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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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2432号
原告:***,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平,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62853673。
法定代表人:曾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辉,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运雷,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邹泽耀,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刘光胜,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都县银坑镇中心小学,,住所地于都县银坑镇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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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32491942384M。
法定代表人:邱富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满发,于都县银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蔡运雷、邹泽耀、刘光胜、于都县银坑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银坑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平,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辉,被告蔡运雷、邹泽耀,被告银坑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满发,被告刘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门货款70,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被告江南公司承建银坑中心小学食堂工程项目,2014年7月25日,被告蔡运雷与原告签订《工程门合同》,随后,江南公司向原告订购工程门共计56樘,货款63,048元,原告负责送货和安装。工程门送货到场后,由被告邹泽耀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原告货款待业主与被告江南公司验收完成后全部支付,但在工程验收后,原告经多次催偿货款,被告均互相推诿,至今未还货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048元。
江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江南公司是诉讼主体错误。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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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承揽合同纠纷,但是江南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工程门合同》。正如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是与被告蔡运雷签订的《工程门合同》,所以原告***因工程门货款发生纠纷,也应是与被告蔡运雷的事,与江南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江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蔡运雷、邹泽耀并不是江南公司的员工,与江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他俩是刘光胜雇佣的人员,与江南公司无关,其行为也无法代表江南公司的意思。案涉工程门并不是用于在于都县银坑镇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食堂建设工程,案涉食堂工程的门使用的并不是原告工程门的规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状可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蔡运雷,与江南公司无关。被告蔡运雷、邹泽耀也不是江南公司的员工,江南公司也从未给其授权,请求驳回原告对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运雷辩称,我是受刘光胜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也是受刘光胜授权签订的合同,当时原告也是与刘光胜联系好后我才签字,我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本案债务。
被告邹泽耀辩称,我也是受刘光胜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合同签订后我才来施工现场工作的,我只是负责安装的验收。
被告刘光胜辩称,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对蔡运雷、邹泽耀是江南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刘光胜不知情,与刘光胜没有关系。蔡运雷、邹泽耀的行为也未征得刘光胜的同意和授权,事后刘光胜也不知情。刘光胜应江南公司的要求曾向原告转账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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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款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刘光胜不清楚,有可能是代江南公司支付的货款。2015年末,刘光胜离开了工地,离开前刘光胜、江南公司及银坑中心小学三方签订了委托书,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货款、民工工资由银坑中心小学支付,截至刘光胜离开工地,银坑中心小学尚有大量货款、民工工资未支付。截至今日,刘光胜也未收到案涉工地的任何一笔费用,刘光胜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银坑中心小学承担本案责任。
银坑中心小学辩称,银坑中心小学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银坑中心小学学校食堂改造建设一标段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并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江南公司中标,取得了承建权,银坑中心小学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该公司是否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银坑中心小学无关。银坑中心小学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的合同和其他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利害和利益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银坑中心小学不是承担本案责任的义务主体,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当然没有承担支付原告款项的义务,自然不具备承担责任义务主体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银坑中心小学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银坑中心小学将其所属村小银坑镇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食堂建设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江南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2017.62㎡,结构框架、层数一层;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日历天;合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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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4521.9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光胜为案涉工程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刘光胜安排蔡运雷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工程门合同》,《工程门合同》载明:“甲方(买方)银坑镇农村小学食堂新建一、二标施工单位宁都江南、江西锦鹏公司,乙方(卖方)硕丰金得门业;甲方选定工程门产品款式,购买之前乙方负责上门测量,乙方在测量尺寸后,经甲方确认无误,乙方依据甲方确认后的花形、颜色开始订做产品;安装完甲方验货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95%,待业主与甲方验收完成后一个礼拜之内再支付剩余5%工程款。”被告蔡运雷在《工程门合同》甲方签名处签名。2014年8月25日,原告将工程门送至周庆小学、谢坑小学、坪脑小学、香塘小学、里汾小学、富竹小学、冷水小学、上排小学、周新小学和樟树小学,被告邹泽耀在十个小学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30日,被告江南公司向银坑中心小学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书载明:“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于都县,因施工地点较散,工程造价低造成工程进度缓慢。为加快工程进度,尽早交付使用,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授权给学校监管。原在2015年6月份以前所欠的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余额,以及2015年7月份开工后所产生的工资、工程材料款以及建造师、五大员押证费,在学校拨付工程款后,由工地验收员和工地承包人刘光胜签字核实后,由银坑中心小学代付给工人和材料供应商,剩余工程款打入刘光胜账户(如该工程有遗漏工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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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材料款未付清,由刘光胜负责支付,银坑中心小学同意与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所有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最后一次拨款时全部付清。”另查明,案涉食堂工程一标段的范围是被告银坑中心小学所属的汾坑小学、周庆小学、谢坑小学、坪脑小学、香塘小学、里汾小学、富竹小学、冷水小学、上排小学、周新小学和樟树小学,共计十一处学校工地。庭审中,银坑中心小学自认案涉工程尚有1万元质保金尚未向被告江南公司结算给付。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于2021年诉至本院要求按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工程门合同、送货单、银坑中心小学证明复印件和附件复印件、(2020)赣0731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书,江南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刘光胜提供的授权书复印件,银坑中心小学2021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刘光胜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江南公司为案涉学校食堂工程一标段施工的需要,通过被告刘光胜雇请的被告蔡运雷与原告***签订《工程门合同》,向原告购买工程门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刘光胜雇请的被告邹泽耀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江南公司应对案涉一标段尚欠工程门款63,048元向原告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汾坑小学安装工程门款7,060元,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货物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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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货款结算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运雷、邹泽耀辩称其仅为雇工,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江南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案涉的《工程门合同》约定:“安装完甲方验货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95%,待业主与甲方验收完成后一个礼拜之内再支付剩余5%工程款”,案涉工程一标段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被告蔡运雷庭审陈述,2015、2016年***向其问过工程进度,没有问货款,2020年以后才向其要货款,问其之前都会先和刘光胜联系。原告在案涉工程一标段竣工验收后三年内向被告蔡运雷、银坑中心小学均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对于被告江南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0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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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保全申请费680元,共计人民币2,056元,由被告宁都县江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伟
人民陪审员  王辉龙
人民陪审员  陈铁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