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协,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莲花县。
法定代表人:罗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树,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退休员工,住萍乡市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协,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莲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树、贾芝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货到付款,后上诉人未履行义务,并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莲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确说明上诉人系莲花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得到被上诉人授权后方才购买木门用于秀湾小区建设。因此,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该由公司承担。
***辩称,在秀湾小区我是和***签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陆续付了3次款,余款7万多元一直拖到现在都没有付清,***应该支付。
莲花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诉称与***的买卖系职务行为,违背客观事实。***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雇工,答辩人与***并不相识,没有委托其与***发生买卖关系。安源秀湾小区的工程是案外人余桂生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建的。该工程款700余万元到公司码账后答辩人全部通过银行转付给了余桂生和余桂生指定的的***账上,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我们有银行转账凭证,一审已提供付款明细及余桂生签字认可的对账明细。***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余桂生欺骗答辩人由其全权处理他们与实际施工人潘润生和李林福的工程款纠纷而出示的,并不能代表***是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2.为了逃避债务,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把答辩人追加进来是不诚信的行为,在另案中我们要求余桂生和***归还一些工程款,***在庭上表示是他与答辩人毫无关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受人***应该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莲花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9,150元及利息19,530元(以79,150元为基数×年利率4.7%×1.5倍×3.5年),共计98,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莲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7日,***与***签订了一份萍乡市家家乐门业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9150元。***向***供货后,***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元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在余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6日向***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安源秀湾小区***木门款柒万玖仟壹佰伍拾元整。”后***多次向***催讨欠款均未果,遂双方引发纠纷。另查明,安源秀湾小区系余桂生借用莲花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承包建设,在2012年6月20日,莲花建筑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潘润生与莲花建筑公司案件,余桂生在借用莲花建筑公司资质期间向莲花建筑公司支付了管理费4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向***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请求***支付货款791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支付利息以年利率4.7%的1.5倍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要求***按年利率4.7%的1.5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向一审法院起诉起支付利息即从2018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主张***偿还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抗辩其系莲花建筑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莲花建筑公司存在职务关系及劳动关系,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与莲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莲花建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余桂生借其资质承包安源秀湾小区工程,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莲花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9150元及利息(以71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4.7%×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67元,由***承担270元,***承担19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查阅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批复仅适用于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的情形。虽然***与***签订的格式销售合同第5条载明“货到施工现场客户签收后须付清尾款”,但该条亦载明“客户必须交足30%的货款,方可下单……付清尾款,双方再约定安装时间。”而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实际操作过程中双方均非按照该格式条款执行。一是***在下单时并未支付任何预付款;二是在***未付清尾款的情况下,***已完成了安装。因格式销售合同载明的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亦非按照该合同内容执行,因此该格式条款内容对双方均无实际拘束力。***根据该销售合同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根据莲花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秀湾小区工程系余桂生与他人串通中标的工程,莲花建筑公司仅是资质出借方,余桂生借用资质方。另据***二审陈述,他不是莲花建筑公司员工,余桂生之后将工程包给了他并由他负责施工,且工程款至今未与他结算。综合上述证据以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并非莲花建筑公司员工而是秀湾小区工程的承包人,其购买木门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而不能代表莲花建筑公司,因此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据此,***关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东林
审判员 袁进平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