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0民初1357号
原告: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
地址: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曾勇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7599975555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生,该公司董事长,特别代理。
被告:廖水保,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赣州市黄金开发区。
原告江南公司与被告廖水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代理人***及被告廖水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7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的工程款、工程质保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546460.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找原告以发展赣州市业务为由,要求在赣州市成立宁都县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州三友分公司并由被告廖水保承包经营。2014年9月15日被告未向原告报告的情况下擅自与张燕平(又名张燕金)签订《龙南引农进城壹期工程塑钢门窗玻璃安装合同》。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造成张燕平起诉原告并经龙南人民法院在2019年2月13日扣缴原告546460.8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独立核算,盈亏由承包方享有或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至贵院。
被告廖水保辩称:我与***在江南公司名下成立了分公司,在龙南县承包工程的时候,欠下工程款,然后加上利息、诉讼费、质保金等费用共计546460.8元,原告代为清偿上述款项,我应当偿还,但是我与业主之间还有数目未清,等我结算清楚后再偿还。
被告***辩称:对于江南公司代为清偿546460.8元款项,我不清楚,当时在龙南法院开庭我也不知道。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南公司因需要在赣州发展业务,2014年2月17日江南公司和廖水保签订《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州三友分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合同中第二条规定:分公司单独建账,进行税务登记,独立核算,盈亏由承包方享有或承担。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2月28日在赣州设立赣州三友分公司,廖水保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与廖水保合伙经营该公司。2014年9月15日三友分公司与张燕金签订了《龙南“引农进城”一期塑钢门窗玻璃安装合同》,但三友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在2018年2月11日公司注销。2018年5月23日张燕金在龙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江南公司及廖水保、***,在2018年9月17日制作出(2018)赣0727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由被告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廖水保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34772元给原告张燕平,并从2017年6月5日起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廖水保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计人民币63000元给原告张燕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廖水保、***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2019年2月13日龙南县人民法院在江南公司账户上司法扣划546460.80元,以清偿原、被告欠张燕平工程款及其利息、工程质保金、诉讼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江南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州三友分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龙南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7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龙南县法院以司法扣划方式从原告江南公司账户上扣划546460.80元、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廖水保之间签订了《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州三友分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分公司单独建账,进行税务登记,独立核算,盈亏由承包方享有或承担”,被告廖水保负责的赣州三友分公司独自与张燕平签订了《龙南“引农进城”一期塑钢门窗玻璃安装合同》,因赣州三友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张燕平在龙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江南公司及廖水保、***,判决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偿付工程款等款项,构成连带之债,判决生效后江南分公司代赣州三友公司支付了546460.80元款项,赣州三友分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注销,其负责人廖水保及合伙人***应当向江南公司代为清偿的546460.80元进行返还。原告江南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其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水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张燕平的工程款、质保金、利息、诉讼费等各项款项计54646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5元,减半收取4633元,由被告廖水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寿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曾世总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