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2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武装部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20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判决撤销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依法解除;2、改判被上诉人另行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完整且明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被上诉人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上诉人建设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违反了《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但该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述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此,该规定显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工程是未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批的,属于违建工程,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且无效的责任是在被答辩人,因为获得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属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人,本案建设工程无效是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合法手续而造成的。针对最高法律规定,结合建筑法第七条,有明确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无效,违约方在被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提出的违约金;2、由于答辩人在施工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因为合同无效,也没有办法继续履行,自己资金未能返回,因此,不仅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退回已经投入的工程支出。
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查清事实改判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已证明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投入资金20余万元,一审对这一重要事实不予查实认定,对上诉人不公;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约定工程于2015年底禁止施工,至被上诉人2019年4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2、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工程管理费70000元、协调费20000元及工程预付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将在景德镇市昌江区竟成镇(现改为珠山区管辖)昌河***购买了一块88m2的草丛山地并填报了《建房用地申请表》,1998年取得昌江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NO.001168)。2015年年初,***为帮助女儿***完成私房建设,找到个人包工头对地基进行了平整。由于担心个人包工头质量无法保证施工进度缓慢,通过***介绍认识了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7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和广告设计制作,不具有土建工程资质。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2015年3月26日***与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签字)签订了《土建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总面积920平方”、“合同价款柒拾肆万元”、“工程期限120天”、“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贰佰元”、“甲方未办理有关手续,强制要求乙方施工,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等诸多内容。***分别于2015年4月6日和同年4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建房预付款伍万元整”和“协调费贰万元整”,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在地基上浇筑了几根水泥立柱。因该房屋建设属违章建筑,在施工中多次受到执法部门制止,双方又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方付给乙方管理费用柒万元(70000元),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完成第一层工程时,乙方必须全部退回管理费,同时甲方不予结算施工费用,乙方自行负责”、“城管双违等各方面协调由乙方全部承担协调,甲方不负责任何责任”。***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柒万元正工程管理费”,该款由实际施工人***领取。此后,该房屋建设一直处于停止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除意思表示真实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双方明知***、***私建房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也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仍签订《土建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收取***、***的预付款50000元、协调费20000元、工程管理费7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误以为合同仍能履行,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直到起诉前才知道权利受损,故被告这一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4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承担2776元,原告***、***承担2974元。
二审审理期间,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已建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经审查,因在一审期间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并未就此问题提出请求,原审就此问题未作审理,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解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虽然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已裁定景德镇市三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按撤回上诉处理,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属于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方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