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吴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代守伦。
委托代理人:朱泽建。
被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勤民。
委托代理人:蒋志平。
原告代守伦与被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动,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守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泽建、被告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守伦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补签)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地的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车间厂房的支模架以及建筑设施等所有设施材料和人工工资,每平方米单价55元整,按建筑面积图纸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竣工付60%,工期为七个月。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2年6月份,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暂停施工一星期,但二个月后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复工,原告先行辞退工人,但工地上的建筑设施至今仍无法拆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20000元,拖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757.50元(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551.75元,以湖金2013-司012-2《补充鉴定》中工程完工面积乘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每平方米单价55元计算工程价款);2、被告支付原告直接损失费用482497.90元(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直接损失费983065.70元,其中钢管、扣件租赁费用805065.70元、待工工人工资84000元、看守工地工人工资90000元、公证费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9705.78元(自2012年11月15日至今);4、原告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群力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具备分包工程的主体资质,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只是被告班组的一个施工人员,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从未与他人签订过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也未授权他人签订过类似协议,也不知道协议内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实际是施工的工资,应按照司法鉴定为准,施工的工资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工人工资、钢管租赁计算不合理。
原告代守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项目备案通知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项目单位名称为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坐落地点湖州织里镇中华路北阿祥路东(织西分区ZX-27西南角地块)的事实。
证据2、《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证据3、湖州吴兴荣华钢管租赁结算明细附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租用钢管扣件产生的租金111061.90元的事实。
证据4、吴兴信运钢管出租站租金结算清单一组,以证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租用钢管轧头产生的租金253436元的事实。
证据5、工地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及吴兴区织里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询问笔录一组,以证明原告所雇佣民工于2012年年底到织里镇政府上访讨薪的事实。
证据6、调解过程说明一份,以证明织里镇政府相关部门对原、被告之间因停工引起的拖欠工程款、复工、民工工资等问题多次调解的事实。
证据7、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的事实。
证据8、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而公证的事实。
证据9、税务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公证费用3000元,摄影、摄像费用4000元的事实。
证据10、织里镇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织里镇政府相关部门核实原、被告合同之后,多次去施工现场察看并召集原、被告协商、调解的事实。
证据11、吴兴荣华钢管租赁站结算明细附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12640.8元的事实。
证据12、吴兴信运钢管出租站结算清单一组,以证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327929元的事实。
证据13、吴兴荣华钢管租赁站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支付钢管租赁费用45000元的事实。
证据14、吴兴信运钢管出租站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钢管租赁费用20000元的事实。
证据15、证明、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一组,以证明郭世江帮助原告运输钢管扣件,运输30车左右,运输费每趟260元的事实。
证据16、收条两份,以证明朱某、周某帮助原告看守工地钢管的事实,并由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
依原告代守伦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朱某、周某出庭作证。
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于2012年8月到现在都在织里工地上帮架子工老板代守伦看钢管,每月工资2500元,工地上除了我和我老婆,还有代守伦的姐夫在看工地,另外没有其他人在看管工地了。代守伦的姐夫2013年5月29日调到其他工地去了,就只有我和我老婆一起看工地。除了架子工老板,工地上还有木工老板和钢筋工老板,他们两个老板没有派人看工地。
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我2012年7月到现在都在到织里的工地上帮代老板看工地,我和我老公朱某一个月工资5000元,工地上除了我和我老伴,还有代老板的姐夫在看,代老板的姐夫今年5月29日走的。除了架子工老板,工地上还有一个木工老伴姓夏,一个钢筋工老板,他们两个老板没有派人看工地。工地上的工人2012年11月份停工后,有的工人11月份走的,有的工人12月份走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项目备案通知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对证据2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签订过该协议,且原告不具备分包工程的资质;对证据3湖州吴兴荣华钢管租赁结算明细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吴兴信运钢管出租站租金结算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工地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及吴兴区织里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对证据6调解过程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在民工工资中有劳动监察、信访局介入,不涉及工程款;对证据7付款凭证,支付给原告的13万元是民工工资,不是工程款;对证据8公证书,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税务发票及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织里镇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12钢管扣件租金结算清单,租赁费用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结算清单无法确认钢管是用于本案工程;对证据13、证据14两份收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郭世江的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朱某、周某帮助原告看守工地钢管出具的工资收条,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朱某、周某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需要每月支付2500元的工资,及工地是否需要三个人看管均有异议。
被告群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9日吴兴区信访局织里分局出具的关于其在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调解过程说明的再次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调解是针对工人工资,未涉及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说明了工程及拖欠工资的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加盖被告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且杨成亮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勤民多次参加吴兴区信访局织里分局关于民工工资的调解,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中的钢管、扣件、轧头租赁租金凭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主张,且此两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郭世江帮助运输钢管扣件至工地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对此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原告租赁钢管数量符合本案工程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此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具体租金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本院核定原告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赁钢管、扣件、轧头所产生的租金金额为33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10,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明了织里镇政府相关部门对原告与被告拖欠民工工资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8-9,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明了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但公证费用票据金额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均为工程停工半年后,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所产生的租金,该部分租金不在停工合理期限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施工期内租用钢管扣件并用于本案工程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有证人朱某、周某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具体工资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本院核定合理停工期限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照湖州市建筑工地实际情况调整为两人合计每月2500元,看守工人工资为16250元;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朱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调解过程说明的再次情况说明中关于织里镇相关部门对本案工程工人工资事项进行调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告代守伦与群力公司补签《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代守伦负责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地的1号、2号、3号车间厂房支模架以及建筑设施等所有设施材料和人工,每平方米单价55元整,按建筑面积图纸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竣工付60%,工期为七个月。原告自2012年6月份进场对工地1号、2号、3号车间、配电房的支模架及外墙脚手架进行施工,原告先后向湖州吴兴荣华钢管租赁钢管扣件、向吴兴信运钢管出租站租赁钢管轧头用于工程施工。2012年1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安排人员看管工地钢管。停工后,因工程款拖欠、复工、民工工资等问题在吴兴区信访局、吴兴区织里镇劳动监察中队、吴兴区织里镇社会治安综合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的组织调解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后因工程款拖欠及停工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双方纠纷成讼。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在(2013)湖吴民初字第1129号群力公司与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湖州金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群力公司承建的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1号、2号、3号车间工程及变电房、围墙辅助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13日,湖州金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湖金2013-司012-2《补充鉴定》,鉴定1号车间已完工面积为3148.5平米,2号车间已完工面积为3326.14平米,3号车间已完工面积为1092.1平米,配电房已完工面积为25.11平米。
本院认为:原告代守伦与被告群力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也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显已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完工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417551.75元,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7551.75元。因被告原因停工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停工期限内的停工损失,但合理期限后,原告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本案工程合理的停工期限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应赔偿原告自工程停工之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停工损失,本院核定合理停工期限内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为340000元。原告主张的12名工人待工2个月,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调整为12名工人待工1个月,按照湖州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1160计算,共计待工工人工资13920元。原告主张的两工地看守工人工资90000元,本院调整为1625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以票据金额3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存在于承包人群力公司与发包人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本案原告作为本案工程的分包人,与发包人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原告主张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守伦工程价款19755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守伦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574.09元(自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守伦停工损失费用373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代守伦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83元,减半收取5491.5元,由原告代守伦负担1491.5元,由被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