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2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A座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原名称: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西环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宝,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该院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该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泰鹏大厦8层0805室。

法定代表人:韩春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善,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萍乡医院)、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眼科公司)、韩春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817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富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第一,2015年10月21日中信富通公司与萍乡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中信富通公司与萍乡医院、远程眼科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协议》,与远程眼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又与韩春善、***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信富通公司根据萍乡医院自行选择的租赁物及出卖人,为萍乡医院提供融资向出卖人购买医疗设备后租赁给萍乡医院使用,萍乡医院向中信富通公司支付租金。中信富通公司按约一次性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萍乡医院确认收到了全部租赁物,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中信富通公司支付了24期租金,未按约支付剩余租金。中信富通公司与远程眼科公司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作为平等的市场交易主体,各方都有独立判断的能力和承担责任的能力。萍乡医院与远程眼科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中信富通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二,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全部移送至公安机关,各方都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目的,一审法院应依法继续审理。第三,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区分本案商事案件与另案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关联程度。韩春善、远程视界公司因另案被有关单位控告,所涉的其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立案侦查,但韩春善、远程视界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与本案的法律性质、基本事实完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十条,一审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移送犯罪线索材料,而不是将全案移送,如果是事实部分相关,本案需以韩春善、远程视界公司其他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也应当是中止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如果不需要以韩春善、远程视界公司其他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继续审理。二、一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中信富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萍乡医院与出卖人是基于合作关系产生的合同纠纷,萍乡医院与中信富通公司是基于融资租赁关系产生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审理。中信富通公司主张萍乡医院支付租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出卖人违反与萍乡医院之间的约定,不能代萍乡医院继续支付租金,与中信富通公司无关,不应成为萍乡医院拒绝向中信富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理由。本案中,萍乡医院的当地公安机关和受理韩春善刑事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过任何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函告材料,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情况和经济犯罪嫌疑所涉事实情况的关系,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

萍乡医院辩称,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信富通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远程眼科公司、韩春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信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萍乡医院向中信富通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 703 034.26元;2、判令萍乡医院支付滞纳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为519 481.56元;3、判令萍乡医院向中信富通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4、远程眼科公司、韩春善、***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萍乡医院、远程眼科公司、韩春善、***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中信富通公司系依据其与萍乡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萍乡医院、远程眼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远程眼科公司、韩春善、***签订的《保证合同》等提起本案诉讼。经查,中信富通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与此前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系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基本一致,鉴于系列刑事案件尚无最终处理结果,本案不宜径行处理。本院据此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中信富通公司的起诉,并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经查,提起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与此前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远程视界公司系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基本一致,鉴于系列刑事案件尚无最终处理结果,本案不宜径行处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裁定驳回中信富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