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22民初196号
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湘湖镇陈家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MA35FNUE7R。
投资人:曹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风路**西郊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391915973。
法定代表人:王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仲,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与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补费用916227.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涉案工程期延误、质量返修厂房租赁费用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浮梁县湘湖工业基地浮梁华宇陶瓷厂的1#、2#厂房及相关的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工程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合同对施工范围,施工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开工施工。同时原告在验收1#、2#厂房时,发现这两栋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并没有完全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对两栋厂房进行施工,且房屋存在横梁开裂,,地面不平等问题其承建的厂房不符合《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属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处理。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工期延误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建筑没有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系违法建筑;3、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厂房,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其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原告擅自改变图纸所造成的,其损失与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位于江西省浮梁县湘湖镇陈家坂村(湘湖工业基地),2016年1月18日原告取得该地段工业用地一块,宗地面积8833.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6年6月30日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欲在该工业用地上兴建工业厂房两栋及其办公楼等土建工程。2016年7月15日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与被告景德镇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将厂房及其办公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景德镇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基础部分、墙体和墙面,装饰及其他部分。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以573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税金及附属工程,雨棚按1/2面积计算,其一幢私房按65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按照总工程造价以一定比例分批次给付。施工安全由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开工日期约定为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在2017年春节前。合同签订后,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手续不全,出现了延误工期的情形,工期完工约在2017年下半年。施工完毕的1#、2#厂房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要求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遭到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延。故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为确定华宇陶瓷厂1#、2#厂房施工及建设是否符合厂区规划设计图的标准及鉴定出存在质量不合格、标准不符合的部分进行维修方案、修复费用及修复工期的情况,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情况进行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在2018年5月14日接受本院委托后到浮梁华宇陶瓷厂进行了现场勘察、实地检测、拍照取证。2018年9月24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浮梁华宇陶瓷厂的1#和2#厂房施工及建设是否符合厂区规划设计图的标准及鉴定出存在质量不合格、标准不符的部分进行维修方案、修复费用及修复工期鉴定意见书》(赣中正司鉴[2018]质鉴字043号)一份,鉴定意见为:浮梁华宇陶瓷厂的1#和2#厂房的外观颜色及窗户尺寸,厂房内隔墙布置不符合《浮梁华宇陶瓷厂厂区规划图》;浮梁华宇陶瓷厂的1#和2#厂房框架柱、主次梁相交处、混凝土梁柱连接处等存在不同质量问题;外墙抹灰存在空鼓、脱层现象;楼面厚度、室内水泥地面平整度偏差大于验收规范要求。其中1#厂房修补费用393163.67元;2#厂房修补费用523063.69元,合计916227.36元。修复工期为38天。鉴定费用计135000元。
另查明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已入住使用该厂房。庭审中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浮梁华宇陶瓷厂厂房施工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出示的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于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建设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负有维修、修复的责任和义务,承包人以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被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为由抗辩不承担维修、修复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作为发包方,其待建的工业厂房在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尚不齐全的情况下发包给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期延误、质量返修厂房租赁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补费用916227.36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工期延误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知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完备规划审批手续后才可施工建设。本案中原告未取得相应施工手续,被告仍然开工建设,亦存在过错。故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工期延误或损失由双方共同负担。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建筑没有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系违法建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承建完的1#、2#工业厂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另提出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厂房,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的意见。本院认为,交付的建设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被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即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为由抗辩不承担维修、修复义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厂房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原告擅自改变图纸所造成的,其损失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厂房出现质量问题系原告改变施工图纸所造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1#、2#厂房修补费用合计人民币916227.36元;
二、驳回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浮梁华宇陶瓷厂负担人民币8300元,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500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云平
人民陪审员 姚永安
人民陪审员 汪秀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蒋思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做出裁判。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