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洪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行政新区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057893474。
法定代表人:杨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魁,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光,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细新,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浮梁县。
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风路**西郊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3915973。
法定代表人:王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细新、洪光、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临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提出的旨在证明涉案主体工程建造的实际成本造价,从而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存在的鉴定系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细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包干合同,即以540元/㎡一次性包干给易细新承建。易细新未能履行完毕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导致上诉人另行与案外人程某等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而导致建设成本的增加,由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南河廉租租房各栋号结算清单》和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上诉人为更明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在庭前申请就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的实际成本造价予以鉴定,如鉴定结果超出易细新与案外人程某等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约定的445.48元/㎡,则可证明上诉人实际支出的造价超出了易细新与案外人程某等人约定的造价,超出部分则是被上诉人易细新未能完全履行涉案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损失的存在,却为何剥夺上诉人通过鉴定的方式证明上诉人损失的存在?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易细新的违约行为与上诉人认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完全是偏袒被上诉人易细新,从而偏袒被上诉人洪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细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包干合同,即以540元/㎡一次性包干给易细新承建,该单价是不可以调整的。也就是说易细新依约能够履行完毕涉案合同,上诉人仅按540元/㎡支付涉案工程的造价即可。易细新已从一审法院的(2017)赣0203民初1470号判决中获取了涉案廉租房6米以下桩基工程造价(该桩基工程计算单价是540元/㎡-445.48元/㎡=94.52元/㎡),易细新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导致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主体部分成本造价超出445.48元/㎡,当然是易细新违约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系易细新违约造成的显而易见。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即使存在,该损失与易细新的违约没有因果关系毫无道理,此完全是偏袒被上诉人易细新和洪光。三、由于易细新违约造成工期延长。期间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上涨,最终导致上诉人承包成本的增加,这些损失有证可查。由于易细新的外逃,工地停工;原审法院仅以项目施工期间的单项工程竣工时间认定为整个项目的竣工时间,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违背施工常识。事实情况是:该项目工期约定为270日,而全面竣工达四年之久,期间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上涨,已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部门公开发布的《造价信息》证实:不仅如此,施工工人实际领取的劳务费用,也证明了上诉人因工期延长而多支付的费用。这些费用理应由造成工期延长的易细新承担。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以上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望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易细新答辩称,我是在2011年春节前一周离开工地的,是在13栋廉租房竣工后才离开的,房管局说2010年10月涉案工程主体完工,审计局、房管局和上诉人均承认2010年12月涉案工程竣工。离开工地是因为受到上诉人雇佣黑恶势力威逼。当时还承建了7栋经济适用房,总承包人实际控制人为胡正魁,完工后,对方拒不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我也拒不交付房屋,后来对方雇佣黑恶势力抢走钥匙和资料,并将我拘禁暴打。我并非是携款潜逃。一审未仔细研究案情,我并没有违约,是上诉人违约在先,长期恶意拖欠工程款,逼得民工停工上访。2010年6月3日,上诉人支付给我工程预付款后再未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约定至工程封顶,上诉人预付款应达到80%,房管局在市政府网站上宣布2010年10月涉案工程主体完工。承建的全部工程款1338万元,上诉人在2010年10月应预付给我1070万元工程款,但实际只支付了590万元,欠付48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成本单价予以评估与申请鉴定涉案主体工程建造的实际成本造价是两个概念,且本案已有详实的官方书证,无需再做鉴定。房管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了总建筑面积71773.67㎡,合同价款6203万元,折合单价864元/㎡,这个价格是是房管局招标时的标底价,是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出来的工程预算价。竣工后,审计局委托造价公司对《工程结算报告》进行了审核,经审计局、房管局和上诉人签字认可后才正式出具了“北京公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7982万元,比上述预算价增加1779万元,折合单价是1112元/㎡。该单价是市政府同意支付的涉案工程成本单价。上诉人若认为涉案工程的成本单价会低于540元/㎡,则涉嫌虚构事实,骗取政府民心工程巨额资金。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鉴定涉案工程的成本价,意欲证明实际造价会低于或等于其与易细新签订合同单价540元/㎡,二审中又提出鉴定涉案主体工程建造的实际成本造价,意欲证明涉案主体工程的实际造价会低于445.48元/㎡。在市政府已按单价1112元/㎡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前提下,该项鉴定无意义。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从而造成民工闹事,延误工期。我只有借款垫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才赶在2010年底之前竣工。一审并没有认定上诉人认为的142万损失,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建的13栋廉租房都是在2011年3月12日竣工验收,不可能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全面竣工达四年之久。上诉人提出因为期间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上涨而调增造价,这正是上诉人与我所签合同中规定的调价条款,与上诉人凭空捏造的复工费无关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
洪光答辩称,“北京公司报告”是一份重要的官方文件,涉及竣工时间、报告出具程序、为何调增造价和工程结(决)算总价等方面,是涉及本案的权威书证。该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均源自上诉人,由房管局、审计局、施工企业审核签字认可后,财政局方可据此付清工程款。该报告是南河小区廉租房施工过程和工程结(决)算的唯一权威文件,证明力大于本案其他所有证据,是由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该报告也是由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并盖有政府部门公章,真实可信。易细新并未携款潜逃,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易细新共收到590万工程款,其中转付程某等人436万元,易细新实收154万元,与(2017)赣020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中数据一致。易细新走后,上诉人并未举证程某等人是否停工以及停工多久。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重新签订的复工协议,我提供后,上诉人也无异议。该协议并非复工协议,而是把13栋施工栋号重新进行分配,并无复工加价内容,仍执行易细新的445.48元/㎡价格。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于2013年1月3日编制,从中看出程某等人于同年2月陆续领款,但共有6人领款,包括未签订复工协议的程奇峰、罗毅等人,以及神秘人士江振华。2011年2月28日签订“复工协议”,工程2011年3月12日便全部竣工,却到2013年2月才支付复工费,不合情理。南河小区同一时间共有46栋廉租房开工,“北京公司报告”是46栋廉租房竣工后的工程款结算审核报告,其关注的应是实际施工时间,竣工日期都是2010年12月。2009年5月28日起,46栋房屋陆续开工,2010年12月陆续竣工,2011年月收集整理验收材料,春节后上班到3月份组织竣工验收,合乎情理。142万元“复工款”的支付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企业却连会计制度规定的最基本收付款原始凭证都拿不出来,而且时隔两年才支付,难以令人相信。上诉人利用法律空缺恶意诉讼,凭空捏造出经济损失案件,目的是为了拖延(2017)赣0203民初1470号案件的二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都公司未进行答辩。
