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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1民初890号
原告:**年,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飞,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年弟弟。
被告: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莲花县解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162472422F。
法定代表人:罗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与被告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祥、朱雄飞、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79年至2021年期间存在长期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6年开始在当时的莲花县建筑公司做泥工学徒三年,1979年转为临时工,直至1999年改制。之后,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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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26日还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原告职务是工程师。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担任安源金河小区工地和琴亭镇雅苑小区工地的建造师。鉴于原告与莲花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者关系的上述事实,原告为了日后老有所养,故向法院起诉。
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提起劳动仲裁,且无时效中断事由。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改制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改制后,公司正式工、临时工均自谋职业,临时工实质上终止了劳动关系。承包人如需要招投标,因原告具有建造师资质,则临时工聘请原告参与招投标,由承包人发放因参加招投标的误工工资,但原告不受被告管理、约束、发放工资,与被告没有实质上的劳动用工合同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2021年3月4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1991年11月莲花县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工《合同书》一份、《临时工工资结算表》、《工资表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学徒出师后一直在被告处上班。3、2017年2月24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莲建发《2013》23号“关于群众投诉的督办函”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目的同证据2。5、2021年3月4日被告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2。6、工程师证据一份、项目负责人证书一份、《投入本项目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三)一份、注册建筑工程建造师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3年被被告派到上级参加培训并取得证书、原告服务的企业为被告,原告至少在2013年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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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了被告项目负责人。7、1999年1月莲花县城建局与武建民签订的一份《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拟证明企业租赁后,所有职工必须由承租方根据实际进行工作安排。8、2002年12月,莲花县建设环保局与刘晓明签订一份《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拟证明与证据7相同。9、2013年11月22日,被告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公司同意在原告年满60年时,为其补缴其个人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由县建筑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年自行承担。10、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经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四十多年的劳动合同关系。11、五份招标投标《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与证据10相同。12、造假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了稳住原告不上访欺骗原告已缴纳社保。1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的3份证明均真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及证明、合同书2份、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从1999年1月1日起陆续将公司承包给武建民、刘晓明、钱十二等人。3、抄告单、莲花县建筑公司结算明细、报告。拟证明县政府针对被告一直拖欠职工社保问题,同意按“退一补一”政策解决,被告在编职工38人,原告不是被告在编职工。4、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5、开庭笔录、劳动仲裁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2021年8月19日法院开庭时自认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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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临时工,不是在编职工,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是在1996年。之后没有固定工资。
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临时工《合同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年代久远,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且合同期仅有5个半月,属于短期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临时工工资结算表》《工资表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公司盖的章,但是内容不真实,出具的背景是被告为帮助原告解决社保问题才出具的,原告并不是被告的正式的在编职工,自99年承包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证据4认为该证据是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我们没异议,对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多次上访,政府部门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的养老问题,政府的行为不仅为难了企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对原告证据证据6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具备工程师的资质,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9申诉书的三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认为“三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系2013年被告公司对外承包期间,承包人参加招投标需要投标参与人的劳动合同,而原告就是投标参与人,故被告临时制作一份临时合同书给承包人,完全是为了招投标材料使用,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合同的到期时间是2020年3月11日,被告主张权利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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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对证据1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999年改制以后,被告公司已无任何实质性的项目经营,原告提供的材料均是承包人项目所需,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对证据1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999年改制以后,被告公司已无任何实质性的项目经营,原告提供的材料均是承包人项目所需,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出具对账单,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欺骗行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的内容是对原告的工作经历及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再一次作出肯定的承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只是对相关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证据2均为被告处复印而来,证据3、5均为被告出具,原告证据4为政府部门出具,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6、7、8,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原告证据9,该会议纪要是在县住建局具体衔接下,由当时的县建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证据10,因签订该劳动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方便被告公司建筑资质的维持以及原告资质的提升和利用,并没有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对原告证据11,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仅仅是为了承包人参与招投标的需要而制作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举证社保局出具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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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有缴费情形,原告却要证明是被告造假,与其起诉本身自相矛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7、原告对于被告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将作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查明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76年开始在当时的莲花县建筑公司做泥工学徒三年,1979年转为临时工,之后,一直以临时工的身份在被告处工作至1999年改制,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最后一次工资是在1998年。改制之后,被告就没有正常经营,所有职工均自谋职业,其建筑资质经常被用于出借,为维护其公司资质,被告有派原告参加相关培训,也有在出借、出租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时将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原告如参加了投标活动,则从承租人或借用公司资质的人处领取误工费。为方便被告出租公司资质,原被告双方还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原告职务是工程师。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时任省委书记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解决工作待遇和社保问题,为此,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同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认为**年在莲花县建筑公司工作期间,享有参加社保的权利,同意在**年年满60周岁时,为其补缴社保。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据此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县信访局作了答复,该答复明确了**年于1976年至1999年期间在被告公司做临时工。
本院认为,原告从1976年做学徒开始就在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一直未能入编成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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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正式职工。通过被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县信访局所作的答复可知,原告从1976年开始至1999年被告公司改制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虽然是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用工性质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者关系的建立。原告主张其在1999年后与被告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公司自己都没有正常营业,所有职工都在自谋职业、自寻出路,被告没有业务让原告做,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为被告做了事并从被告处获得了正常的工资收入,正如俗话说的发工资的老板都不存在了,你是帮哪个人做事呢?虽然被告有以原告的资质作为其维护公司建筑资质的行为,但原告从中也有相应获益,虽然原被告双方也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还比较长,但毕竟只是一个合同而已,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仅需要签订合同,其实最关键的还是劳动合同有否得到切实履行,一个双方本就不打算履行也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能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呢?相反,即使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确实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就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79年至2021年期间存在长期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只能部分支持。由于原告要求确认的是其与被告在前述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单就双方签订于2013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仲裁、进行劳动争议诉讼,且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规定,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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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年与被告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在1979年至199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莲花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敏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贺美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小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