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7民初378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龙南县。
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南县龙南镇民主街槐花树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6859764514。
法定代表人廖文青,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中央城工程项目享有的工程款1590997.39元,判决生效之日起若逾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有资格使用被告资质承建龙南·中央城工程项目,该项目拨付的所有工程款由被告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其余的工程款应如数划拨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原告与刘志明系堂兄弟,刘志明参与《建设工程合同合作协议书》施工及产生纠纷的诉讼和执行另有相关约定。鉴于龙南·中央城工程项目业主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为原告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民一初字47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赣07民终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案件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8)赣07执44号】。2018年6月4日龙南·中央城工程项目的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履行案件标的款支付义务时,将标的款人民币1702321元转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标的款账户内,当原告办理领取标的款手续时,因被告拖欠徐观福、赖海燕等36人的劳动报酬和工程款,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院依法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直接扣划了原告享有的标的款人民币1590997.39元,强制执行了被告拖欠徐观福、赖海燕等36人的劳动报酬和工程款。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扣除了原告享有的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约定了工程项目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
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与宝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享有宝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4、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宝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5、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与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执行案件情况说明》、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在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诉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案件中,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已付清应付给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标的款;赣州经开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应当由原告领取的标的款1590997.39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费用双方可以协商一下。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有资格使用被告资质承建龙南·中央城工程项目,该项目拨付的所有工程款由被告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其余的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
因龙南·中央城工程项目业主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以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中院作出了(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后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了(2017)赣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原告以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判决生效后,该案经赣州中院立案执行,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与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执行过程中,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标的款人民币1702321元转入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标的款专用账户;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该笔款项应由原告享有领取。
当原告在办理收受享有的上述标的款手续时,因被告拖欠徐观福、赖海燕等36人劳动报酬和工程款,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院依法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了原告所享有的标的款计人民币1590997.39元,用于强制执行被告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和工程款。就原告所享有的因被告拖欠他人劳动报酬及工程款而被扣划的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无果,原告故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赣州中院(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院(2017)赣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赣州中院执行局函、赣州中院执行局执行案件情况说明、赣州中院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使用被告资质建设的龙南·中央城项目已竣工验收。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该项目与业主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已经过诉讼及执行程序终结,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及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了义务,将本来应当由原告领取的标的款人民币1702321元转入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标的款账户。但是,因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执行案件需要履行义务,被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扣划本来应当由原告领取的标的款人民币1590997.39元,即原告代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划的1590997.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590997.39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59元,由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智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