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707993258。
法定代表人:莫爱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东,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和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89213585P。
法定代表人:饶东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麟,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12423880T。
法定代表人:揭云洪,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16502540J。
法定代表人:胡孝清,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因与上诉人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安钢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六建公司”)、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冶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东、易和仔,萍乡安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何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萍乡冶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泽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萍乡安钢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0万元,退回履约保证金50万元,赔偿资产占用费200万元,赔偿违约金2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萍乡安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评判采取双重标准。一审对明泽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前已将竣工图纸移交萍乡安钢公司的事实不予采信错误。第一,图纸移交有萍乡安钢公司签收;第二,图纸移交后,萍乡安钢公司凭图纸先后进行了四次环评;第三,开庭时明泽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图纸并经过了质证;第四,如果没有图纸就不存在进行测试。二、一审判决对萍乡安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移交,2014年1月萍乡安钢公司开始向环评部门申请对废气排放进行检验,四次环评测试均认定为合格。该四次环评由萍乡安钢公司申请,四份环评证据也是萍乡安钢公司向法庭提交。在工程质量合格至今在使用,且无双方约定的质检部门作出鉴定的情况下,萍乡安钢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单方向明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对此,明泽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萍乡安钢公司以此拒付明泽公司770万元工程款是无效的。三、该工程在合同中明确了由江西省冶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鉴定。在未经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之前,法院无权确认该工程是否合格。一审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改进技术文件分析,以此作为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更是荒谬。因为该单位并无对脱硫工程质量的评估资格,而仅仅是份分析报告,且是萍乡安钢公司单方申请分析的,故毫无法律效力。一审将其作为主要证据和结论予以采用是错误的。
萍乡安钢公司辩称:明泽公司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分四个阶段,即工程交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与环保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功能保证值验收。这四个阶段的验收有先后顺序,前一阶段验收合格才能进入下一阶段。明泽公司交付图纸,只是工程交工验收中约定的五个方面的工作之一,合同约定中的一小部分义务,且是验收初始阶段中的工作。明泽公司据此而认为其已完成了全部义务,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案涉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基本条件为脱硫率大于或等于95%,出口处SO2的浓度小于或等于200mg/m3,达不到这个功能保证值,就不符合交钥匙的条件,就实现不了萍乡安钢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就构成根本违约。二、明泽公司认为四次环评结果符合国家标准是错误的。四次环评结果虽然符合当时的国家标准,但自2015年1月1日起,国家实施的新标准为200mg/m3。正是基于国家标准的变化及上级环保部门的要求,所以萍乡安钢公司必须对原有的排放设施进行改造和新建,使排放符合国家新标准,所以萍乡安钢公司才与明泽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SO2的保证值是小于或等于200mg/m3。从四份环评报告记载的数据来看,没有一次达到了合同要求,且与合同约定数值相差甚远,明显属于不合格工程。一审据此所作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三、明泽公司认为法院无权确定该工程是否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涉工程的验收,双方在合同中有多处明确具体的约定。附件一3.6条约定:在调试结束,具备验收条件后,由乙方(即明泽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调试报告,甲方(即萍乡安钢公司)组织进行系统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双方签署《工程交工验收单》工程进入试运行期,试运行3个月。在试运行期内,申请上级环保部门进行达标验收,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各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再运行三个月后工程进入功能保证值考核期,考核一个完整年。合同附件一第五章也约定了整个工程验收分四个阶段。上述约定明确了环保验收属于第二阶段的验收内容,且环保验收以环保部门的检测为准。其次,案涉工程是减排工程,其建设标准及建设时间,上级环保部门有严格的要求,只有符合国家环保部门的强制性要求,才能算是排放达标工程,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数值均是以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且把环保部门的检测作为是否达标的唯一检测部门。所以,法院依据环保部门的检测数据作为定案根据符合双方,也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萍乡安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驳回反诉原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改判;二、判决明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事实没有全面查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萍乡安钢公司)作为钢铁生产企业,为达到减排环保要求,基于对原告(明泽公司)环保工程技术的信任,认为原告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工程,方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经过多次整改仍不能向被告交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工程,导致被告的减排项目不能达到国家标准,不能实现减排环保目的,应认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原告整改后仍达不到被告要求,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法院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已认定了明泽公司向萍乡安钢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达不到合同目的,造成萍乡安钢公司不良的社会影响。为此,萍乡安钢公司不得不花费大量资金就该环保项目请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施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明泽公司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我方诉请,于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明泽公司辩称,一审驳回萍乡安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一、萍乡安钢公司虚构损失3909000元。萍乡安钢公司一审仅提供与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并未提供具体的重建脱硫工程的其他证据,更未提供所谓重建的结算及付款凭据。二、2017年3月26日,明泽公司对萍乡安钢公司正在使用的脱硫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了拍照,证明与2014年1月28日向萍乡安钢公司移交的脱硫主体工程照片相同或基本相同,说明萍乡安钢公司仍然在使用明泽公司兴建的脱硫工程。三、萍乡安钢公司在未与明泽公司终结合同,未支付明泽公司700多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私自与江苏一同公司签订所谓的重建合同,其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明泽公司的利益。四、即使存在重建亦与明泽公司无关,因为萍乡安钢公司在未与明泽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之前,萍乡安钢公司是无权与任何人重新订立合同的,责任理应由上诉人承担。
