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5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的陈述,将结算单中明确扣除的4S店配合费不予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既然法院认为***签署的案涉结算单有效,按照该结算单上记载的内容,截至2022年8月23日,双方结算金额为304590元。一审法院以“明细中对于4S店项目的其他情况并未涉及”为由对4S店配合费不作扣除,但本案中,除某丙公司提供施工合同的某乙酒店外,明细中的“尚某创业大厦”“费卡华瑞制药”等项目也未“涉及”,且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查明***与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有多个项目合作,付款方式也是滚动式付款,该结算单是双方之间就多个项目汇总结算的明细,如法院依据该结算单认定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则应依据该结算单中的金额确定某乙公司的责任,而不应将某一笔费用单独处理。***提供的结算单中明确显示结算金额是304590元,但其主张与某乙公司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是39459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认为结算金额是394590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应被支持,因此,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应为304590元,扣除结算之后支付的8万元,剩余款项至多为224590元。 ***辩称:1.某甲公司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314590元是事实,且至今未支付。2.案涉消防工程是由***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丙公司已经投入使用3年有余。2022年8月23日,***、***在***工程款明细当中明确记载扣除4S店配合费9万元,余款314590元未支付。同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某丙公司向***支付上述款项。某甲公司主张扣除9万元的4S店的管理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某甲公司来证明已经扣除的9万元钱是什么性质的款项。至今为止,某甲公司还拖欠***4S店项目的劳务分包款项70多万元未支付,故本案争议的9万元配合费不应再预先扣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该部分应予维持。对于工程款金额,至多为224590元。 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人工资314590元及利息(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由***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在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400元。关于诉讼请求第1项中工人工资314590元的计算方式,***陈述,系根据***出具的《***工程款明细》中确认的欠款金额304590元,加上其不认可扣除的4S店配合费9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为394590元,减去已付款8万元后尚欠314590元。事实与理由:***长期从事消防安装施工作业,与某乙公司及负责人***是长期合作伙伴。2020年,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宁某华辰大厦酒店、商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某乙公司又与***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22年,该工程竣工并经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2022年8月23日,***与***、某乙公司核算员***经过对账确认某乙公司拖欠***劳务工人工资款394590元。2022年底,某乙公司向***支付8万元,故尚欠314590元未付。审理中,因某乙公司已注销,故***主张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系某乙公司的负责人,经常在微信上付款给***,公私财产混同,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拖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未结算,应当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一审辩称:根据***提供的证据及某乙公司的付款记录,***的劳务款金额为1180590元,某乙公司的付款金额为1623310.62元,已远超应付金额,因此不存在欠付情形,对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也不予认可。 ***一审辩称:首先,对于***诉请的劳务费金额不认可,***提供的委托书及工程款明细上载明的余款为304590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已支付8万元,故欠款至多为224590元。其他意见同某甲公司一致。其次,其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或负责人,之前仅是某乙公司的负责人,不适用财产混同的相关规定,其用微信支付部分款项是履职行为,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丙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其与***不存在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截至目前其不存在需要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因有以下几点:1.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的消防水炮、挡烟壁等尚未施工完毕。2.根据消防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据实结算工程款,最终总价款应以双方书面确认的结算价为准,但工程款结算尚未完成。3.消防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取得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后,承包人上报工程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剩余款项列入竣工结算后支付,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凭结算审计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拨付工程款。其实际累计支付2188669.36元,审定价2580016.69元,付款比例为85%,某乙公司虽然确认了审定价,但尚未签署结算单。4.根据消防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由于截止答辩日还有消防水炮和挡烟垂壁未施工完毕,故相应质量保修金应于两年后支付。5.根据某乙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承诺书》第5条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完成前,某丙公司有权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因此产生劳务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与某丙公司无关。综上,其付款金额已远超应付金额,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某乙公司向***发包的工程项目及结算 某乙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水电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安装、维修,特种专业工程(结构补强),消防工程安装、调试、维修及技术咨询等,负责人为***。