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3381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川飞,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13285325G,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锡港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5号19楼。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误工费54000元(300天*180元/天)、残疾赔偿金71141.76元(32937元/年*1.8*1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77162.96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系三建公司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三建公司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残疾,老年脑改变为主要作用,故应扣除老年脑改变的比例;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与其自身自有疾病相关,故对该十级残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与***的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系一行为导致一损害,虽***的老年脑改变对伤残等级的认定存在影响,但老年脑改变系***自身体质状况,系因年龄等原因而造成的正常生理现象,该因素不足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三建公司要求扣除老年脑改变作用比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平安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平安公司所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尚应赔偿***206162.96元,其中给付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30000元,给付***17616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付至***银行账号,账号:×××22,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市锡北镇营业所;三建公司银行账号,账号:×××16,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张泾支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计943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5203元,由平安公司负担3870元,由***负担1333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平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谢 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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