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7079932-5。
法定代表人:陈怡霖,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汉东,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易和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工业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89213585P。
法定代表人:饶东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芳,女,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麟,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21612423880T。
法定代表人:揭云洪,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16502540J。
法定代表人:胡孝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晨,198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锦辉,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与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安钢公司”)、第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六建公司”)、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冶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易和仔、被告萍乡安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芳、何麟、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曾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泽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标的是原告为被告承建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是原告提供设计、供货、建设、调试等全过程,承包总额为1800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竣工日期定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与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萍乡冶建公司签订了土建部分、安装部分的分包合同,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积极组织施工。2013年底,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并将竣工验收材料交付给了被告,且该工程进行了正常的生产,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720万元,并谎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单方将已竣工且投入正常使用的工程拆毁,从此不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擅自将已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的工程拆毁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200多万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为了收回被告拖欠的工程款,组织专人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和萍乡冶建公司是本案工程的直接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能直到重要作用,故是本案的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持拖欠工程款7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至该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费200万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开庭时,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495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41.8万元,两项增加数额共计536.8万元。法庭告知原告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补交相应诉讼费,否则视为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补交相应诉讼费,该两项利息之诉讼请求应视为撤回。
被告萍乡安钢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施工的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因脱硫等主要指标严重超过合同约定值和国家现行标准,是不合格工程;二、被答辩人称工程合格并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大量环保监测数据显示该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数值,被答辩人对此亦予认可,回函多次承诺整改,但未能按期整改;三、因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答辩人在2014年8月18日前已收到答辩人的合同解除函,故本案合同已解除,答辩人不再负有支付义务;五、被答辩人将江西六建公司和萍乡冶建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辩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和第三人没有关系。
被告萍乡安钢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经萍乡市环境监测站多次监测,各项指标严重超过国家现行标准。对此,反诉原告曾多次去函要求反诉被告尽快整改,反诉被告接函后,拒绝履行其整改义务,致使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因省市环保部门下达限期减排工作要求后,反诉原告只能与另一公司签订整改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整改。为此,反诉原告支付了一千余万元整改费。因减排工程未能按照省市环保部门要求期限完成,反诉原告曾多次遭受环保部门批评,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反诉被告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90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答辩人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答辩人交付了案涉工程。被答辩人违反合同,谎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工程交付200多天后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其行为违法,其解除合同表示应无效,故被答辩人理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二、被答辩人反诉称萍乡市环境监测站多次监测案涉脱硫工程不合格不属实,萍乡市环境监测站四次对案涉脱硫工程监测报告均评定该脱硫工程是合格的,且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案涉工程质量评定部门是江西冶金工程质量监管站,故工程是否合格,应以工程质量监管站的意见为准;三、在没有第三方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强行将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200多天的案涉工程拆掉,其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未答辩。
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和第三人没有关系。
原告明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向法庭举证、被告、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明泽公司、被告萍乡安钢公司、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被告及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及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原告向被告移送的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竣工图复印件共计179张及图纸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了竣工工程。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组图纸未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未有工程师签字,图纸上书写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3月,与原告在反诉答辩中所称2013年12月31日就已将工程及图纸交付给被告之说法有出入,被告亦未曾收到过该组图纸;图纸移交表上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月,与图纸制作时间相矛盾,有待核实。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认为,站在做工程的角度看,该组图纸应未经过双方确认,因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限其在七个工作日提交原件。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蓝图,但未提交图纸移交表原件。本院认为,该组图纸未有原、被告公司签章,图纸移交表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签收了该组图纸,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高先佑出具证明、袁平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工程,并且工程运转正常。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人的职业、与原告的关系及如何知道证明的事实均无从了解。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存疑,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2014年8月份拍摄的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已将合格的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并且工程运转正常。