、北众造价字(2011)第0143号《关于景德镇市南河廉租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7)赣020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河小区廉租住房主体工程在2010年10月13日已经完工,被告易细新是在完工后离开工地的,且离开工地的原因是被原告撤职了。原告尚欠被告易细新桩基工程款110余万元,故原告及程某等人多次报案谎称被告易细新2011年春节前携款潜逃或侵占、骗取工程款,纯属诬陷;
3、景德镇市房管局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易细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易细新与程某等人所签《建筑工程劳务承揽协议》、(2017)赣020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程某、江某、李达龙等三人签订的《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栋号承包协议书》,证明景德镇市房管局发包给原告的涉案工程的合同单价是851元/㎡,原告分包给被告易细新的约定包干价为540元/㎡,被告易细新将房屋主体工程(不含桩基)转包给程某等五人约定包干价为445.48元/㎡。在被告易细新离开工地后原告与程某等三人重新约定,除合同主体变化外,依然采用原相关合同内容不变,也即承认被告易细新与程某等五人之前合同确定的包干价即445.48元/㎡(不含桩基),并据此计算;
4、景建价字(2009)2号文件《关于景德镇市2009年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经济指标调整的通知》、《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北众造价字(2011)第0143号《关于景德镇市南河廉租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09年12月景德镇市政府建筑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发文明确规定七层以下住宅楼(砖混结构)平均造价为620元/㎡;涉案工程合同中均约定如果桩基超深、建筑材料涨价将调增造价的条款;原告与房管局(市政府)结算时,已得到桩基超深、建筑材料涨价增补款合计545万元,竣工决算审定价款7982.21万元,决算单价为1112元/㎡。
5、(2015)珠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2016)赣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多次诉讼中均未提及其损失之事。
被告易细新、江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临川公司与被告洪光提交的以下证据:《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栋号承包协议书》、《报案报告》及《关于易细新一案的复函》、《债权转让协议》、《关于注销浮梁分公司营业资格的通知》、《关于撤销易细新廉租住房项目负责人的职务的通知》、《景德镇市南河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小区简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开工报告、北众造价字(2011)第0143号《关于景德镇市南河廉租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景德镇市审计局委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关于景德镇市2009年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经济指标调整的通知》、民事起诉状、(2015)珠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被告洪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易细新实收及转付工程款一览表》,被告洪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有原告、被告易细新及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易细新认可已收取6045178元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南河廉租住房各栋号结算清单》,被告洪光质证认为该结算清单只是一份统计表,没有盖公章,虽然有人签字领取了包括补差价的款项等工程款,但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是否认定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3、程某、江某证人证言,被告洪光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签订复工协议是2011年2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3月12日,之间相差12天,这种协议没有什么意义,而支付142万的时间是2013年2月,支付的款项没有其他付款凭证,故对证人是否领取该款项存疑。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是否认定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4、被告洪光提供的(2016)赣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20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质证认为,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成本单价予以评估及涉案工程桩基决算单价予以明确,本院认为该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赔偿问题,对原告申请要求确认工程成本单价及桩基决算单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临川公司中标景德镇市南河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小区工程,后原告临川公司与景德镇市房管局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部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临川公司承包南河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小区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保温节能、水电安装、弱点部分(电话、宽带、有线电视)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71773.67㎡,合同价款为62039284.13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临川公司与江都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易细新也作为江都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江都分公司承揽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共23幢楼,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540元/㎡(土建施工直接费)一次性包干,总建筑面积约37000㎡(桩基部分超过6米以外,另外增加按招标文件计算),造价包括水泥、钢筋、砂石、木材、墙体材料、毛竹外架、内外墙体、建筑节能、门窗、水电、防水、人工费;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9年、竣工日期为2010年(实际施工230天)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江都分公司)不能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时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7月2日,江都分公司与占开货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易细新也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协议约定江都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劳务用工项目由占开货承揽其中的A32、A26栋楼,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452元/㎡(土建与室内装饰直接费一次性包干)计算,造价包括:水泥、钢筋、砂石、木材、墙体材料、毛竹外架、内外墙体、建筑节能、门窗、水电、防水、人工费及上面内容按图纸执行到位,占开货负责材料二次检验费用、管理税及资料收集合计6.52元/㎡,即工程价格为452元/㎡-6.52元/㎡=445.48元/㎡,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实际施工为200天,未约定合同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2009年7月3日,江都分公司与李达龙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协议约定江都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劳务用工项目由李达龙承揽其中的A16、A17栋楼,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未约定合同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其他约定与前一致。2009年7月19日,江都分公司与冯丽珍等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协议约定江都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劳务用工项目由冯丽珍等三人承揽其中的A24、A25、A30、A31栋楼,其他约定与前一致。2009年8月6日,江都分公司与程某、易春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协议约定江都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劳务用工项目由程某、易春华承揽,该协议未约定具体楼栋名称,其他约定与前一致。2009年11月20日,江都分公司与程奇峰、李华庆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协议约定江都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劳务用工项目由程奇峰、李华庆承揽其中的A14栋楼,其他约定与前一致。
