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

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9民初1064号 原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南市龙南镇民主街槐花树下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工业一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陆续承接被告零星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202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242000元。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鑫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对账函一张、记账单三张、银行支付凭证四张。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鑫公司萃取车间的水池、反应池、萃取池等零星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2年3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2000元,双方签订《对账函》一份。对账后,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恪守诚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函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2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2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财产保全费1730元,合计4195元,由被告***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处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