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727执异17号
案外人张年胜,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委托代理人廖彩东,江西大榕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6859764514,住所地:龙南市龙南镇民主街槐花树下**。
法定代表人:廖文青。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设的及账户内的存款。现案外异议人张年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鑫塔公司被冻结的账户内有1000000元为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2020)赣0727执955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对该账户上1000000元属于案外人材料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张年胜称: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浩公司)因公司工程施工的需要找到案外异议人,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异议人,但因案外人没有承包资质,而志浩公司只能通过公账对公转账出账,故案外人找到鑫塔公司进行挂靠,约定以鑫塔公司名义与志浩公司签订合同,由案外人支付1%的管理费给鑫塔公司。约定达成后,志浩公司与鑫塔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基础设施、道路、排水排污、值班室围墙工程合同》,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按合同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3月完工。案外人与志浩公司结算后以鑫塔公司的名义开具税务发票给志浩公司,志浩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将属于案外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材料1000000元付至鑫塔公司账户。该工程完工后,因志浩公司与案外人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导致双方进行诉讼。2020年8月7日由领导出面进行调解,案外人和志浩公司达成和解。2020年8月10日鑫塔公司与志浩公司以(2019)赣0727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达成和解协议,由志浩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前付清1000000元给鑫塔公司。因志浩公司新入职的财务人员未将该笔工程结算款1000000元转入案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而是转入了鑫塔公司早已被法院冻结了的银行账户,因此法院冻结的鑫塔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有1000000元的存款应为案外人所有。综上理由,要求法院解除对鑫塔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1000000元存款的冻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书,3、志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为案外人。4、志浩公司与鑫塔公司关于工程款的和解协议,证明100万是支付给案外人。5、龙南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6、转账记录,7、赣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实际责任人。8、志浩公司申请书,证明100万是支付给案外人所有。9、鑫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志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归案外人所有。10、与志浩公司代表的手机信息资料(交代转入资金的银行账户)。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鑫塔公司账户内1000000元存款的权利人。案外人没有提供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如果支持案外人的请求,将导致以后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生效判决。申请人同鑫塔公司也是挂靠关系,通过诉讼,鑫塔公司本应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因鑫塔公司欠他人的款项而被执行法院扣划,从而导致申请人再次起诉鑫塔公司。案外人现在提出异议的情况实际上同申请人原来的情况是一样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2、(2017)赣民终560号民事判决。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函。4、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鑫塔公司与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执行案件情况说明。
为便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充分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案外人张年胜、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廖彩东、被执行人鑫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文青到庭参加听证。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鑫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赣0727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鑫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590997.39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执行立案后,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赣0727执9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鑫塔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00556.3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2020年8月10日鑫塔公司与志浩公司以(2019)赣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由被告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给原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如被告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金额以欠款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2019)赣0727民初1604号案件双方同意不追究对方责任,该案不予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1469元,由原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20年8月14日志浩公司依(2019)赣0727民初1490号调解协议的要求分二次将工程款1000000元汇入至上述被本院冻结的鑫塔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上。案外人称其本人是志浩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志浩公司汇入鑫塔公司的1000000元应归其所有,是其以鑫塔公司名义承建志浩公司工程应付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材料款。请求解除(2020)赣0727执95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在执行(2020)赣0727民初37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在2020年6月23日就作出(2020)赣0727执9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鑫塔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本案的案外人是以挂靠鑫塔公司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对志浩公司的基础设施、围墙、道路、值班室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的结算形成了(2019)赣0727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书。志浩公司按协议于2020年8月14日将工程款100万元转至鑫塔建公司在中国银行龙南支行的账户上(该账户因鑫塔公司有未履行的民事案件而被本院冻结)。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该100万元是志浩公司付给鑫塔公司由案外人享有的应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材料款。货币是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对货币归属的认定应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权利人在将其动产(人民币)转移存入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内时,就应当预见该笔动产存有较大的风险,比如被控制人非法占有、转移、不当支出,甚至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案款被法院冻结。对于银行存款,执行法院应按照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鑫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的被执行人鑫塔公司在中国银行龙南支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鑫塔公司名下,被执行人鑫塔公司享有不可置疑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只作形式上的审查,不作实质性的审查,即从权利外观上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就有权执行,不审查账户资金的构成。综上理由,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其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之诉或另行诉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年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锋明
人民陪审员 :钟日胜
人民陪审员 :钟勇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