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浙江道亦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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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4242号
原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西环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MB036279XR。
法定代表人:余国宝,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女,该院纪检监察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道亦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C-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113506571。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增开,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萍矿医院”)与被告浙江道亦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亦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被告道亦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增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矿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终止原告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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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因引进直线加速器项目遂委托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公开进行招标,通过招标确定被告中标,向被告购买美国Clinac23EX设备1套及相关辅助设备。被告中标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中标总金额1737300美元(含货款、税款、外贸代理费、运保费),经过原、被告协商同意让利后价格为人民币13200000元整,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交付货物,货款在签合同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3960000元,接到厂家发货通知后两天内付款60%即人民币7920000元,余款保质期结束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因各种因素,也是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双方实际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000000元,被告也未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交付设备,致使该项目一直搁置至今。随着时间、客观情况及科技日新月累的变化,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也已达不到合同的目的,合同应终止。而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00000元,但均无果。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8日)起至返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
被告道亦思公司辩称,双方没有书面解除合同,造成现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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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面,是因为原告资金不足,按照合同约定是支付30%的货款,但是原告仅支付了10%,而美国公司没有支付30%的货款不会出货,原告也清楚,资金是第一位,因为是直线加速器,治疗肿瘤的尖端设备,需要很高的场地条件,防洪、防震、防火,地基需要达到承重要求,原告要付清全款,且要及时搞好场地,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搞好。被告提交一个合同,证明原告内部原因,一直没有对付款请求及场地要求进行回应,现在说要返还货款被告很惊讶,也没有法律基础,被告亦不同意,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货款1000000元,因为原告违约,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时效已过,债权不存在。
原告萍矿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中标通知书一份、被告在2015年9月6日出具的投标分项报价表一份、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原告通过招标的形式确定向被告购买直线加速器的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中标总金额为1737300美金,含货款和运保费,不含税费、外贸代理费,经过沟通协商,同意让利后价格为人民币13200000元整(含货款、税费、外贸代理费、运保费),在签订合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30%,即人民币3960000元,接到厂家通知后两天内付款60%,即人民币7920000元,余款保质期结束10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同时证明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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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目的,招标有很多家公司,合同内容都各不相同,应当以合同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
2.2015年12月29日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000000元的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道亦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代理进口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共同委托第三方采购(江西康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该公司即代表原告也代表被告去履行设备采购,但是代理费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并且委托康德公司与原告说明了被告的要求,其中有违约责任,原告应当先履行资金及设备场地,协议能够充分地说明原告违约,原告只付1000000元,还有2960000元未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进口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康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主体,被告不能代替康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代理进口合同虽签订但没有实际履行,本案货款是支付给被告,没有支付给康德公司,被告提交的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代理进口合同真实、合法,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高度契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首笔货款3960000元,只是支付了1000000元,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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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原告萍矿医院为引进直线加速器项目委托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通过招标确定被告道亦思公司中标,由被告购买美国瓦里安Clinac23EX设备1套及相关辅助设备。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包含了以下内容:中标价格为CIP医院价,总金额:1737300美金(含货款和运保费,不含税款、外贸代理费),经协商,最终被告同意让利后价格为人民币13200000元整(含货款、税款、外贸代理费、运保费);付款方式,原告必须在签合同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给被告,即人民币3960000元。接到厂家的发货通知后两天内付款60%,即人民币7920000元。余款保质期结束10天内付清。原、被告双方全权委托康德公司完成采购。同日,原告萍矿医院与康德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合同》,原告委托康德公司负责对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美国瓦里安Clinac23EX设备1套及相关辅助设备进行采购。原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首笔货款3960000元,而是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此后,原、被告之间就《合同》履行一直在协商,但没有后续进展。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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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约束力。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足额货款,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本案不属于合同终止情形,而适用合同解除法律规定,原告明确表示由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决定是否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亦认为本案不符合合同终止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买卖标的物系高端医疗设备,技术升级速度快、折旧率高,在合同签订6年以后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解除的时间本院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请,即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项诉请提出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原、被告认可双方就签订的合同履行事宜一直在协商,且被告在庭后的代理意见中坚称双方的合同亦未解除,应继续履行。故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未过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000000元。至于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的违约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在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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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会另行起诉,故本案不再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即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8日)起至返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与被告浙江道亦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10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道亦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返还货款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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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浙江道亦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