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13民初102号
原告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1650254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萍乡市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仲裁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萍钢公司因为某项施工的需要外请被告对施工工程进行具体的施工拆除工作,原告只是就某一项具体工作临时外请被告***来进行拆除,被告自主提供劳务服务,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萍钢公司做临时工不慎从9米高处摔伤,造成腰I椎体粉碎性骨折等伤,被告在原告处受伤这是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存在受原告的管理约束的身份隶属关系的情况下,而认定原告、被告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自2016年4月14日受伤到2017年6月16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一年”的申请期限;二、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定超出了被告仲裁申请的范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被告在仲裁申请时提请赔偿费用的标准是按照工资为3300/月来计算的,被告对赔偿数额已经提出明确的要求,仲裁委无权要求原告负担被告没有主张的部分;三、仲裁裁定适用的法律错误,基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的赔偿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计算,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也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的问题。四、原告站在人道主义立场,在被告受伤后已支付被告被告治疗费用54179.89元,原告还借了19830元给被告供其生活,因此,原告无须再支付给被告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须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九级伤残级别的待遇,费用共计153190.64元;3.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萍钢公司虽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实际上从1999年就已经形成了用人关系。2017年6月16日,萍钢公司已经委托了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书,对***的伤残伤情予以认可,(湘)劳人裁字【2017】45号裁决书的处理合情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湘)劳人裁字【2017】4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证据3,委托伤残鉴定等级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是申请书中对于***在萍钢公司项目部做临时工的描述说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治疗费票据及日常开支的借支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治疗费用,金额51842.30元;证据5,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元月至14日借给***现金1983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书中明确对***的伤残等级参照标准进行赔偿,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三性都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支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而形式要件,本院对该四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证据5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委托伤残鉴定申请书、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证实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鉴定费;证据3,被告在萍乡市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手术费等,证明被告因受伤住院花去医药费58142.30元;证据4,湘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第45号裁决书、庭审笔录,证明劳动局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对相关的赔偿费用作出依法处理,证据5,萍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后期治疗费的证明,证明被告后续医疗费1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萍钢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是临时工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经过仲裁裁决后提交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形式合法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14日上午十时许,被告***在原告萍钢公司处对施工工程进行具体的施工拆除工作,不慎从9米高处摔伤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2天,花费医疗住院费51842.30元(原告已支付)。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向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工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8月22日,被告***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依法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湘)劳人仲裁字【2017】4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人仲裁字【2017】45号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在原告萍钢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实际发生了用工关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萍钢公司自用工之日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他们之间已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被告***是临时外请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原、被告双方委托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九级,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诉称被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萍钢公司支付。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其工资证明情况,故本院根据2016年江西省萍乡市职工平均工资元作为计算相关待遇的标准。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关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可享受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00.25元(33867元/年÷12个月×9个月);2.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55.75元(33867元/年÷12个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78.25元(33867元/年÷12个月×17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接受工伤治疗的额,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700元(3300元/月×9个月);5.关于护理费,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护理费为2107.28元(33867元÷12个月×70%÷30天×3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因住院治疗32天,本院酌情认定伙食补助费为384元(12元/天×32天);7.关于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考虑到交通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伤残鉴定费《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故伤残鉴定费260元由原告萍钢公司承担;9.后续治疗费,被告后期需做取内固定手术,必然发生医疗费用,参照萍乡市人民医院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41085.5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141085.53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0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5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78.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00元、护理费21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萍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原告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