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民初1604号
原告: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龙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MA35LGHK7K。
法定代表人:蔡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洪,广东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志强,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董事办公主任。
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龙南县龙南镇民主街槐花树下1号,注册号:36072710001330。
法定代表人:廖文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年胜,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原告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浩公司)与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塔公司)、被告张年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志强、陈剑洪、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房、被告张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塔公司、张年胜对所承包原告的公司路面、厂部保安值班室墙体渗水承担修复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鑫塔公司、张年胜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鑫塔公司、张年胜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鑫塔公司、张年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原告发包的“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项目内容包括市政道路等。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工程于2018年1月份完工。完工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陆陆续续发现上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厂房保安值班室出现墙体渗水,路面出现裂缝与下沉,并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在原告向被告要求维修的过程中,被告张年胜不断向原告的高管及当地政府官员散发诋毁原告的言语,对原告的企业商誉造成了重大影响。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张年胜针对上述施工质量问题,尽快出具维修方案并进行维修。被告张年胜怠于履行其相应的修复责任,对原告的日常生产造成影响。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建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现原告要求被告鑫塔公司、张年胜立即停止名誉侵权,赔礼道歉,并对原告受损工程进行修复及赔偿。
原告志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微信聊天记录8张,证明鑫塔公司承建工程质量有问题。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书,证明鑫塔公司承建志浩公司工程。
3、通知函,证明志浩公司曾发函通知鑫塔公司规范施工。
4、照片17张,证明值班室漏水、路面开裂下沉的事实。
被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张年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求。2017年12月24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厂区、宿舍区市政基础工程交由答辩人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市政道路、污水排水、给水供水、园林绿化及附属工程。该合同没有约定工期。签订合同后,答辩人组织人员严格按照道路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由于原告的工程需用作县“六大攻坚战”的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顾施工规范要求答辩人在2018年1月10日前完工,在短时间内答辩人使用大型机械和增加人员,日夜加班终于在2018年1月9日凌晨全部道路浇筑完毕,但原告的办公大楼的装修没有完工,原告拉运大理石、玻璃幕墙材料的重型车辆就从答辩人刚刚浇筑的路面通过,2018年1月10日原告使用消防队的消防车。装满水从路面通过对刚刚浇筑的路面进行冲洗。1月10日后,原告办公大楼内部装修、右侧、东面道路施工的车辆运输河沙、水泥、商砼车运输装修材料的车辆每天从路面通过。答辩人看到这种情况,向原告的施工人员提出未满养护期,不得有重车通过对道路会损坏,施工人员说县里要开现场会,全部工程都急着完成,车间设备要安装都要运输建材。在1月10日召开“六大攻坚战”现场会后,原告车间的机器设备大部分使用大型货车吊装运走,又从未满养护期的道路上通过。《道路工程施工工艺标准》“6.1.2.8C混凝土板在养护期间和填缝前,应禁止车辆通行。在达到设计强度的40%以后,方可允许行人通过;d、养护时间应根据混凝土强度增长情况而定,一定宜为14-21天。”由于原告在道路保养期内,运输建材的重型车辆碾压答辩人刚刚浇筑的道路,以致造成路面损坏,责任完全是原告造成的。答辩人在对原告的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2017年12月25、26日,强行要答辩人为其建筑值班室,并且要求在2018年1月5日前完工。1月1日下午浇筑完主体,2日就要求答辩人拆除模板,当时县城投公司的肖大捷副总经理说,这是明显违反施工规范,出了事故要志浩公司负责。主体完工后按施工规范是要对墙体进行粉刷,但原告通知答辩人不用粉刷,在外墙脚手架未拆除的情况下,1月5日至9日原告安排其他施工班组,强行将答辩人的外墙脚手架锯断,对外墙安装铝塑板装饰,由于原告违反施工规范导致外墙漏水,责任不在答辩人。漏水的原因是安装铝塑板后,接缝处的玻璃胶渗水,原告认为是答辩人造成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原告急于求成违反施工规范造成。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道路和值班室质量问题,都是原告违反施规范造成,其诉求要求答辩人承担修复责任是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鑫塔公司、张年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合同书》,证明鑫塔公司承包了志浩公司本案涉案的工程。
2、聊天记录、照片,证明1.2017年12月24日鑫塔公司与志浩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虽然没有约定施工工期,县里为了迎接六打攻坚战,志浩公司转发县人大叶雪萍副主任指示,要求鑫塔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完成工程。2.鑫塔公司为了完成浇筑,天晴下雨寒冷,按照正常保养期相对延长,这种情况下还要日夜加班。3.2017年12月30日志浩公司调运大型吊车碾压路面,2018年1月8日县城管局吊车吊装玻璃材料,志浩公司装载设备车辆在浇筑路面经过并停放。4.志浩公司建筑升旗台使用大型铲车运送混凝土并碾压刚刚浇筑的路面。5.2018年1月10日志浩公司请县消防队清洗路面并碾压路面。
3、情况说明,证明鑫塔公司工人完成值班室主体工程,志浩公司负责人要求工人对外墙不要粉刷。
4、道路工程施工工艺标准,证明1.养护期间及结缝前应禁止车辆及行人通行,达到设计强度40%方可行人通过。2.养护时间应根据混凝土强度增长程度而定,一般以定位14-21天,该标准规定混凝土路面的养护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原告志浩公司与被告鑫塔公司签订《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志浩公司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市政道路、污水排水、雨水排水、给水供水、园林绿化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鑫塔公司承建,同时约定“乙方(承包方)造成同一质量缺陷超过三次的,其后每发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工程质量发生质量问题但不影响使用功能的,由乙方承担修理、重新施工,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发生严重缺陷或使用功能的,除承担修理费、重新施工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贰拾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在合同外,被告鑫塔公司承建了原告志浩公司厂部保安室主体工程(不包括装修工程)。被告鑫塔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做完全部工程,已交付原告志浩公司使用,本案中涉及有质量问题的工程:(1)路面裂缝问题,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开始浇筑水泥,2018年1月9日凌晨完工。原告志浩公司为了迎接全市“六大攻坚战”检查,为了其他工程的项目施工,自浇筑水泥的第二天开始陆续有吊车、重型货车碾压路面。(2)厂部保安值班室墙体渗水问题,原告志浩公司为了同样的检查,急于装修,在浇筑楼面的第二天拆除模板,外墙不抹灰即上铝塑板等进行装修。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值班室(1)楼面板出现裂缝其一,为温差产生裂缝;其二,不排除未到混凝土养护期拆模板过早,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楼面板自重受力变形产生裂缝;值班室(2)墙体出现渗漏原因为外墙未进行粉刷,外墙铝塑板覆面装修,存在连接缝,雨水顺缝渗入未粉刷外墙,造成内墙出现渗漏霉变。2、该厂区内混凝土地面出现裂缝其一,为局部设置化粪池、排水沟,地面土层未夯实所造成;其二,不排除混凝土地面未到养护期进行了重力碾压造成。原告志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原告志浩公司对其都施加了违反工程质量规范的行为,有卷内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予以认定。涉及值班室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涉及混凝土路面质量问题,原、被告均有过错,共同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志浩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年胜为挂名承包工程,权利义务实为被告张年胜,应共同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南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张年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路面裂缝部分进行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原告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被告龙南鑫塔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年胜承担50%。
二、驳回原告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志浩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鑫塔公司、张年胜承担6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志浩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鑫塔公司、张年胜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