江西六建公司、萍乡冶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诉讼意见。
明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萍乡安钢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720万元;二、萍乡安钢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三、萍乡安钢公司赔偿明泽公司资金占用费200万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四、萍乡安钢公司向明泽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萍乡安钢公司承担。
萍乡安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明泽公司赔偿萍乡安钢公司损失390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明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明泽公司与萍乡安钢公司签订了一份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明泽公司总承包萍乡安钢公司厂区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萍乡安钢公司承担该工程全部设施的工程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与供应、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人员培训、调试、试生产、达产达标、环保验收、与本工程相关的外部给排水、能源介质管道及高低压供配电设施的设计、供货及施工,承包方式为设计、建设、调试“交钥匙”工程,明泽公司按萍乡安钢公司要求对工程的完整性和使用功能负责;二、工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三、明泽公司的义务是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达到本合同及附件所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萍乡安钢公司认可后60日内向萍乡安钢公司提供完整正确的竣工图、竣工资料、工程验评结果等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萍乡安钢公司提交固定资产组价的详细资料、竣工结算;四、本合同总承包价格(含税)为18000000元,其中建安费6000000元,设备及材料费11400000元,设计费600000元,包括售后服务等费用;五、明泽公司应交付合格的工程,达不到约定条件部分,萍乡安钢公司发现后可要求明泽公司返工,明泽公司在萍乡安钢公司要求的时间内返工,直到符合规定条件,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条件,由明泽公司承担返工费用,并承担违约部分造价的5%违约金;六、工程的竣工验收包括竣工资料和工程实物两方面,竣工验收完成,明泽公司才可完成工程的全部移交,工程完工后,明泽公司按国家规定向萍乡安钢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期为明泽公司送交验收报告期,如萍乡安钢公司不认可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明泽公司修改后提请萍乡安钢公司验收的时间为准;七、工程建设完成后系统在进行168小时连续运行后双方共同签署系统初步移交手续;八、工程经萍乡安钢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明泽公司向萍乡安钢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九、明泽公司保证工程是可靠的、质量上优越、没有设计、材料及工艺上的缺陷,能达到合同及附件规定的性能、工艺技术要求(质量、环保等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要求),否则,明泽公司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十、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50万元,其中50万元为现金,1000000元为履约保函,在工程安装合格后一次性退还;十一、如因明泽公司施工质量未达合同目的,造成萍乡安钢公司较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萍乡安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因明泽公司施工质量未达合同目的,且明泽公司未按萍乡安钢公司要求按时整改完成,萍乡安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因明泽公司施工质量未达合同目的,且明泽公司所做整改达不到萍乡安钢公司要求,萍乡安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日,明泽公司、萍乡安钢公司签订合同附件一180㎡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工程总承包技术协议书,内容有:目标项目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投入试运行,具备基本运行条件后完成交工验收交付萍乡安钢公司,具备达标运行条件后至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环保验收和竣工验收,功能保证值指标从工程竣工投产试运行六个月后开始考核一个完整年;主要调试参数为脱硫塔出口二氧化硫浓度小于等于200mg/m3。合同签订后,明泽公司向萍乡安钢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50万元,履约保函1000000元,并开始组织施工。2013年12月底,案涉工程基本完工。因设备、工艺技术上存在问题,双方多次通过往来函件交涉,萍乡安钢公司要求明泽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明泽公司书面承诺在2014年5月份全面完成项目整改。后未按期将项目工程整改到位。2014年7月10日,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东向萍乡安钢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能环保公司承担萍钢集团公司的脱硫工程总承包,经协商,由明泽公司对180m2脱硫项目优先进行整改,我司(明泽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前整改完毕,并达标排放及技术协议要求的运行指标。后明泽公司仍未在承诺期限内将项目工程整改到位。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4日,萍乡安钢公司两次向明泽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脱硫项目工程,并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明泽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书面复函萍乡安钢公司,告知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萍乡安钢公司按约按时支付合同款项。2014年9月5日,萍乡安钢公司与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180m2烧结机烟气脱硫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2014年10月31日,萍乡安钢公司组织人员将明泽公司施工的工程设施进行拆除。2015年6月2日,萍乡安钢公司复函明泽公司,提出因明泽公司未按萍乡安钢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及提交工程交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萍乡安钢公司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4日向明泽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并声明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没有义务支付合同范围外的工程款项。