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81民初451号
原告:九江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城子镇彭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744284720W。
法定代表人:田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里林,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桥,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杨林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68599297XJ。
负责人:盛致青,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杰,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瑞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里林、罗时桥、被告人寿瑞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身故保险金500000元、医疗费22601.42元、律师费21000元,合计54360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初,原告承接了微粉车间简易钢结构制作及生产车间局部区域封闭项目。2020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0万,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5万。2020年7月16日16时45分,被保险人陈振家在项目施工作业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经送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花费抢救等医疗费用共计22601.42元。2020年7月19日,在九江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局见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就赔偿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已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9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瑞昌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赔。原告认为,一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且自始至终未出示条款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二是被告人寿瑞昌支公司从承保到理赔阶段自始至终不出示条款,不做告知说明,拒绝履行理赔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即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人寿瑞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的保单及死者的高空作业资质证明,以供保险公司及法庭核实。2.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出具的“7.16”高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原告九江县第三建筑公司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个人施工,安全工程施工前,未按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未制定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安全技术方案。且报告中明确说明陈振家未佩戴安全带作业,导致其在失稳后,直接从门式脚手架上高处坠落,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根据安全施工的规范,高空作业必须佩戴安全带,而原告却在死者陈振家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允许死者陈振家高空作业,致使死者坠落。原告的行为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六条的约定,已经构成了保险免赔,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及医疗费。3.原告主张其律师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其次,律师费并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且民法典第584条的条文主旨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原告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有关事故发生经过、(死者)抢救过程、原告与死者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投保情况等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一事,由案外人朱慧明代办,朱慧明则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寿瑞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张琼联系,沟通险种、保额、保费、所需材料、投保单签字等事宜。
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1.陈振家(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系安全带。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已明确其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作业,原告庭审提交的照片反映的是静止状态,不能证实在事发时其是佩戴安全带或系好了安全带。
2.被告人寿瑞昌支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朱慧明的证言以及其与张琼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琼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人寿瑞昌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即免责条款,负有向合同对方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公司在与对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原告虽然在保险单上盖章,但由于被告人寿瑞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在办理此笔保险业务过程中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和解释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因此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6条所规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寿瑞昌支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人寿瑞昌支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00元、医疗费22601.42元,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未超出保额,被告人寿瑞昌支公司也未对此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医疗费22601.42元,合计522601.42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6元,减半收取46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费兰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