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民申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爱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饶东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揭云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
法定代表人:胡孝清,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安钢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泽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泽环保公司交付的工程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萍乡安钢公司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排放不达标是萍乡安钢公司违规使用故意造成的。明泽环保公司股东陈汉东是在受萍乡安钢公司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和《延期调试报告》,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泽环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萍乡安钢公司故意制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结果,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原审判决支持萍乡安钢公司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审判人员收受贿赂、枉法裁判,造成明泽环保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明泽环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萍乡安钢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经过萍乡市环境监测站、萍乡市环保局多次监测,印证了明泽环保公司施工的工程无法通过环保验收。明泽环保公司称工程排放不达标是萍乡安钢公司违规使用导致的,明显与事实不符,多份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排放不达标。萍乡安钢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明泽环保公司没有技术能力做好工程,其在河南信阳钢铁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也不达标。请求省高院驳回明泽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的争议,即明泽环保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问题。明泽环保公司与萍乡安钢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附件一技术协议书约定:”目标项目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投入试运行,具备基本运行条件后完成交工验收交付萍乡安钢公司,具备达标运行条件后至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环保验收和竣工验收,功能保证值指标从工程竣工投产试运行六个月后开始考核一个完整年;主要调试参数为脱硫塔出口二氧化硫浓度小于等于200mg/m3。”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二氧化硫浓度小于等于200mg/m3,明泽环保公司经多次整改仍然无法达到。原审判决认定明泽环保公司承建工程不达标的证据有《偏差情况表》、《会议纪要》、双方往来函件、萍乡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萍乡市环保局限期整改督办通知、陈汉东出具的承诺书、北京中冶公司出具的技术文件、明泽环保公司出具的请示报告等诸多证据,以上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明泽环保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不达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明泽环保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明泽环保公司称工程使用排放标准不达标是萍乡安钢公司故意违规使用造成的、承诺书和延期调试报告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对此明泽环保公司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法律适用的争议,即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明泽环保公司与萍乡安钢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如因明泽环保公司施工质量未达合同目的,造成萍乡安钢公司较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萍乡安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因明泽环保公司施工质量未达合同目的,且明泽环保公司未按萍乡安钢公司要求按时整改完成,萍乡安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因明泽环保公司施工质量未达合同目的,且明泽环保公司所做整改达不到萍乡安钢公司要求,萍乡安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经萍乡市环境监测站四次监测,工程外排二氧化硫浓度均超过200mg/m3。明泽环保公司经萍乡安钢公司要求多次将工程进行整改,均未整改到位,导致萍乡安钢公司因涉案工程被省、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督办。因明泽环保公司自身设计缺陷及技术工艺水平,涉案工程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多次整改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萍乡安钢公司不能实现减排环保的合同目的。萍乡安钢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明泽环保公司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后案涉合同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审判人员是否枉法裁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明泽环保公司称原审审判人员有收受贿赂、枉法裁判情况,对此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明泽环保公司该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明泽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建文
审 判 员 胡爱菊
审 判 员 闵遂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