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3民初2065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珠山区,现住江西省***市新厂派出所对面珠山区。
被告:***,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珠山区,现住江西省***市昌江区。
被告:***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珠山区朝阳路(珠山区武装部公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567901295。
法定代表人:孙丽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丽萍,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昌江区,现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孙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三泰公司、孙丽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方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8000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元整)并且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4月起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银行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三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市水娣建材门市部法人***于2016年与***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合作,且***市三泰广告有限公司与本门市部相邻,2017年1月过年前,***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法人孙丽萍打电话给原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捌仟元,同时约定时间为三个月还,此时原告刚收几笔营业款,手里正好有钱,又因彼此为邻居,同时又是合作伙伴,所以原告怀着感恩的心,将收到的材料营业款部分借给了孙丽萍,帮助她的公司用于周转,过了三个月之后,她没有还款,原告考虑到邻里关系并没有追要她及时还款,直到2018年初,发现来***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讨账的工人及经销商越来越多,所以及时打电话向三被告讨要借款。在2019年2月3日被告孙丽萍归还叁万元,直到现在原告用微信多次与三方被告协商、沟通,但是都没有效果,根据以上事实情况,现恳请追讨三方被告所借未还清的余款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4月起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1.本人于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受聘于***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担任设计总监及施工管理工作,具体为公司做设计规划,工程现场施工,材料调配,人力资源分配等监理工作,月薪2000元;2.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与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纯属公司员工;3.公司法人:孙丽萍女士,根据对外签订的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由我凭借据向她支取工程预付款用于材料购买及人工费发放;4.原告***是孙丽萍的朋友,在原三泰公司马路边门店开五金建材店,有业务关系。2017年临近春节,由于我为公司个人垫资的两项工程:(1)、乐平国密局会议室;(2)、高新公安局雨棚球场护栏,约600000元(工程)工程款一分钱未收回,没钱发工资与结材料款给商家及工人,由孙丽萍主张找***借款,她作担保,借款208000元,用于春节发放工资及支付材料款,具体有工人及材料商凭据;5.该款都是用在公司合同范围用款,我个人未用,该款属三泰公司归还。
被告三泰公司、孙丽萍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证据不符,原告提交的借条清晰证明了唯一被告是被告***,被告***以手写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孙丽萍手写为担保人,被告三泰公司亦是在被告孙丽萍手写的担保处盖章,可以确定两被告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借满6个月,故而,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于法不符。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晰的证明了收款人也是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丽萍打电话借了我208000元,在她办公室打的条子,委托她的代理人***来办的手续;3.中国银行昌南支行交易明细流水清单,证明这个钱是被告孙丽萍借的;4.2018年10月26日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给昌江区法院领导的《委托书》,证明孙丽萍是***的委托人。
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三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孙丽萍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三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流水单,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三泰公司、被告孙丽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三泰公司、孙俪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为逾期提供的证据,也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整(¥208000元),2017年3月20日还款,属实,孙丽萍担保,盖有‘***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印章,借款人:***,2017年元月20日”。2017年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市昌南支行营业部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15×××00并现金取款50000元交给被告***。因原告认为三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遂诉至法院。2017年元月20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整(¥208000元),2017年3月20日还款。”被告***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孙丽萍在单位主管处签名并书写:“属实(208000元)担保”,被告三泰公司在财务审核处盖公章。2017年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市昌南支行营业部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15×××00并现金取款50000元交给被告***。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30000元还款。因原告认为三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上借款金额208000元,其中8000元为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款本金为170000元,现原告诉请归还本金178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关于实际借款人的问题。原告诉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孙丽萍;被告***辩称其个人未用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孙丽萍和三泰公司;被告孙丽萍和三泰公司对原告陈述及被告***辩解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且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其次,双方对于被告孙丽萍系被告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从借据的内容及格式分析,孙丽萍在“单位主管”处签字并书写“担保”的字样,三泰公司在孙丽萍签名的横向并列的右方盖章。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对借条本身提出异议,原告***、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孙丽萍、三泰公司为借款人,故对原告***和被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孙丽萍、三泰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归还借款,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70000元。关于被告***与被告孙丽萍、三泰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通过诉讼解决。
三、关于担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孙丽萍、三泰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条中所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20日,再推算六个月为2017年9月20日,在上述保证期限内,如原告未向被告孙丽萍、三泰公司主张权利,则被告孙丽萍、三泰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丽萍、三泰公司亦否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孙丽萍、三泰公司亦未重新作出新的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孙丽萍、三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无据。
四、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20日,故原告主张要求自2017年4月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银行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保全费1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南新
人民陪审员 江**芳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