涉案工程在施工中,被告易细新被景德镇市南河廉租住房临川房建项目部任命为廉租住房项目负责人,在2011年春节前离开工地,导致程某等人以其携款逃跑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2月28日,原告临川公司与程某、江某、李达龙各签订《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栋号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临川公司与江都分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因被告易细新下落不明,江都分公司违约已予解除,因江都分公司曾将其承揽的南河小区廉租住房工程劳务用工项目按栋分包给程某、江某、李达龙,其对该工程的施工环境比较熟悉,故将A32、31、30、26、25、24栋号劳务承包给江某,将A15、22、23、28、29栋号劳务承包给程某,将A16、17栋号劳务承包给李达龙。并约定除合同主体变更外,合同的相关内容依然采用原来与江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变。
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13栋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开工报告》,载明A15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0日、A16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6月1日、A17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5月28日、A23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8月6日、A24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6月24日、A25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6月18日、A26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5月28日、A27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6月27日、A28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6月10日,A29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6月1日、A30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6月1日、A31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5月28日、A32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5月28日,上述13栋楼的合同工期均为270天,均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1年3月12日。2011年8月30日北京中迪信众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北众造价字(2011)第00143号关于景德镇市南河廉租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名称: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部,施工单位名称: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名称:南河廉租房项目工程,施工时间: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审核结论:本工程送审造价(含室外路灯、室外道路及排水、水泵房等三项)93713827.00元,审减金额为13891644.00元,审定金额为79822183.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江都公司向浮梁县工商局各单位司属公司各部门发布《关于注销浮梁分公司营业资格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浮梁分公司易细新私自刻总公司公章、冒充法人代表并虚假注册浮梁分公司······易细新在南河私接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都是二次转包工程,总公司并未同意其私接工程合同。在此过程中产生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材料款,并骗取老板资金出逃······总公司并责令易细新之前在外承接的各项协议终止,其所欠债务由易细新承担并妥善处理。”在审理中,原告临川公司表示认可被告易细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表示涉案工程与江都分公司、被告江都公司无关。
还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洪光与易细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债权出让人)易细新,乙方(债权受让人)洪光,2009年甲方易细新因承接景德镇市南河小区的廉租住房,向乙方洪光借款垫资施工。该项借款数额已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景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至本协议签署日,债务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南河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小区项目部)欠付甲方易细新南河廉租住房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以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书最后确认的欠付数字为准)。二、现甲方将上述全部债权壹佰贰拾万元整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4年11月22日,被告洪光、易细新将《债权转让通知》在《景德镇日报》上刊登以告知原告临川公司。被告洪光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临川公司、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支付所欠付易细新工程款1203569元及利息,该案中临川公司辩称“易细新承建的南河小区廉租住房工程未与其公司结算,无法证明工程款”,该案以洪光将江都公司、江都分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依据及关联性,裁定驳回洪光的起诉;后被告洪光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临川公司、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1530488元,该案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并于2017年重新立案受理,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易细新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易细新延误合同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请是否成立;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告易细新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临川公司将其承包的南河廉租住房小区工程分包给江都分公司,2009年6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4月6日被告江都公司下文注销江都分公司,并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易细新个人所承建,涉案的工程款与被告江都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也明确被告易细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被告易细新离开工地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的对象是被告易细新,依法应认定被告易细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主张被告易细新因违约造成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导致人工费和材料费的增加,原告为此多支付了差价款50元-70元/㎡工程款,被告易细新应就该项增加的1426520元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该项诉请和理由是否成立,从以下几个方面评判:
被告易细新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规定,工程承包人不能按约定完成工程,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易细新的行为是否导致涉案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易细新以江都分公司的名义承揽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共23栋楼劳务用工项目,但在实际上只承揽了涉案13栋楼,并将涉案13栋楼按建筑面积452元/㎡土建与室内装饰直接费一次性包干给程某等五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被告易细新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廉租住房项目负责人在2011年春节前离开工地,程某等相关人员以被告易细新携款逃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此原告解除与被告易细新劳务合同,与程某等人于2011年2月28日重新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被告易细新离开工地的行为是否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完工,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竣工验收时间即2011年3月12日,因此涉案工程因被告易细新的违约而未如期完工。在审理中,被告洪光认为应以北众造价字(2011)第00143号《关于景德镇市南河廉租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施工时间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来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故涉案工程未延误工期。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竣工日期为2010年,约定的竣工时间并不明确。从涉案工程13栋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开工报告》所载明的涉案13栋楼的开工时间分别在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合同工期270天、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据此来推算,涉案工程13栋楼的合同竣工时间应在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7月7日期间。原告认为涉案工程13栋房屋主体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限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0年12月,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涉案工程实际的竣工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时间;(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可确认涉案的13栋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1年3月12日,因此依法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综上,被告易细新未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工期延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易细新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应根据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1、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来看,只约定了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违约的方式;2、从原告与劳务分包人程某等人重新签订的《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栋号承包协议书》来看,双方约定除合同主体变更外,合同的相关内容依然采用原来与江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变,并未约定增加50元-70元/㎡不等的差价,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有支付该款项的合同依据;3、原告主张增加50元-70元/㎡不等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差价的主要证据是《南河廉租租房各栋号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了被告易细新总共收到原告临川公司工程款5908167元,转付程某等人4368167元,被告易细新实际收到1540000元,补差价的金额及程某等施工人员的签名等内容,证人程某和江某对该结算清单的所涉及其收取补差价及保证金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其他包括被告易细新在内的五名施工人是否对该结算清单的所涉及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细新既没有约定也没有事后确认,且原告与被告易细新解除合同后,与程某等人重新签订的《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栋号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合同的单价和原告与被告易细新约定的单价一致,该单价高于被告易细新与程某等人约定的单价,并未约定增加的差价。还有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没有具体的支付凭证等,只有证人程某和江某的认可,该证人系《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栋号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与支付的款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该项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
被告易细新的违约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被告易细新违约延误工期所产生的,所延误的工期是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在该期间人工费及材料费是否增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损失的构成是各分包人以其在涉案工程中全部的工程量为基数,按照50元-70元/㎡的差价计算的总和,本院认为不符合本案事实,即使存在人工费和材料费的增加也应以程某等人于2011年2月28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后至2011年3月12日竣工期间所做的工程量为基数,但原告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易细新的违约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易细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但其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1426520元,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细新及江都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及要求被告洪光在其接受被告易细新转让涉案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权利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即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款是分期支付的,最后一期工程款是至验收合格双方结算。但被告易细新与原告临川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双方合同中也未就结算时间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临川公司向被告易细新主张该权利之日起算,因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易细新主张该权利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作为原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9元,由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英
审 判 员  李南新
人民陪审员  肖金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琴
书记员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