临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易细新、江都公司共同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26520元;2.判决被告洪光在其接受被告易细新转让涉案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临川公司中标景德镇市南河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小区工程,后原告临川公司与景德镇市房管局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部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临川公司承包南河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小区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保温节能、水电安装、弱电部分(电话、宽带、有线电视)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71773.67㎡,合同价款为62039284.13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临川公司与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易细新也作为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承揽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共23幢楼,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540元/㎡(土建施工直接费)一次性包干,总建筑面积约37000㎡(桩基部分超过6米以外,另外增加按招标文件计算),造价包括水泥、钢筋、砂石、木材、墙体材料、毛竹外架、内外墙体、建筑节能、门窗、水电、防水、人工费;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9年、竣工日期为2010年(实际施工230天)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不能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时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7月2日,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与占开货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易细新也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协议约定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劳务用工项目由占开货承揽其中的A32、A26栋楼,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452元/㎡(土建与室内装饰直接费一次性包干)计算,造价包括:水泥、钢筋、砂石、木材、墙体材料、毛竹外架、内外墙体、建筑节能、门窗、水电、防水、人工费及上面内容按图纸执行到位,占开货负责材料二次检验费用、管理税及资料收集合计6.52元/㎡,即工程价格为452元/㎡-6.52元/㎡=445.48元/㎡,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实际施工为200天,未约定合同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2009年7月3日,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与李达龙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协议约定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劳务用工项目由李达龙承揽其中的A16、A17栋楼,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未约定合同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其他约定与前一致。2009年7月19日,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与冯丽珍等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协议约定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劳务用工项目由冯丽珍等三人承揽其中的A24、A25、A30、A31栋楼,其他约定与前一致。2009年8月6日,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与程某、易春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协议约定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劳务用工项目由程某、易春华承揽,该协议未约定具体楼栋名称,其他约定与前一致。2009年11月20日,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与程奇峰、李华庆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协议约定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劳务用工项目由程奇峰、李华庆承揽其中的A14栋楼,其他约定与前一致。涉案工程在施工中,被告易细新被景德镇市南河廉租住房临川房建项目部任命为廉租住房项目负责人,在2011年春节前离开工地,导致程某等人以其携款逃跑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2月28日,原告临川公司与程某、江某、李达龙各签订《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栋号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临川公司与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因被告易细新下落不明,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违约已予解除,因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曾将其承揽的南河小区廉租住房工程劳务用工项目按栋分包给程某、江某、李达龙,其对该工程的施工环境比较熟悉,故将A32、31、30、26、25、24栋号劳务承包给江某,将A15、22、23、28、29栋号劳务承包给程某,将A16、17栋号劳务承包给李达龙。并约定除合同主体变更外,合同的相关内容依然采用原来与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变。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13栋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开工报告》,载明A15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0日、A16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6月1日、A17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5月28日、A23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8月6日、A24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6月24日、A25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6月18日、A26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5月28日、A27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6月27日、A28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6月10日,A29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6月1日、A30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6月1日、A31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5月28日、A32栋楼开工日期2009年5月28日,上述13栋楼的合同工期均为270天,均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1年3月12日。2011年8月30日北京中迪信众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北众造价字(2011)第00143号关于景德镇市南河廉租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名称: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部,施工单位名称: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名称:南河廉租房项目工程,施工时间: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审核结论:本工程送审造价(含室外路灯、室外道路及排水、水泵房等三项)93713827.00元,审减金额为13891644.00元,审定金额为79822183.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江都公司向浮梁县工商局各单位司属公司各部门发布《关于注销浮梁分公司营业资格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浮梁分公司易细新私自刻总公司公章、冒充法人代表并虚假注册浮梁分公司……易细新在南河私接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都是二次转包工程,总公司并未同意其私接工程合同。