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照片看不出何时形成、何人拍摄、何处制作等。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银行收款电子回单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十九份、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720万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可已支付10800000元工程款之事实,不认可仍欠原告工程款720万元之事实。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7、2010年10月13日、2011年1月5日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脱硫工程享有专利,所做工程合法。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项专利的权利人是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与原告及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该专利权人是原告的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双塔除尘脱硫装置的专利权人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该项专利,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8-1、2014年6月3日致被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已向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对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参数问题也积极配合进行调试、改正,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8-2、2014年7月27日致被告函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整改工作。8-3、2014年7月29日致被告函、2014年8月4日致被告复函、2014年8月6日致被告复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故意阻止原告的技术人员对案涉工程的技术参数进行指导、调试,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8-4、2014年8月7日致被告复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函件进行了回复反驳,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200多天,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被告不能单方解除合同。8-5、2014年9月28日致被告的紧急报告,证明:①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0多天,工程质量合格,但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且企图拆掉案涉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②原告要求被告在未付清原告工程款之前不准私自拆除案涉工程,③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8-6、2014年10月29日原告律师致被告公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不认可,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8-7、2014年11月10日致被告复函,证明:①原告已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到发函时已有200多天,②案涉工程质量合格,③即便案涉工程存在技术问题也可以改正,但被告不准原告技术人员去工地,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④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⑤被告无权拆毁合格、已运行200多天的案涉工程。8-8、2014年11月1日致被告函、2014年11月1日致萍乡市人民政府的紧急报告各一份,证明:①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不顾施工方100多人的阻止,公然将合格并交付使用200多天的案涉工程拆毁,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原告赔偿损失,②被告尚欠原告720万元工程款应予支付。被告质证后提出该组函件系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且所表达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发出的函件是说其资金困难,向被告借钱改造工程;2014年7月27日发出的函件是对设备何时到场做出说明;2014年7月29日发出的函件是承诺完成案涉工程的整改工作;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6日及之后发出的函件均没有提到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针对该组证据询问原、被告:被告与方大公司是何关系?原告回答方大和安钢以前是合并的,故原告向方大送达的材料可视为已向安钢送达了;被告回答方大和安钢以前确实是合并了,但之后又分开了。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质疑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佐证案涉工程存在整改的相关事实以及原、被告关于解除案涉合同的相关意见,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9、原告制作的萍乡安源钢铁公司脱硫剂的添加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添加石灰量。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签字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确认,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萍乡安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1、被告萍乡安钢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合并变更证明、合并注销证明、萍工商字[2014]103号文件、萍安钢字[2014]335号文件、告知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萍乡安钢公司的企业信息变更状况。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签订案涉合同,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2014年6月11日被告制作的180㎡烧结脱硫实际安装与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偏差情况表、2014年3月6日被告制作的180㎡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达产达标会议纪要各一份,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4日以、2015年6月2日致原告函各一份,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回函各一份,萍乡市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各一份及2014年5月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一份,萍乡市环保局于2014年11月7日下发的关于对我市今年重点减排项目存在问题限期整改的督办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整改后技术仍不能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市环保局现场核查情况为:“安源钢铁厂(被告)…外排SO2浓度无法达到200mg/m3限值,也无法稳定达到现役标准600mg/m3,3-9月份出口SO2浓度在300-700mg/m3…180㎡烧结机脱硫正在重新改造…”,并下发限期整改督办通知,致使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质证后对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制作的偏差情况表及2014年3月6日制作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往来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工程完工后对技术上需要改进的地方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和完善,到2014年6月以后,原告派技术人员去工地进行测试,遭到了被告的阻止;对四份萍乡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这四份报告恰恰证明案涉工程是合格的,其中有几项不合格的项目亦均在合理的超标范围内,稍作调试改正即可,该工程的脱硫指标能够达到国家标准;对环保局下发的2014年11月7号的通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拆除。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案涉工程的脱硫指标并不能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原告是以旧标准为依据,但双方的合同技术附件明确约定以二氧化硫出口浓度低于200mg/m3即新标准为准。原告针对被告的补充亦补充说明,原告派人员去工地调试被阻扰;案涉脱硫工程的废气排放浓度超标系被告偷减石灰投放量所致;合同约定的二氧化硫排放量与国家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国家规定为准;被告将案涉工程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制作的180㎡烧结脱硫实际安装与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偏差情况表及2014年3月6日制作的180㎡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达产达标会议纪要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有原告签字或者权威机构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往来函件经原告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萍乡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四份监测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萍乡市环保局下发的限期整改督办通知盖有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公章,系环保部门下发的行政公文,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整改后不能达到合同确定的脱硫技术标准,萍乡市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的二氧化硫出口浓度为479mg/m3,导致被告2014年3月至9月出口二氧化硫浓度超标并被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2014年7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东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协商,由明泽公司对180㎡脱硫项目优先进行整改,我司(原告)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前整改完毕,并达标排放及技术协议要求的运行指标”,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份、2014年8月27日的环保监报告已经确认工程环保技术合格,原告将有问题的地方已进行了整改,故本案原告并未违约。