萍乡安钢公司共计向明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00元,后双方因合同解除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明泽公司遂于2016年6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萍乡市环境监测站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014年8月27日对案涉工程(安钢3#烧结机)的外排废气监测显示,烧结机机头除尘器出口二氧化硫均值分别为:554mg/m3、286mg/m3、233mg/m3、479mg/m3。根据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大集团萍乡钢铁有限公司烧结机脱硫工程改造项目技术文件分析,案涉工程自身存在缺陷及技术工艺有待优化。2014年9月5日,明泽公司向国家环保部总量司上呈一份关于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脱硫核心技术示范项目的请求,主要内容为:明泽公司等共同研发的双塔除尘脱硫装置正在江西方大萍乡钢铁有限公司示范,该装置设备处于运行调试期,期间可能会出现排放数据有波动的现象,故需较长时间观察,预计调试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2014年6月11日,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对减排工作进展滞后单位萍乡安钢公司预警通知,萍乡安钢公司因案涉工程外排烟气不能达到相应标准被列为预警对象;2014年7月23日,萍乡市环保部门向萍乡安钢公司下发了关于做好减排整改工作通知,限期要求萍乡安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2014年11月7日,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市本年重点减排项目存在问题的单位下发限期整改督办通知,萍乡安钢公司因案涉工程外排二氧化硫浓度无法达到200mg/m3、3-9月份出口二氧化硫浓度在300-700mg/m3范围,萍乡安钢公司列为限期整改督办对象。
再查明,2014年5月21日,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合并后企业变更名称为萍乡方大钢铁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萍乡安钢公司吸收合并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的登记的决定,恢复两公司至2014年5月21日前的工商登记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应在约定期间或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当事人签订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明泽公司承包萍乡安钢公司厂区180m2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双方对工程技术进行了约定,即烧结机出口二氧化硫浓度小于等于200mg/m3。工程完工后经萍乡市环境监测站四次监测显示,案涉工程的外排二氧化硫浓度均超过200mg/m3。明泽公司经萍乡安钢公司要求多次将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均未整改到位。导致萍乡安钢公司多次因案涉工程被省、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督办。在萍乡安钢公司向明泽公司提出最后整改限期要求之后,明泽公司仍未能将案涉工程整改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结合明泽公司向国家环保部总量司呈送的请示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改造技术文件分析可知,案涉工程技术仍处于运行调试期,因工程自身缺陷及技术工艺的水平,可能导致出现排放数据有波动的现象,还需较长时间观察研究。明泽公司更在呈送请示中表示,案涉工程预计调试完成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明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将案涉工程所采用的技术存在上述问题向萍乡安钢公司明确告知。法庭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明泽公司限期提供其使用案涉工程技术的成功案例,明泽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8月24日湖南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信钢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工程合同及豫环审(2013)424号同意通过验收的文件,因明泽公司提供的合同及文件与明泽公司缺乏关联、且未显示对外排二氧化硫浓度标准的数据,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信钢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工程系明泽公司使用案涉技术的成功案例。萍乡安钢公司作为钢铁生产企业,为达到减排环保要求,基于对明泽公司环保工程技术的信任,认为明泽公司能按合同约定向萍乡安钢公司交付“工程可靠、质量优越、没有设计、材料及工艺缺陷、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及技术要求的”合格工程,方与明泽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明泽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经过多次整改仍不能向萍乡安钢公司交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导致萍乡安钢公司的排减项目不能达到国家标准,不能实现减排环保目的,应认定明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经明泽公司整改后仍达不到萍乡安钢公司要求,致使萍乡安钢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萍乡安钢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明泽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明泽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明确表示收到该通知后,案涉合同解除。明泽公司在收到通知后虽向萍乡安钢公司提出异议,但在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明泽公司关于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明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明泽公司要求萍乡安钢公司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720万元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明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明泽公司要求萍乡安钢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泽公司要求萍乡安钢公司赔偿资金占用费2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萍乡安钢公司反诉要求反诉明泽公司赔偿损失3909000元之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萍乡冶建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明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萍乡安钢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1100元,反诉费19036元,由明泽公司承担81100元,萍乡安钢公司承担19036元。
本院二审期间,明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欲证明案涉工程技术获得了国家专利,对工程质量有可靠性和保证性,陈汉东是双塔除尘脱硫装置发明人,也是明泽公司股东,对案涉工程有话语权。
2、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欲证明明泽公司由湖南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南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演变而来,陈汉东及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是明泽公司股东,证明案涉工程采用了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的专利技术,明泽公司与南方高科技研究院实际上已经融为一体。
3、信钢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临清三和纺织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欲证明明泽公司有兴建案涉工程的成功案例。
