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协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6282号
原告: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13285325G,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锡港路**。
法定代表人: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怡,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黄协良,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黄协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孙心怡,被告黄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472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原告名义承接了一项建设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锡市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施工,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对应款项支付给平安公司,导致平安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与平安公司协商一致,先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180000元,被告在一年内返还给原告,被告同意后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在原告付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协良辩称,平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导致其被发包方扣了一百多万元工程款,而原告在与平安公司的诉讼过程中没有为其争取利益,只是草草与平安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故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黄协良向三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承包常熟市虞山镇义虞路工程,总包方三建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本人,但本人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未将款项支付给平安公司,导致平安公司诉讼三建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现该案经常熟市人民法院调解,三建公司代本人支付了上述180000元款项及诉讼费用,合计180000元,上述款项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给三建公司,逾期未归还的,按照欠款金额每日承担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如引起诉讼,本人承担因诉讼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
另查明,平安公司与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一项约定:三建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前支付平安公司工程款180000元;第四项约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7元,由平安公司负担。后三建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向平安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经三建公司、黄协良一致确认,黄协良到庭参与了调解过程,还款承诺书亦是当天调解前由黄协良签署的。
另查明,三建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产生律师费14721元。
以上事实,由三建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2019)苏0581民初1257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建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经黄协良签字确认,可以证明黄协良同意在2020年10月31日前返还三建公司为其垫付的1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且黄协良也参与了三建公司与平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过程,对纠纷经过、调解经过都是知晓的,黄协良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黄协良以平安公司承建工程存在诸多问题,三建公司未维护其利益为由拒绝履行,本院不予采信。
黄协良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三建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有误,应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另外,三建公司主张由黄协良承担律师费14721元,该主张符合还款承诺书的约定,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同时也是三建公司为主张债权用去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721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817元,由三建公司负担217元,由黄协良负担3600元(该款已由三建公司预交,三建公司同意黄协良应承担部分由黄协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妮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