在此过程中产生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材料款,并骗取老板资金出逃……总公司并责令易细新之前在外承接的各项协议终止,其所欠债务由易细新承担并妥善处理。”在审理中,原告临川公司表示认可被告易细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表示涉案工程与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被告江都公司无关。还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洪光与易细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债权出让人)易细新,乙方(债权受让人)洪光,2009年甲方易细新因承接景德镇市南河小区的廉租住房,向乙方洪光借款垫资施工。该项借款数额已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景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至本协议签署日,债务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南河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小区项目部)欠付甲方易细新南河廉租住房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以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书最后确认的欠付数字为准)。二、现甲方将上述全部债权壹佰贰拾万元整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4年11月22日,被告洪光、易细新将《债权转让通知》在《景德镇日报》上刊登以告知原告临川公司。被告洪光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5月15日向珠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临川公司、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支付所欠付易细新工程款1203569元及利息,该案中临川公司辩称“易细新承建的南河小区廉租住房工程未与其公司结算,无法证明工程款”,该案以洪光将江都公司、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依据及关联性,裁定驳回洪光的起诉;后被告洪光于2016年3月7日向珠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临川公司、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1530488元,该案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并于2017年重新立案受理,现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易细新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易细新延误合同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请是否成立;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告易细新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临川公司将其承包的南河廉租住房小区工程分包给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2009年6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4月6日被告江都公司下文注销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并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易细新个人所承建,涉案的工程款与被告江都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也明确被告易细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被告易细新离开工地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的对象是被告易细新,依法应认定被告易细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主张被告易细新因违约造成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导致人工费和材料费的增加,原告为此多支付了差价款50元-70元/㎡工程款,被告易细新应就该项增加的1426520元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原告该项诉请和理由是否成立,从以下几个方面评判:
被告易细新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规定,工程承包人不能按约定完成工程,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易细新的行为是否导致涉案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易细新以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的名义承揽景德镇市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共23栋楼劳务用工项目,但在实际上只承揽了涉案13栋楼,并将涉案13栋楼按建筑面积452元/㎡土建与室内装饰直接费一次性包干给程某等五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协议》。被告易细新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廉租住房项目负责人在2011年春节前离开工地,程某等相关人员以被告易细新携款逃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此原告解除与被告易细新劳务合同,与程某等人于2011年2月28日重新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被告易细新离开工地的行为是否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完工,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竣工验收时间即2011年3月12日,因此涉案工程因被告易细新的违约而未如期完工。在审理中,被告洪光认为应以北众造价字(2011)第00143号《关于景德镇市南河廉租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施工时间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来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故涉案工程未延误工期。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竣工日期为2010年,约定的竣工时间并不明确。从涉案工程13栋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开工报告》所载明的涉案13栋楼的开工时间分别在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合同工期270天、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据此来推算,涉案工程13栋楼的合同竣工时间应在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7月7日期间。原告认为涉案工程13栋房屋主体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限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0年12月,法院予以认可。至于涉案工程实际的竣工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时间;(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可确认涉案的13栋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1年3月12日,因此依法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综上,被告易细新未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工期延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易细新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应根据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1、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来看,只约定了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违约的方式;2、从原告与劳务分包人程某等人重新签订的《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栋号承包协议书》来看,双方约定除合同主体变更外,合同的相关内容依然采用原来与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变,并未约定增加50元-70元/㎡不等的差价,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有支付该款项的合同依据;3、原告主张增加50元-70元/㎡不等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差价的主要证据是《南河廉租租房各栋号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了被告易细新总共收到原告临川公司工程款5908167元,转付程某等人4368167元,被告易细新实际收到1540000元,补差价的金额及程某等施工人员的签名等内容,证人程某和江某对该结算清单的所涉及其收取补差价及保证金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其他包括被告易细新在内的五名施工人是否对该结算清单的所涉及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细新既没有约定也没有事后确认,且原告与被告易细新解除合同后,与程某等人重新签订的《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栋号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合同的单价和原告与被告易细新约定的单价一致,该单价高于被告易细新与程某等人约定的单价,并未约定增加的差价。