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323民初150号
原告:**,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被告:芦溪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宣风镇芥子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159222756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芦溪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66元,减半收取计75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建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