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大卫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82民初4195号 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2999G,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卫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750××××,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磁灶镇大埔村第八组培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诉被告福建大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明确,南京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卫公司立即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卫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和国际广场中一期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南京消防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30万元。为签订并履行上述合同,南京消防公司根据大卫公司要求支付了保证金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消防公司便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A11#楼上原售楼部部位的消防设施。后因大卫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施工、窝工多年、案涉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双方遂于2022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对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日)起解除原合同。2.对于甲方已收取的原合同投标保证金8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后同意按如下方式分期返还:(1)***代缴的投标保证金70万元分两期支付: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第一期款项4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第二期款项30万元……(2)乙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完毕……3.对于原合同结算款65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分两期进行支付;本协议签订后120日内支付第一期款项3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180日内支付第二期款项30万元”。但事实上,上述协议签订后大卫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南京消防公司多次催告后,大卫公司仅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40万元,之后便不再向南京消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现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付款期限均早已届满,大卫公司的行为显然已经再次构成了违约。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南京消防公司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大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1日,甲(即大卫公司)乙(即南京消防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卫公司将***和国际广场项目一期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南京消防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30万元。南京消防公司为签订并履行上述合同,通过其银行账户和***银行账户向大卫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80万元。 2.2022年6月21日,甲(即大卫公司)乙(即南京消防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确认上述合同于2022年6月21日起解除、上述事实及以下事实:(1)乙方已完成A11#楼上原售楼部部位的消防设施,乙方自报工程款价20万元,甲方同意按20万元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2)甲乙双方未能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向甲方提出补偿申请,甲方同意按照45万元对乙方损失进行补偿;(3)上述(1)(2)款处理方案合计65万元即为原合同结算款,该款已充分考虑乙方因工程施工、误工损失、违约补偿等各种费用、资金占用成本、损失等。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工程款、费用、损失和补偿;(4)甲方收取乙方的原合同投标保证金80万元按如下方式分期返还:***代缴的投标保证金70万元分两期支付: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第一期款项4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第二期款项30万元;乙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完毕;(5)对于原合同结算款65万元分两期支付:本协议签订后120日内支付第一期款项3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180日内支付第二款款项30万元。…。 3.2022年9月29日,大卫公司支付南京消防公司款项40万元;嗣后,大卫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至今尚欠南京消防公司款项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南京消防公司在民事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个人同城转账凭证(回单)》《收款收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为凭,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有***的陈述确认,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大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南京消防公司与大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已确认大卫公司合同解除后应支付南京消防公司款项145万元(保证金80万元、原合同结算款65万元),但大卫公司仅支付40万元,南京消防公司请求大卫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京消防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确认的“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工程款、费用、损失和补偿。”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实际情况,南京消防公司主张原合同结算款65万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金部分的利息,大卫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款项40万元,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确认的付款顺序及付款时间,该款项予以认定系退还第一期保证金40万元,且大卫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另,其余保证金40万元(30万元+10万元)应于本协议签订后60日支付,但大卫公司至今未支付,故自2022年8月20日起已构成逾期付款,该款的利息自该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南京消防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京消防公司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大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5万元,并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计至2022年9月28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37.5元,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元,福建大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演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