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2014年6月24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大集团萍乡钢铁有限公司烧结机脱硫工程改造项目技术文件、2014年9月5日明泽公司及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呈国家环保部总量司的请示报告,证明明泽公司掌握的脱硫技术不成熟的,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存在诸多技术问题,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中的技术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是方大集团公司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中的请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不是针对本案工程的请示报告,本案工程有2014年五月份、八月份两次环境测评报告证明是合格工程,不存在技术问题。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明泽公司的请示报告的真实性经原告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自认双塔除尘脱硫装置处于运行调试期,可能会出现排放数据有波动的现象,需较长时间观察之事实,该请示报告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6月24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大集团萍乡钢铁有限公司烧结机脱硫工程改造项目技术文件从工程设计、工艺技术方面对案涉工程进行分析研究,能够有效佐证案涉工程存在的缺陷及工艺技术状况,该技术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6、2014年6月11日赣环控字【2014】12号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减排工作进展滞后的单位实行预警的通知、2014年7月23日萍减排办字【2014】21号萍乡市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办事关于做好减排整改工作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为政府限期整改项目。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中的12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这是江西省环保局关于减排工作的预警报告,其没有也无权对案涉工程是否合格进行评定;对该组证据中的21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文件确实提示案涉工程的一些技术问题需要整改,原告认为该文件提到的某些参数需要调整是正常的,后萍乡市环保部门作出的评测报告结果显示各项参数均已达标,证明案涉工程最终通过了检验。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监测报告并未显示所监测到的案涉工程各项参数均已达标。原告针对被告的补充亦补充说明,之前的监测报告确实反映了一些问题,但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将案涉工程进行了整改之后,各项参数就达标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4年6、7、8月期间出口二氧化硫浓度未能达到小于等于200mg/m3的技术要求,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4日致原告合同解除函各一份、2014年8月18日原告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故原、被签订的案涉合同已解除。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余天,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接到解除合同函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复函被告表明不同意解除,故本案合同未解除。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萍乡环保监测站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监测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的出口二氧化硫浓度为479mg/m3,而合同约定的是小于等于200mg/m3,故案涉工程不合格。原告针对被告的补充亦补充说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符合当时的国家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之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明认定。
8、发票一份、承诺书二份、领条四份、记账凭证二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8.9万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提出应以原告财务核对为准。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法庭限原、被告在七日内提交财务核对数据。原、被告均未在指定期限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数额相加并未达到1098.9万元,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一份,证明国家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二氧化硫限值200mg/m3,合同约定与国家标准一致。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系复印件,且该标准是2015年1月1日开始的。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我国关于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能够证明国家现行关于二氧化硫的排放限值,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0、萍安钢函(2013)1号,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编号为“安钢3#烧结”。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提出由法庭核定。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属实。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四份监测监测报告内容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1、2014年9月5日被告与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180㎡烧结机烟气脱硫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因案涉工程不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8.9万元后,又被告又向江苏一同公司支付了1000多万的工程整改费用,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在案涉工程经环保部门测评达标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于2014年9月5日和江苏一同公司就同一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10月31日将案涉工程拆除,期间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江西一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自行承担。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付款凭证因被告未提供具体数额及证据原件,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组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12、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就工程改造座谈会议的录音,证明案涉工程在此次座谈会之前从未进行整改,一直达不到合同中关于脱硫排放量在200mg/m3以下的技术约定。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脱硫排放量超标系被告未按要求投放石灰所致,该工程在2014年8月26日已全部整改合格。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萍乡冶建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明泽公司与被告萍乡安钢公司签订了一份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总承包被告厂区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被告承担该工程全部设施的工程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与供应、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人员培训、调试、试生产、达产达标、环保验收、与本工程相关的外部给排水、能源介质管道及高低压供配电设施的设计、供货及施工,承包方式为设计、建设、调试“交钥匙”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工程的完整性和使用功能负责;二、工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三、原告的义务是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达到本合同及附件所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60日内向被告提供完整正确的竣工图、竣工资料、工程验评结果等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被告提交固定资产组价的详细资料、竣工结算;四、本合同总承包价格(含税)为18000000元,其中建安费6000000元,设备及材料费11400000元,设计费600000元,包括售后服务等费用;五、原告应交付合格的工程,达不到约定条件部分