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

武玉才与某某、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05执11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广(受***、***的共同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鸿,男,199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被执行人: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王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205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三建公司应向***、***支付284615.37元,王鸿应向***、***支付246711.25元,案件受理费由三建公司负担928元、王鸿负担920元。因被执行人三建公司、***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王鸿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三建公司、王鸿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三建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履行完毕,并缴纳执行费4183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2019年10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欠***、***246711.25元及诉讼费92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19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1500元直至支付完毕。如王鸿按期支付的,则本案执行完毕。如***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的,***、***有权就未付款项总额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于达成和解后当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后,***、***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05执1127号案件的执行。
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唐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