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费双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湘民一初字第307号
原告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组织机构代码:7165025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费双喜,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与被告费双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费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建公司诉称:1、被告费双喜通过私人关系,向原告工作人员谎称其个人出资购买劳动保险,需要一个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单位开具一份《劳动关系证明书》和一份《工资发放表》,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伪造。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虚开《劳动关系证明书》,后原告单位有人提出质疑,在向社保局咨询后,及时要求被告费双喜销毁伪造的《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拒绝在伪造的《工资发放表》上签章。因此被告费双喜只向仲裁庭出具了伪造的《劳动关系证明书》,未出具《工资发放表》;2、被告费双喜应当提供能直接证明其为原告提供过有偿劳动的相关证明,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凭借不能直接反映客观事实的伪造《劳动关系证明书》、工作牌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存在错误;3、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属行政管理行为,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须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3、原告无须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费双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02年至2015年2月期间一直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属临时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法庭支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内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冶建公司就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萍钢股份字(2013)162号《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工资表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公司从2002年3月至2015年2月人员变化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并无被告费双喜的工资发放记录;
证据3,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
证据4,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湘)劳人仲裁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经法庭质证,被告费双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原告聘用的临时工,工资以规定方式直接发放。
被告费双喜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2,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编号YJ015号外请临时工工号牌一个、原告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2年起到原告处工作,系原告单位职工;
证据3,同事证词四份。证明被告费双喜从2002年3月至2015年2月在原告单位工作;
证据4,萍乡市湘东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证据5,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湘)劳人仲裁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湘东区仲裁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萍乡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银行账户进行业务往来交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工号牌是被告捡到的,无法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证明是被告采用欺骗手段找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不具法律效力;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四份证词的证明人确属原告公司职工,但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中的往来交易属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不是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中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提出证明系被告采取欺骗手段找原告公司员工出具,但未提供反证,且该证据盖有原告公章,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号牌虽没有任何唯一性标志,但可以和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为有权机关出具,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2月原告冶建公司雇佣被告费双喜,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安排在搅拌站工作。2008年,被告被调往九江,期间从事普工开铲车、搅拌机等工作。2015年2月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口头辞退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费双喜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3日,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人仲裁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5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为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补缴2002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赔偿金(2002年3月至2015年2月)13年×1300元×2计人民币338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失业保险待遇、通知金的仲裁请求。原告冶建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从2002年2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接受原告指派从事劳动,接受原告管理并领取工作报酬,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2月1日口头辞退被告,不支付相应经济补偿,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提出应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失业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发其失业保险待遇,故其补偿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问题,因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起解除与被告费双喜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费双喜经济赔偿金33800元(1300元/月×13月×2);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萍乡钢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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