,被告发现后可要求原告返工,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返工,直到符合规定条件,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条件,由原告承担返工费用,并承担违约部分造价的5%违约金;六、工程的竣工验收包括竣工资料和工程实物两方面,竣工验收完成,原告才可完成工程的全部移交,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国家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期为原告送交验收报告期,如被告不认可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原告修改后提请被告验收的时间为准;七、工程建设完成后系统在进行168小时连续运行后双方共同签署系统初步移交手续;八、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九、原告保证工程是可靠的、质量上优越、没有设计、材料及工艺上的缺陷,能达到合同及附件规定的性能、工艺技术要求(质量、环保等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要求),否则,原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十、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50万元,其中50万元为现金,1000000元为履约保函,在工程安装合格后一次性退还;十一、如因原告施工质量未达合同目的,造成被告较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因原告施工质量未达合同目的,且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按时整改完成,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因原告施工质量未达合同目的,且原告所做整改达不到被告要求,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一180㎡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工程总承包技术协议书,内容有:目标项目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投入试运行,具备基本运行条件后完成交工验收交付被告,具备达标运行条件后至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环保验收和竣工验收,功能保证值指标从工程竣工投产试运行六个月后开始考核一个完整年;主要调试参数为脱硫塔出口二氧化硫浓度小于等于200mg/m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50万元,履约保函1000000元,并开始组织施工。2013年12月底,案涉工程基本完工。因设备、工艺技术上存在问题,原、被告多次通过往来函件交涉,被告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原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5月份全面完成项目整改。后未按期将项目工程整改到位。2014年7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东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能环保公司承担萍钢集团公司的脱硫工程总承包,经协商,由明泽公司对180㎡脱硫项目优先进行整改,我司(原告)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前整改完毕,并达标排放及技术协议要求的运行指标。后原告仍未在承诺期限内将项目工程整改到位。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脱硫项目工程,并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书面复函被告,告知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按时支付合同款项。2014年9月5日,被告与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180㎡烧结机烟气脱硫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施工的工程设施进行拆除。2015年6月2日,被告复函原告,提出因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及提交工程交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并声明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没有义务支付合同范围外的工程款项。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00元,后双方因合同解除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萍乡市环境监测站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014年8月27日对案涉工程(安钢3#烧结机)的外排废气监测显示,烧结机机头除尘器出口二氧化硫均值分别为:554mg/m3、286mg/m3、233mg/m3、479mg/m3。根据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大集团萍乡钢铁有限公司烧结机脱硫工程改造项目技术文件分析,案涉工程自身存在缺陷及技术工艺有待优化。2014年9月5日,原告向国家环保部总量司上呈一份关于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脱硫核心技术示范项目的请求,主要内容为:原告等共同研发的双塔除尘脱硫装置正在江西广大萍乡钢铁有限公司示范,该装置设备处于运行调试期,期间可能会出现排放数据有波动的现象,故需较长时间观察,预计调试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2014年6月11日,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对减排工作进展滞后单位被告预警通知,被告因案涉工程外排烟气不能达到相应标准被列为预警对象;2014年7月23日,萍乡市环保部门向被告下发了关于做好减排整改工作通知,限期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2014年11月7日,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市本年重点减排项目存在问题的单位下发限期整改督办通知,被告因案涉工程外排二氧化硫浓度无法达到200mg/m3、3-9月份出口二氧化硫浓度在300-700mg/m3范围,被告列为限期整改督办对象。
再查明,2014年5月21日,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合并后企业变更名称为萍乡方大钢铁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被告吸收合并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的登记的决定,恢复两公司至2014年5月21日前的工商登记状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应在约定期间或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双方对工程技术进行了约定,即烧结机出口二氧化硫浓度小于等于200mg/m3。工程完工后经萍乡市环境监测站四次监测显示,案涉工程的外排二氧化硫浓度均超过200mg/m3。原告经被告要求多次将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均未整改到位。导致被告多次因案涉工程被省、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督办。在被告向原告提出最后整改限期要求之后,原告仍未能将案涉工程整改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结合原告向国家环保部总量司呈送的请示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改造技术文件分析可知,案涉工程技术仍处于运行调试期,因工程自身缺陷及技术工艺的水平,可能导致出现排放数据有波动的现象,还需较长时间观察研究。原告更在呈送请示中表示,案涉工程预计调试完成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将案涉工程所采用的技术存在上述问题向被告明确告知。法庭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其使用案涉工程技术的成功案例,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8月24日湖南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信钢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工程合同及豫环审(2013)424号同意通过验收的文件,因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文件与原告缺乏关联、且未显示对外排二氧化硫浓度标准的数据,故本院不能认定信钢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工程系原告使用案涉技术的成功案例。被告作为钢铁生产企业,为达到减排环保要求,基于对原告环保工程技术的信任,认为原告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程可靠、质量优越、没有设计、材料及工艺缺陷、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及技术要求的”合格工程,方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经过多次整改仍不能向被告交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导致被告的排减项目不能达到国家标准,不能实现减排环保目的,应认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原告整改后仍达不到被告要求,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明确表示收到该通知后,案涉合同解除。原告在收到通知后虽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在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关于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72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费2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萍乡安钢公司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明泽公司赔偿损失3909000元之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第三人江西六建公司、萍乡冶建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100元,反诉费19036元,由原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1100元,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19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强
审判员邹小蓉
代理审判员罗绍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