4、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公司污染源限期治理工程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报告。欲证明明泽公司有兴建案涉工程的成功案例,得到了河南省环保厅的验收合格。
5、180m2脱硫工程现场照片(2014年1月28日拍摄)。欲证明2013年底明泽已经合格工程交付给了萍乡安钢公司,明泽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6、180m2脱硫工程现场照片(2017年3月26日拍摄)。欲证明萍乡安钢公司仍在使用明泽公司兴建的案涉工程,萍乡安钢公司拒付明泽公司的工程款完全违法。
7、明泽公司对萍乡安钢公司脱硫运行脱硫剂的添加情况的说明。欲证明脱硫工程运行合格,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指标,由于操作人员不按规程操作,少加脱硫石灰浆液少添加剂进行偷排。
8、关于萍乡安源钢铁脱硫情况的证明(证明人倪工)。欲证明脱硫工程完成达到排放标准。
9、安源钢铁脱硫工程竣工运行2014年1月28日现场拍照图片。欲证明2013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运行,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出口浓度为82.8毫克每立方米,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200毫克每立方米以下的排放标准。
经质证,萍乡安钢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组证据,变更合法性与本案案涉工程没有联系,所谓的“融为一体”不知何意;之前做过相同的工程,不能证明以后施工的同类工程就为合格工程。第3、4组证据,其他地方的成功案例,不能保证以后所做的工程都是合格的。第5组证据,照片不能证明工程合格。第6组证据,两个工程照片一样不一定是同一个工程。第7组证据,系明泽公司自己的说明,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真实性难以判断。第8组证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证人证明的内容没有办法核实。第9组证据,对真实性没办法判断,对拍摄是否合法没办法确定。
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萍乡冶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明泽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发明专利证书,并非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湘潭市南方高科技研究院为明泽公司的股东,但明泽公司与湘潭市南方高科技研究院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无法证明泽公司是否使用了湘潭市南方高科技研究院的专利技术,亦无法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湖南南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以及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污染源限期治理工程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和证据9,从照片中显示器显示的时间来看,拍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7日,并非明泽公司所称的2014年1月28日,且单从照片来看,也无法证明明泽公司在2013年底移交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因此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该组照片并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证据何时形成,且与明泽公司一审多次提到的萍乡安钢公司将其所建工程拆毁的陈述自相矛盾,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明泽公司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二、萍乡安钢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拒付工程款等费用;三、萍乡安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萍乡安钢公司与明泽公司签订的《180m2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萍乡安钢公司与明泽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明泽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脱硫塔出口二氧化硫浓度应当小于或等于200mg/m3,但经萍乡市环境监测站四次对案涉工程外排废气监测显示,烧结机机头除尘器出口二氧化硫均值分别为554mg/m3、286mg/m3、233mg/m3、479mg/m3,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在萍乡安钢公司多次催告整改后,明泽公司仍未整改到位,无法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本院认为明泽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明泽公司虽然辩称,其所交付的工程为合格工程,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萍乡安钢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拒付工程款等费用的问题。因明泽公司交付的工程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标准和国家标准,致使萍乡安钢公司二氧化硫减排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双方在《180m2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第十九章19.3条、19.4条和19.5条的约定,萍乡安钢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明泽公司认为,其在收到萍乡安钢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向对方提出了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萍乡安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明泽公司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萍乡安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萍乡安钢公司是否可以拒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经明泽公司多次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因此明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明泽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履约保证金是履约担保的一种形式,而履约担保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要求承包人提供的担保。履约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承包人如果违约将丧失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权利。本案中,明泽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其要求收回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泽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00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明泽公司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萍乡安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萍乡安钢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萍乡安钢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原件,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泽公司、萍乡安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406元,由上诉人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19036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1100元(已预交5000元,缓交7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东林
代理审判员蔡美来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