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方平、***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30民初292号

原告:方平,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彭泽县。

原告:***,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彭泽县。

原告:高峰,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彭泽县。

原告:方木保,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庆市宿松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鑑明,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天泽,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彭泽县。

被告: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彭泽县江河小区保障房一期15幢一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741972691U。

法定代表人:俞月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福,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平、***、高峰、方木保与被告***、石天泽、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鑑明,被告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天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平、***、高峰、方木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被告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541370元及利息650000元,被告石天泽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四原告承建同兴公司的渊明路安置小区房屋,按图施工,包工包料。人工桩按每平方米768元,独立基础按每平方米700元、705元计算,并对工程价款及结算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同兴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541370元,由原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石天泽担保。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所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基本属实,项目工程款共3900多万元,大部分都付清了。现在根据原告的两张欠条和一个30000元的借条,三张条子的钱只有2451349元。一是其中多算了89911元,要减掉;二是合同总价款39650000元,但是经审计只有39519842.29元,要减掉130158元。把这两笔去掉,欠原告实际只有2321301元工程款。关于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能成立。如果要算利息,原告还提前借支了工程款,按照合同是提前给付了,要算利息可能还超过了,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付利息。关于经过:当时***是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承建了渊明路安置房,以后把项目发包给了四原告,大部分工程款都付清了,只剩下刚才所说的230多万元。欠钱原因是外面的账没收回来,还有工程款没有到位。我们现在可以把账算一下,原告要算利息可以,我们对超付的20%工程款也要计算利息,可能还多一点。

被告同兴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系四原告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刚才***也答辩认可了。担保人石天泽与***系父子关系,担保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同兴公司无关。2015年3月20日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俞月团,***在公司的股权占比清零,已不是公司股东,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无权处理公司事务,且上述情况四原告是明知的。本案诉争的工程结算款是***与四原告自然人之间的行为,我公司未参与,2016年10月28日的结算单上无公司印章或新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距离***离开公司已经一年半了;2017年1月20日的欠条,欠款人也是***,仍然没有公司印章或新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工程结算单及欠条都未经公司追认,所以涉案工程款系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四原告与***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彭泽县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协调处理过,最后***受到了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罚,进一步证明了该债权债务系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同兴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四原告对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天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彭泽县建设局将彭泽县渊明路还房小区(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同兴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39650000元等。

合同签订后,同兴公司将该工程分别分包给四原告施工。其中原告方平承包了26#、27#、21#、31#楼工程;原告***承包了22#、30#楼工程;原告高峰承包了24#、25#楼工程;原告方木保承包了23#、28#、29#楼工程。同兴公司分别同四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建筑工期、双方责任、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的结算等作了约定。***作为法人代表在合同的甲方同兴公司签章处签名。2013年年底渊明路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竣工,2014年年底前工程交付使用,2016年元月审计完毕。

2015年3月7日,***(甲方)与俞月团(乙方)签订《收购公司股权资金给付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同兴公司80%股权当中的51%股权作价人民币130万元出让给乙方,乙方成为同兴公司的控股股东。协议还就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资料移交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9日,***(甲方)、俞月团(乙方)、石天泽(丙方)、高峰(丁方)共同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公司全部股东已同意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80%股权中的51%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款及给付方法由甲乙双方商定,丙、丁方无涉),无偿转让29%股权给丙方,丁方对甲方有偿和无偿转让股权行为,不表示任何异议;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即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以同兴公司名义承建的,目前尚未竣工的工程以及项目承包负责人按约应向公司上交的工程管理费应一律入公司账户,该项收入50%归乙方所有;乙方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债务由甲、丁两方按《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承担,丙方受让甲方股权份额后,对甲方此前的债务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承受;乙方和丙方成为公司新股东后,乙方占股权比例51%,出资额为1530元,丙方占比29%,出资额为870万元,丁方占比20%,出资额为6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成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等一切事务;等等。2015年3月20日,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俞月团。

2015年10月28日,***向四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同兴公司付渊明路安置房工程款,付90%工程款叁万元整。”2016年10月28日,***与方木保就渊明路安置房二期工程款决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在审计增加、扣减管理费后为10240281.17元,预付款合计8998562元,结余1241719.17元。2016年11月10日,***与高峰就渊明路安置房二期工程款决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在审计增加、扣减管理费后为7331400.89元,预付款合计6430680元,结余900720.89元。2016年12月10日,***与***就渊明路安置房二期工程款决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在审计增加、扣减管理费后为5636418.81元,预付款合计4930087.08元,结余706331.73元,实欠工程款706331元。2016年12月10日,***与方平就渊明路安置房二期工程款决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在审计增加、扣减管理费后为12360237.18元,预付款合计10837579.88元,结余1522657.3元,实欠工程款1522600元。2017年1月20日,***在彭泽县政府的主持下,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方平、高峰、方木保火车站安置房工程款壹佰零玖万元整,(注此款2017年六月还清),如果此款没按时还,承担两分利息计算,(109万元)”石天泽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同日,***还出具欠条一份:“欠到,***、方平、高峰、方木保火车站工程款壹佰肆拾贰万壹仟叁佰柒拾元整(注其中有代收税收,实际结算为准,如果此款不能到位,用铭城豪庭项目股份抵扣,由***名下给付)。”后原告为追索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四原告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与同兴公司签订的渊明路安置房小区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四原告要求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同兴公司承担还是被告***承担?四原告2012年与同兴公司签订合同时,***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0日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俞月团,***已完全退出同兴公司,此时,***已再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2015年3月20日***退出同兴公司时四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根据***转让股权时与同兴公司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与同兴公司无关。此虽为内部约定,但原告高峰作为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公司股东之一对此完全知晓;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原告高峰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的方平、方木保、***亦对此应当知晓。如四原告不知晓或不同意,四原告理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同兴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但四原告仍然同已非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于2016年10-12月间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确认由***2017年1月20日出具两份工程款结算欠条(1090000元、1421370元)。四原告的股东关联身份及上述行为可以证实,同兴公司作为债务人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债务转移给***,已经债权人即四原告追认同意,四原告已认可工程款债务已从同兴公司转移至***个人承担,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故案涉工程款应由***个人承担,四原告要求同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天泽在1090000元欠条上签名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故对其中1090000元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30000元借条,系***从应付给四原告工程款中借走的个人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故本院依法认定***应当支付工程款2541370元(1090000元+1421370元+30000元)。该1090000元的欠条及1421370元的欠条系被告***于同一天向四原告出具,其中1090000元的欠条约定了利息,而1421370元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可推定***与四原告合意该1421370元工程款无需计付利息。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的该109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扣减多算的89911元、审计减少130158元、应摊税收127917元、管理费113704元以及计算超付的20%工程款利息,因双方结算在审计之后,结算时已扣减管理费,待发生的税收原告同意承担,被告认为多算89911元以及计算超付的20%工程款利息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平、***、方木保、高峰工程款2541370元(其中以10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天泽对上述欠款中的109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0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振华

人民陪审员  张仁初

人民陪审员  许良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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