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3民初3941号
原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风路14号西郊饭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终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终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道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140677.98元及利息60500.29元(以1140677.9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11日的利息为60500.2元;并继续以1140677.9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3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深圳市新一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923033383027,票面金额为1140677.9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3日,票据上载明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2月28日,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之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自清偿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140677.98元,并以1140677.9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由被告签发的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923033383027的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具体信息为:票据金额为1140677.9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23日,收款人为深圳市新一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2月28日,深圳市新一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持有。汇票到期后,经原告于2022年9月23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录屏光盘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汇票背书记录连续完整,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原告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应受到保护。现原告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和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原告在汇票被拒绝承兑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汇票金额1140677.98元及自2022年9月23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市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4067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40677.9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