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503民初2908号
原告:湖州市南浔圣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风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宁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珠,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工业园区(直港村)。
法定代表人:蒋勤民。
原告湖州市南浔圣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湖州市南浔圣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市南浔圣船水泥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市南浔圣船水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8元,由原告湖州市南浔圣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晓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