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19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晋城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1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上诉人并非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上诉人还提交了采购合同、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昆明电线电缆厂(销售单)、发票签收表等证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就本案纠纷曾于2022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前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中同意撤诉。若本案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货物,其没有理由与上诉人进行调解妥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甚久,双方彼此信任,故而可能会存在收到货物后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此外,距离货物交付的时间已经过去很久,就算有签收货物的票据,现在也很难再找到。
被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电线的货款100,000元及利息12,462.67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年利率按LPR的1.3倍分段计算);2.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按LPR的1.3倍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系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需方(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供方采购交联电缆(现货)和铜芯硬线(现货),金额合计100,000元,交货地点为昆明市杨林工业园,供方交付货物,待需方验收付款。供方不能按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周,应承担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开具购买方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收到发票后在发票签收表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发票状态为正常,增值税用途为已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供方交付货物,待需方验收付款”,现原告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记录及抵扣证明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不予认定,并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登记注销。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已经实际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仅凭被上诉人签收了上诉人向其开具的发票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本案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进而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