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6206号 原告:上***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上***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 原告上***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7,967.2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消防系统泵,合同总金额121万元。同时,双方对于标的物、付款条件、交货、调试、质保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均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支付第一笔预付款,在收到预付款后,原告即安排生产等相关事项,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存在多次延期付款的行为。2021年6月,原告将某约定的产品全部交付给被告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购销合同》中第3.1条明确了交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路与润淮大道路口”,即明确载明了南京市溧水区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货币接收一方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现涉案合同约定“交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路与润淮大道路口西门子数控(南京)有限共公司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仅是对货物交付地点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所在地属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