审理中,***提供了2016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任命***为某乙公司的负责人。2023年5月10日,负责人变更为***,经营范围变更为:一般项目:消防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4年11月8日,该分公司注销。 ***与某乙公司、***常年有合作关系,某乙公司、***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施工。 2022年8月23日,***、***在《***工程款明细》上签名,明细记载:1.2019年尚某创业大厦及零星人工工资53550元;2.2022年某乙酒店结算人工工资总价955950元;3.2021年费卡华瑞制药人工:178.5*350=62475元;4.2021年费卡华瑞制药临时设施人工:97*350=33950元;5.油费:600元;以上合计1106525元,已支付519000元,余款587525元,2022年春节已支付25万元,余款337525元,2022年增加工程量合工资74065元,剩余工资411590元,已支付生活费17000元,扣除4S店配合费9万元,余款304590元。 同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司承包某甲酒店、商场消防工程》项目,现贵司应支付我司工程款。因我方原因,现委托贵司将工程款中的304590元汇入以下账号:账户名:***,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启东支行寅阳分理处,金额:304590元。汇入以上账号款项视为贵司支付我方的工程款,此金额届时贵司可以直接从我方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在落款处“法定代表人”栏签名,某乙公司盖章。《委托书》左下方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戴某书写:“该委托书收到,待乙方付款条件成熟时,按上述委托操办。” 2023年1月17日,某丙公司的戴某向***转账支付8万元。 ***陈述,明细中的工程均是从某乙公司、***处接到的,***是某乙公司的核算员,明细也是经过财务对账后确认的,但其对于扣除4S店配合费9万元不予认可。除明细中涉及的工程外,双方还有其他合作项目,如滨湖区无锡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项目,这是2021年前后做的消防工程,该项目对方也尚欠工程款未付,在2019年前也有其他往来,2011年开始就有合作了。 某甲公司对明细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没有加盖某乙公司的印章,无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另外,从已付款金额上看,某乙公司已累计向***付款1623310.62元,远超应付款项。某甲公司认为,除明细上涉及的工程外,某乙公司与***之间没有其他合作项目。 ***对于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此后又支付了8万元,其出具明细、付款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某甲公司提供了如下说明:1.2020年12月4日至2022年1月30日间某乙公司向***付款的付款明细表,从明细表中看出,该期间内某乙公司向***支付了1325310.62元,包含2020年12月30日支付的“东站排烟工程款3万元”。2.2021年1月8日、2021年8月19日***向***支付的两笔款项明细,合计9万元,其中一笔6万元的备注信息为“东站物业报警系统抢修费用”。3.某丙公司代付8万元,4S店9万元,***微信支付38000元,合计1623310.62元。其与***之间系滚动付款。 对此,***表示,其与某乙公司、***之间有多项工程往来,付款为滚动式支付,东站排烟工程是其叫人做的,所以从其账户过账,东站物业报警系统抢修包含在某乙酒店项目中,是其施工的,付款明细应当以***出具的《***工程款明细》为准,其他款项是其他项目的付款。 ***陈述,其对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予以认可,与***之间确是滚动付款,但对于付款明细显示的付款金额与其出具的《***工程款明细》中已付款金额为何不一致未作说明。 二、宁某华晨大厦消防项目 2020年10月9日,发包人某丙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江苏宁某华辰大厦商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江苏宁某华辰大厦酒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江苏宁某华辰大厦商场、酒店消防工程,商场合同第一条约定暂定总价为1455397.37元,酒店合同第一条约定暂定总价为818779.37元。第四条均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据实结算工程款,最终总价以合同双方书面确认的结算价为准。总承包单位收取2%的配合管理费,该费用由承包方自行承担。第五条付款方式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取得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后,承包人上报工程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剩余款项列入竣工结算后支付(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凭结算审计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拨付工程款,发包人接到承包人请款书面资料,经审核通过后的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计金额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保留期间及返还按保修条款执行。第八条第(一)款第8项约定,甲方委派戴某作为施工现场甲方代表。第十二条工程质量保修第1款约定,本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 此后,某乙公司(甲方、承包人)与***(乙方、劳务分包人)就宁某华晨大厦消防项目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7.1条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施工单价,同时约定工程量依据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施工费用的结算。 某丙公司提供了某乙公司向其发送的两份《工程结算承诺书》,载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报送的商场消防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132756.49元,酒店消防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681446.43元,承诺遵守某丙公司关于结算复审的要求,积极配合结算工作,并同意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结果作为最终审定价定案。承诺书还授权***代表某乙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事宜。 某丙公司陈述,酒店工程于2022年9月投入使用,2024年8月份某乙公司还有人在施工,高压水炮、挡烟垂壁至今没有完工。关于工程价款,经戴某与***反复沟通,在微信聊天时达成了按照258万元结算的合意,其通知某乙公司限期签署工程结算单,但某乙公司一直未能落实,从聊天记录也可看出消防水炮和挡烟垂壁尚未完工,而其已付款金额为2188669.36元,剩余质保金129000元要等完工两年后再支付,因此不存在欠款。 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双方就结算价款已达成合意,某丙公司陈述酒店工程在2022年9月投入使用,至今质保期已经届满,从银行流水来看,其收到某丙公司付款2158669.36元。 经一审法院核对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9月24日,戴某向***发送了工程结算单,审定总价为2580016.69元,并要求***用印后发回。