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3民初188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广东普罗米修(景德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木兰,广东普罗米修(景德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西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158862049K。
法定代表人:陈恺。
被告:***,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告***诉被告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操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295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0米钢管约计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3360.94元(以42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以32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2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以22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5月27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因和谐家园工程项目部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物件,钢管、扣件、工字钢日租金分别为每米0.011元、每只0.006元和每米0.14元,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并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自2012年11月27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物件,期间也支付了部分费用。2021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物损赔偿费、物件清洗费共计32959元。2021年5月27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被告均未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物件,钢管、扣件、工字钢日租金分别为每米0.011元、每只0.006元和每米0.14元,并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5‰支付违约滞纳金,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是竟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4.结算单,证明截止2020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2959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租金,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对原告所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一、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日租金分别为0.011元/米、0.006元/只、0.14元/米,租金按月结算,承租人应于次月30日前向出租人支付当月租金;钢管、扣件、工字钢物资成本分别为:18元、8元、98元;二、合同所签项目部工程结束一个月内,被告需还清所有租赁物资,并在结算时付清所有租金、服务费以及赔偿金;三、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四、租赁物丢失及损坏不能修复的,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费用赔偿给出租人。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被告***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
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具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一份,2018年3月底前被告***将600米钢管返还给原告***,并确定未支付租赁费为42959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和2021年5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尚有22959元租赁费未支付。202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原结算单上注明,约定在2021年5月15日前至18日付2万元,2021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案涉未返还的钢管600米,实际包括未返还的钢管500米和7290只扣件折合成钢管100米。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用为4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建筑物资事宜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等,双方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系被告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欠原告租金具体数额问题。双方就租赁费及租赁物资进行过结算,结合结算单与当事人所述,被告尚欠原告***22959元租赁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295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赔偿问题。被告有600米钢管未返还,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按照合同规定的18元/米进行赔偿,18元/米×600米=10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管赔偿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23360.94元的诉讼主张。双方在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2018年2月13日结算及2021年5月5日在结算单上约定在5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逾期未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租金及计算违约金,而是就付款及违约金达成了新的合意。故违约金按2021年5月5日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计算违约金。2021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2959元,约定2021年5月18日前付20000元,5月30日支付剩余12959元,被告未按时支付,仅在2021年5月26日支付10000元,违约金计算为:1.2021年5月19日至5月26日利息为:20000元×1%÷30天×8天=53.3元;2.2021年5月27日至5月30日利息为: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支付10000元,10000元×1%÷30天×4天=13.3元;结合上述计算,2021年5月30日前利息为66.6元,从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9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委托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2959元及违约金(2021年5月30日前违约金为66.6元;从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9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计654元,由原告***承担253元,被告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洪文霞
书 记 员  马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