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吴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泽建。
被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勤民。
委托代理人:蒋志平。
原告***与被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动,改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泽建、被告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地的1号楼、2号楼、3号楼车间所有钢筋制作、绑扎、机械、扎丝、电焊条。1号楼面积3148.62平米,每平米16元;2号楼面积5042.55平米,3号楼面积4368.42平方米,2号楼、3号楼每平方米为27元。付款方式为一层平面完成付工程款20%,三层平面完成付20%,中间减收20%,竣工验收后付20%,其余20%一年内付清。工期为120天。原告按合同规定时间进场施工,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暂停施工一星期,但二个月后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复工,原告先行辞退工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65000元,拖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22元(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216.48元,以湖金2013-司012-2《补充鉴定》中工程完工面积乘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2、被告支付原告直接损失费用(待工工人工资:5名工人待工2个月,月工资3500元)3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996.59元(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4、原告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群力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具备分包工程的主体资质,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只是被告班组的一个施工人员,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从未与他人签订过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也未授权他人签订过类似协议,也不知道协议内容。本案工程经过司法鉴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按照司法鉴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仅是拖欠工资,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项目备案通知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项目单位名称为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坐落地点湖州织里镇中华路北阿祥路东(织西分区ZX-27西南角地块)的事实。
证据2、《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代表杨成锋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事实。
证据3、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杨成锋交付工程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
证据4、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钢筋笼工人工资2400元的事实。
证据5、待工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停工造成原告15名民工工资损失的事实。
证据6、调解过程说明一份,以证明织里镇政府相关部门对原、被告之间因停工引起的拖欠工程款、复工、民工工资等问题多次调解的事实。
证据7、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的事实。
证据8、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而公证的事实。
证据9、织里镇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织里镇政府相关部门核实原、被告合同之后,多次去施工现场察看并召集原、被告协商、调解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项目备案通知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对证据2分项工程承办协议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签订过该协议,且原告不具备分包工程的资质;对证据3收条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人黄浩被告不认识;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调解过程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在民工工资中有劳动监察、信访局介入,不涉及工程款;对证据7付款凭证,支付给原告的105000是民工工资,不是工程款;对证据8公证书,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织里镇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
被告群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9日吴兴区信访局织里分局出具的关于其在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调解过程说明的再次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调解是针对工人工资,未涉及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说明了工程及拖欠工资的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杨成锋签字,且杨成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勤民多次参加吴兴区信访局织里分局关于民工工资的调解,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保证金收条为工程开工前出具,且无法查证是否属于本案工程保证金,对于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对于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但结合委托书中工人关于2012年12月工地停工的表述,本院核定本案工程合理待工期为1个月,本院调整为5名工人待工1个月,按照湖州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1160计算,共计待工工人工资5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9,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明了织里镇政府相关部门对原告与被告拖欠民工工资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8,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明了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调解过程说明的再次情况说明中关于织里镇相关部门对本案工程工人工资事项进行调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群力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原告负责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地的1号楼、2号楼、3号楼车间所有钢筋制作、绑扎、机械、扎丝、电焊条。1号楼面积3148.62平米,每平米16元;2号楼面积5042.55平米,3号楼面积4368.42平方米,2号楼、3号楼每平方米为27元。付款方式为一层平面完成付工程款20%,三层平面完成付20%,中间减收20%,竣工验收后付20%,其余20%一年内付清。工期为120天。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停工。停工后,因工程款拖欠、复工、民工工资问题在吴兴区信访局、吴兴区织里镇劳动监察中队、吴兴区织里镇社会治安综合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的组织调解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后因工程款拖欠及停工损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双方纠纷成讼。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在(2013)湖吴民初字第1129号群力公司与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湖州金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群力公司承建的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1号、2号、3号车间工程及变电房、围墙辅助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13日,湖州金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湖金2013-司012-2《补充鉴定》,鉴定1号车间已完工面积为3148.5平米,2号车间已完工面积为3326.14平米,3号车间已完工面积为1092.1平米,配电房已完工面积为25.11平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群力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也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显已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完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总额,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工程总价款经本院核定为170346.48元(1号车间50376元、2号车间89805.78元、3号车间29486.7元、配电房67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46.48元。因被告原因停工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停工期限内的停工损失,本院核定合理停工期限内的待工工人工资58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存在于承包人群力公司与发包人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本案原告作为本案工程的分包人,与发包人浙江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原告主张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34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533.88元(自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用5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