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青鸟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6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青鸟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荆山路10号13号楼1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青鸟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2)鲁0602民初91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系统销售合同》并未就管辖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等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德州唐人公馆”,第10条“货到工地付至货款的80%”;第14条供货期限为“接到通知后设备15个工作日到达工地现场”;可见双方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点为工程所在地德州唐人公馆,而该地点属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德州分公司在德州的唐人公馆项目提供消防设备,并提交销售合同、报价单、***等予以证明,诉请上诉人等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销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了货到地等是双方明确约定的为合同履行地点,依法不成立,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