还有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没有具体的支付凭证等,只有证人程某和江某的认可,该证人系《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栋号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与支付的款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该项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告易细新的违约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被告易细新违约延误工期所产生的,所延误的工期是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在该期间人工费及材料费是否增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损失的构成是各分包人以其在涉案工程中全部的工程量为基数,按照50元-70元/㎡的差价计算的总和,法院认为不符合本案事实,即使存在人工费和材料费的增加也应以程某等人于2011年2月28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后至2011年3月12日竣工期间所做的工程量为基数,但原告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易细新的违约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易细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但其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1426520元,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细新及江都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及要求被告洪光在其接受被告易细新转让涉案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权利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即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款是分期支付的,最后一期工程款是至验收合格双方结算。但被告易细新与原告临川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双方合同中也未就结算时间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临川公司向被告易细新主张该权利之日起算,因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易细新主张该权利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作为原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39元,由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江都公司浮梁分公司承建的工程系易细新个人所承建,与江都公司无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临川公司在一审中诉求是因被上诉人易细新离开工地去向不明,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临川公司为确保工程完工,与劳务分包人签订复工协议,易细新应当承担因之而增加的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在易细新离开工地至涉案工程竣工之日期间,临川公司支出的工程款是否增加?被上诉人洪光是否应当在受让的债权范围内担责?
由于临川公司与易细新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期的约定为2009年开工、2010年竣工(实际施工230天),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该工期约定在合同形成时并不明确。由房管局、审计局、施工企业等多方审核签字认可的北众造价字(2011)第00143号《关于景德镇市南河廉租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施工时间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但该份结算报告是对南河廉租房项目整体的结算,并非单独对涉案13栋廉租房工程的结算,故其所载明的施工时间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涉案13栋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报告》载明13栋楼的开工日期分别在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10月10日之间,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对涉案13栋楼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还是2011年3月12日产生争议,依据上述规定,可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易细新与临川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30日,如中途遇不可抗力自然原因,或双方认可的原因,或甲方自身原因致使工程延误时,工期顺时后延,故可据此推断,易细新与临川公司的约定的项目工程竣工日期应在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5月28日。而前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合同工期均为270天,依此推断,则工程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7与7日之间。根据现有证据,易细新于2011年春节前离开工地下落不明,其离开之际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工期已延误,构成了违约。
临川公司一审的诉状中主张因易细新的离开工地导致工程无法继续,从而导致公司为保证工程完工而与实际分包人签订复工协议,进而造成多支付了1426520元工程款,要求易细新对此损失予以承担。故,本院认为,需要对2011年春节前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临川公司的多支付工程款损失进行界定,而非二审期间上诉人临川公司主张的在超出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期间因材料及人工成本上涨造成的损失,二审期间的诉求主张超出了一审诉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在易细新离开工地后,临川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与程某等人重新签订《廉租住房南河小区工程栋号承包协议书》,该系列协议书与程某等人此前和易细新签订的承包合同,除主体和栋号变更外,其他内容(如单价等)均未变更。临川公司主张该系列协议属于补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临川公司主张其向程某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增加了50-70元/㎡不等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差价,但该主张在其与程某等人重新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并无约定。临川公司提供的《南河廉租房各栋号结算清单》及程某、江某两人的证言并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该笔款项的支出,缺乏支付凭证及会计账目记录等其他证据的佐证,难以确定是否实际支付。故,对上诉人临川公司在2011年春节前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的1426520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易细新未能在合同约定期内完成工程,属于违约。但易细新与临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只约定了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就违约责任内容进行明确。且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的临川公司的起诉状中列明的诉求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426520元,在事实理由中所载明的该笔款项亦为因易细新离开工地而造成的,并非易细新在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后至实际竣工验收日之间的因材料费人工费上涨而造成的损失,故该损失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在2011年春节前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临川公司的经济损失无法界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临川公司要求易细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洪光与易细新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易细新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于用预期债权进行债务的偿还,而非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易细新并未将其可能存在的债务一并进行转让。故对上诉人临川公司要求洪光在受让债权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同意上诉人临川公司对涉案工程成本单价及桩基决算单价的评估申请,本院认为该评估鉴定的内容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临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7739元,由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海平
审判员  杨 武
审判员  王慧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志勇
书记员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