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203民初827号
原告:刘顺喜,男,汉族,1938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
原告:***,女,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系原告刘顺喜女儿。
原告刘顺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武装部公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56790129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顺喜、***诉被告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各自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喜、***诉称,2015年初,原告刘顺喜为帮助女儿***完成私房建设,找到个人包工头打了地基,因担心工程质量和进度,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土建工程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按920元每平方米承建该私房土建工程,工期为120天,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00元。之后,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工程管理费70000元、协调费20000元及建房预付款50000元,被告均开具了收条。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城管双违等方面协调由被告全部承担协调工作,由于城管的执法干预,被告除在原地基上浇筑了几根混凝土立柱外,其余无任何进展,房屋建设已成为烂尾工程。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2、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工程管理费70000元、协调费20000元及工程预付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土建工程合同书》一份;4、《补充合同》一份;5、《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6、《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7、《收据》二份、《领条》一份;8、图片三张。
被告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辩称,房屋建设施工于2015年底被政府禁止,原告却于2019年4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要求被告施工前未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在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甲方未办理有关手续,强制要求乙方施工,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后续工程不能完成的责任在原告方,原被告所订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投入资金远大于140000元。对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该报价表仅有施工员侯某本人签名,既无建房者刘顺喜、***的认可签名,也无鉴定部门鉴定意见,更无法反映所列材料明细用于承建房屋,故不予采信。证人侯某当庭证实,自已挂靠在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曾负责原告房屋建设施工,在被告单位董事长***办公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70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95年,原告***将在景德镇市昌江区竟成镇(现改为珠山区管辖)昌河***购买了一块88m2的草丛山地并填报了《建房用地申请表》,1998年取得昌江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NO.001168)。2015年年初,原告刘顺喜为帮助女儿***完成私房建设,找到个人包工头对地基进行了平整。由于担心个人包工头质量无法保证施工进度缓慢,通过***介绍认识了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7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和广告设计制作,不具有土建工程资质。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刘顺喜与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签字)签订了《土建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总面积920平方”、“合同价款柒拾肆万元”、“工程期限120天”、“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贰佰元”、“甲方未办理有关手续,强制要求乙方施工,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等诸多内容。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6日和同年4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建房预付款伍万元整”和“协调费贰万元整”,被告在地基上浇筑了几根水泥立柱。因该房屋建设属违章建筑,在施工中多次受到执法部门制止,双方又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方付给乙方管理费用柒万元(70000元),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完成第一层工程时,乙方必须全部退回管理费,同时甲方不予结算施工费用,乙方自行负责”、“城管双违等各方面协调由乙方全部承担协调,甲方不负责任何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柒万元正工程管理费”,该款由实际施工人侯某领取。此后,该房屋建设一直处于停止状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除意思表示真实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被告双方明知原告私建房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也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仍签订《土建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50000元、协调费20000元、工程管理费7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误以为合同仍能履行,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直到起诉前才知道权利受损,故被告这一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顺喜、***14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承担2776元,原告刘顺喜、***承担2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