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吴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工业园区(直港村)。
法定代表人:蒋勤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志平。
被告: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河西村10组。
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志林。
原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浔群力)与被告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人事调整,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群力的法定代表人蒋勤民、委托代理人蒋志平,被告顺安交通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浔群力起诉称: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号、2号、3号车间工程(后增加变电房和围墙的辅助工程),并约定资金来源、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20号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施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为被告垫资施工。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未付工程款已达4890700元,原告被迫停工。2012年年底时,民工要求支付工资,被告支付126万元,余款3630700元一直未付。现工程停工达6个多月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30700元。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76846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033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65752元(以本金3630700元按年利率6.65%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4、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停工损失费495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停工损失费1563197.9元(其中塔吊费1260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805065.70元、木材损失费304132.20元、看守工地工人工资135000元、工人工资189000元、公证费用4000元);5、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增加诉请);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浔群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事实。
证据2.开工报告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承建被告2号车间进场施工的事实。
证据3.《建筑工程预算书》五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1号、2号、3号车间、配电房、围墙工程预算总工程价款为490多万元的事实。
证据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直到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12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工程停工报告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停工的事实。
证据6.工程停工损失清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工程停工7个月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的事实。
证据7.收条两份,以证明2014年1月8日吴兴荣华钢管租赁站收取钢管租金4.5万元、2013年2月7日吴兴信运钢管出租站收取钢管租金2万元的事实。
证据8.郭世江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郭世江帮助运输钢管扣件30车,每车260元,共计7800元。
证据9.租金结算清单一组,以证明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在吴兴信运钢管出租站租赁钢管费用581363元,2013年5月31日和2014年1月2日在湖州吴兴荣华钢管厂钢管租赁费用223702.70元,原告合计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用805065.70元的事实。
证据10.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租赁塔吊用于工地,租金每月7500元的事实,停工后原告主张7000元。
证据11.看守工地工人工资证据一组,以证明2名工人看管工地13个月,每月25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363.07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工程造价审计工程价款金额为413684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1万元,其中支付工程承包人杨成亮和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人工资126万元,支付在建工程水泥款30万元、钢材款25万元、钢材和电线款10万元,并为杨成亮100万元借款作担保,应由杨成亮来解释清楚。原告主张停工损失费,被告不应负全责。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顺安交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为本案工程支付江苏混凝土公司30万元混凝土款的事实。
证据2.编号为1628、1629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两份,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为本案工程支付142384.15元和62299.22元钢筋款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9质证认为该些证据应由杨成亮审验说明,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1,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据此主张的工资金额过高、看管工地期限过长。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份证据证明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号、2号、3号车间工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原告证据3,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单位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为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两份钢管租金收条,其中2014年1月8日发生的钢管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已超过合理的停工期限,不予认定,对2013年2月7日发生的钢管租赁费用,因在合理停工期限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系证人书面证言,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经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停工期限为6个月,对期间的租金损失予以认定,对合理期限之外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0-11,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1-2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和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均未加盖公章。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与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二份,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原、被告单位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日,原告南浔群力与被告顺安交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南浔群力承建顺安交通1号、2号、3号车间工程(后又增加变电房和围墙的辅助工程),约定合同价款1160万元,合同工期总天数360个工作天,自2012年6月6日开工至2013年5月31日竣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0号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进场施工,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停止施工建设。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6万元。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拖欠及停工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纠纷成讼。
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州金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被告顺安交通1号、2号、3号车间工程及变电房、围墙辅助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13日,湖州金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项目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4136846元。
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停工损失费为397000元,其中钢管扣件租赁费340000元,塔吊费42000元(7000元/月×6月),看守工人工资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浔群力与被告顺安交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停工,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4.2条款有关“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413684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2876846元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工程价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应按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工程价款总额予以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巡查因被告违约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期限的停工损失费,但合理期限后,原告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工程合理的停工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应赔偿原告自工程停工之日6个月内的损失费用,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看守工地工人工资135000元,原告仅提供了2名工人看管工地13个月,每人每月2500元工资的证据,本院核定在合理停工期限6月内按照湖州市建筑工地实际情况调整看守工人工资两人合计每月2500元,共计看守工人工资为15000元。原告主张木材损失费304132.20元、工人工资189000元、公证费4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停工之日为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有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26万元外,还另行支付水泥款、钢材款、钢材和电线款合计65万元,并为杨成亮100万元借款作担保,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2876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损失261948.82元(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被告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3970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32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诉讼费101432元,由原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32元,由被告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8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同生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
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