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3执1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4)潭仲裁字第21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4)潭仲裁字第218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