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民申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峰),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路街道办事处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锋因与被申请人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南河经济适用房屋面防水及保温工程、赛德公司屋面防水及保温工程是***实际施工完成。涉案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施工单位意见栏盖有江都公司印章,证实江都公司是赛德公司屋面防水、保温工程的承包人,其项目负责人***代表江都公司与***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协议》,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故***有权向江都公司主张赛德公司厂房屋面防水、保温工程款。关于南河经济适用房的屋面防水、保温工程,***与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浮梁分公司)签有《建筑防水工程协议》,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即使***是南河经济适用房的实际施工人,或该公司属于出借印章签订合同,江都浮梁分公司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江都浮梁分公司已被注销,江都公司是适格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审判决以明显不成立的理由否认所欠***工程款,是不公正的;否认《工程结算表》和协议书上印章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认为***的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符合事实,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赛德公司屋面防水、保温工程款问题。2010年3月31日,***与***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协议》,由***承包赛德公司屋面防水、保温工程,但该协议中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在***负责项目工程期间,其将工程分解并以江都浮梁分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其他人承揽施工。但***以江都浮梁分公司名义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浮梁分公司赛德工地工程量材料款签证说明》所列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架子工、漆工、刮白、外窗等分包工程款清单中,并没有涉及***诉争工程款。赛德公司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浮梁工业园区劳动保障所监督发放的《工资表》中,也没有涉及本案诉争工程款。***主张***代表江都公司分包工程,但其没有与江都公司的任何结算凭据。赛德《工程结算表》中虽加盖了江都浮梁分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系由***的小儿子加盖,之中载明2013年7月15日为结算时间,而江都公司已于2011年7月13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江都浮梁分公司,且结算表中所列单价与协议约定的单价款明显不一致,故该《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有效性难以认定。***向江都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难以支持。
2.关于南河经济适用房屋面防水、保温工程款问题。***系江都浮梁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其以江都浮梁分公司的名义将南河经济适用房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发包给***,双方签有《建筑防水工程协议》,但该合同没有具体签订日期,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任何相关资料。***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屋面防水、保温《工程结算表》中虽加盖了江都浮梁分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系由***的小儿子加盖,之中写有2011年1月3日、2013年7月15日二个时间。若认定2011年1月3日为结算时间,则***于2015年6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若认定2013年7月15日为结算时间,因江都公司已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7月13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江都浮梁分公司,故该《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有效性难以认定。另,本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为南河经济适用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将涉案工程交由***承建,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向江都公司主张工程款,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难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