***回复对水电费2000元及总包配合费45484元有异议,又表示对质保金预留129000.83元中的备注说明“由于项目未完工,待挡烟垂壁和消防水炮完工后对质保金和余款进行结算”有异议,认为挡烟垂壁和消防水炮都已经弄好了。戴某回复:“你问下吴某乙,水炮消控室无信号,黑屏,挡烟垂壁上下无法自游走动。”2024年9月25日,戴某询问***“盖好章了吗”,***回复“还没有,老板表示质保金要放在本次付款中,不能再扣”,同时对消防水炮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表示肯定会弄好,挡烟垂壁已经弄好。2024年9月27日,戴某又向***发送了紧急事项处理通知。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江苏宁某华辰大厦商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宁某华辰大厦酒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任命书》《工程结算承诺书》、银行付款回单、工商登记资料、《***工程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的合同相对方、工程欠款金额如何认定?二、***、某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从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某甲公司出具的《任命书》来看,***自某乙公司成立后至2023年5月10日变更负责人之前一直担任某乙公司负责人,2022年8月23日,***就尚某创业大厦、某乙酒店、费卡华瑞制药项目向***出具了工程款明细,确认扣除4S店配合费后尚欠工程款304590元,此后某乙公司又向某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某丙公司向***代为支付304590元。据此,***出具工程款明细时其仍系某乙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确认单,某乙公司也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对账目予以确认。故工程款明细单涉及的项目中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与***,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的对象也是某乙公司,现因某乙公司已注销,故而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款总价及欠款金额,***对工程款明细中除“扣除4S店配合费”以外的内容没有异议,因明细中对于4S店项目的其他情况并未涉及,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也不予扣除,工程欠款金额为394590元,扣除2023年1月17日某丙公司代付的8万元后,尚欠314590元。关于某甲公司抗辩已付款金额为1623310.62元的情况,鉴于某乙公司与***除工程款明细中列明的项目外还有4S店项目未列入,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是否含有4S店项目的付款不明,且***作为当时某乙公司负责人,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与其出具的已付款金额为何不一致未作说明,故法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已付款情况,以***向***出具的工程款明细为准。 关于逾期利息,***于2022年8月23日向***确认欠款金额,***主张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作为某乙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向***出具工程款确认单,法律后果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并非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以财务混同为由主张***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以某丙公司是宁某华辰消防工程发包人为由,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在宁某华辰消防工程中,某丙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得依据该条款向发包人主张付款责任。第二,***主张欠款的依据是***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该明细中除宁某华辰消防工程(也就是某乙酒店工程)外,还有尚某创业大厦和费卡华瑞制药项目,鉴于***与某乙公司的付款方式是滚动付款、滚动结算,因此欠款金额也是对上述三个项目的总结算,而非只是宁某华辰项目的欠款,***不得将三个项目结算的欠款金额单独向某丙公司主张。第三,某丙公司向***的付款行为是基于某乙公司的指示付款,而非基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4590元及逾期利息(以31459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19元,保全费2168元,合计8187元,由***负担28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7900元。该款已由***预付,***申请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某甲公司应负担部分由法院先行退还,故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诉讼费用79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陈述:案涉4S店项目是其借某乙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当时***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某乙公司从中扣除15%管理费。但在工程施工到一半时,某乙公司就倒闭了,其没有办法再通过某乙公司账户走账。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但并没有完成结算。该4S店项目总造价是200万元,甲方已付至某乙公司账户130万元,还有70万元未付,某乙公司将收到的130万元扣减15%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110.5万元款项已支付给其。某甲公司则陈述:其公司在接管某乙公司时没有接收4S店工程的项目资料,所以不清楚4S店项目的工程款总金额。 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4S店项目配合费9万元应否在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某甲公司要求在案涉工程欠款中扣除4S店项目的配合费9万元,该行为的实质是在行使法定抵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债务法定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本案中,根据***的陈述,案涉4S店项目已施工完成,但尚未完成结算,且某乙公司就该工程仍结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不同意扣除该项目的配合费9万元。某甲公司亦陈述,其公司在接管某乙公司时并未接收4S店工程的项目资料,故不清楚4S店项目的工程款总金额。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某甲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4S店项目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相关配合费债权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其行使法定抵消权的条件并未满足。一审判决对于该9万元配合费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向***主张权利。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