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727执异18号 案外人***,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被执行人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6859764514,住所地:龙南市龙南镇民主街槐花树下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及账户内的存款。现案外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鑫塔公司被冻结的账户内有95000元为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2020)赣0727执955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对该账户上95000元属于案外人农民工工资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昊公司)因公司工程施工的需要找到案外异议人,约定将该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案外异议人,因案外人没有承包资质,而旭昊公司只能通过公账对公转账、出账,故案外人找到鑫塔公司进行挂靠,约定以鑫塔公司名义与旭昊公司签订合同,由案外人支付1%的管理费给鑫塔公司。约定达成后,旭昊公司与鑫塔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万象新城市政工程合同》,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6月完工。案外人与旭昊公司结算后以鑫塔公司的名义开具税务发票给旭昊公司,旭昊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将属于案外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95000元付至鑫塔公司早已被法院冻结了的银行账户,致使案外人无法及时将工资发放给工人。因此法院冻结的鑫塔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有95000元的存款应为案外人所有。综上理由,要求法院解除对鑫塔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95000元存款的冻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万象新城市政工程合同,3、旭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为案外人。4、龙南市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法院查封的鑫塔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有95000元为案外人需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5、万象新城市政工程量结算清单,6、旭昊公司营业执照,7、转账记录。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鑫塔公司账户内95000存款的权利人。案外人没有提供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如果支持案外人的请求,将导致以后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生效判决。申请人同鑫塔公司也是挂靠关系,通过诉讼,鑫塔公司本应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因鑫塔公司欠他人的款项而被执行法院扣划,从而导致申请人再次起诉鑫塔公司。案外人现在提出异议的情况实际上同申请人原来的情况是一样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2、(2017)赣民终560号民事判决。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函。4、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鑫塔公司与**置业(龙南)有限公司执行案件情况说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鑫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赣0727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鑫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590997.39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执行立案后,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赣0727执9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鑫塔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00556.3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因案外人没有承包资质,而旭昊公司只能通过公账对公转账、出账,故案外人找到鑫塔公司进行挂靠,约定以鑫塔公司名义与旭昊公司签订合同,由案外人支付1%的管理费给鑫塔公司。约定达成后,旭昊公司与鑫塔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万象新城市政工程合同》,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6月完工。案外人与旭昊公司结算后以鑫塔公司的名义开具税务发票给旭昊公司,旭昊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将工程款计人民币95000元分二次付至鑫塔公司已被法院冻结了的中国银行龙南支行账户上。案外人称其本人是旭昊公司龙南县万象市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旭昊公司汇入鑫塔公司的95000元应归其所有,是其应付给做工程的农民工的工资。请求解除(2020)赣0727执95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在执行(2020)赣0727民初37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在2020年6月23日就作出(2020)赣0727执9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鑫塔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本案的案外人是以挂靠鑫塔公司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对旭昊公司的万象新城市政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结算***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分二次将工程款95000元转至鑫塔建公司在中国银行龙南支行的账户上(该账户因鑫塔公司有未履行的民事案件而被本院冻结)。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该95000元是旭昊公司付给鑫塔公司由案外人享有的应付给做工程的农民工的工资。货币是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对货币归属的认定应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权利人在将其动产(人民币)转移存入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内时,就应当预见该笔动产存有较大的风险,比如被控制人非法占有、转移、不当支出,甚至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案款被法院冻结。对于银行存款,执行法院应按照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鑫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的被执行人鑫塔公司在中国银行龙南支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鑫塔公司名下,被执行人鑫塔公司享有不可置疑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只作形式上的审查,不作实质性的审查,即从权利外观上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就有权执行,不审查账户资金的构成。综上理由,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其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之诉或另行诉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