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1879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西环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MB036279XR。
法定代表人:余国宝,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系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27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毕业后经统招供职于被告处麻醉科。2014年被调整至放射科从事普通CT和DR的拍摄工作。2016年末,被告放射科主任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要求原告在家待岗,期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仅替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多次找领导反映情况,但均以不了解情况为由进行推诿。2020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上岗通知书,被告提出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或调岗降薪的方案供原告选择,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1月4日,被告单方作出萍矿医字[2020]104号文件,以原告持续旷工15天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停缴了原告的社保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无奈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21]第4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规章制度正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三、安源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依法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劳务关系的裁判标准和公平正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双方基本信息。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提出被告的企业信息以被告方提交的为准。本院予以采信。
2.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21]第4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符合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提出无送达回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仲裁裁决后15天内向法院起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原告未提交送达回证,但该裁决书落款日期是2021年3月22日,原告在2021年4月2日就向法院提交了诉状,足以说明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3.原告的医科毕业证书、执业助理医师执业信息、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拟证明原告具备在被告处从事专职医务工作的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仅具有助理医师资格,并未取得执业医师证,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没有签字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4.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3年从九江医学专科学校毕业后,就与被告达成了聘用协议,从2003年起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11月,2020年11月,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7年。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5.原告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流水一组,拟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是在2017年9月份旷工,被告在此期间一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没有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6.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两份,拟证明被告自2003年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开始,一直替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直至2020年11月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11月2日终止。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7.被告作出的萍矿医字[2020]104号文件《关于解除欧阳瑜等3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拟证明被告以原告持续旷工15天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是依法作出的,该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8.江西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计算中,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依据。即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卫生和社会行业平均工资为96,226元,即月工资为8,018.83元。被告质证后提出与本案无关。原告持续旷工不存在工资发放,也不能套用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统计数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9.医院挂编人员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安排重新上岗之前,要求以1,580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采取调岗降薪、以原告不上岗旷工为由,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无盖章及签字确认,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原告2016年12月份至2020年11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2017年2月份开始原告持续旷工。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因为被告一直回避安排原告返岗,通过不发放工资仅仅缴纳养老保险的方式,达到由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上岗通知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上岗通知书,要求其到ICU上岗报道,并明确告知了如未按时上岗将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将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上岗通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继续旷工仍未到ICU上岗。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真实情况与被告陈述不一致,被告要求原告上岗时未明确说明工作内容及工资薪酬,口头要求原告在ICU从事护工工作,薪酬是每个月2,000元,故原告未上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文件及决议一份、报纸一份、证明书一份、规章制度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违法旷工超过15天,被告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后提出该组证据均是被告内部文件,真实性无从评判。证明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没有见过或者收到过。报纸原告没有看到过,且该组证据都是在原告被动待岗2年多的前提下被告单方出具,在该组证据中被告并未提交规章制度内容或告诉原告,依法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同时,工会知晓被告解除原告的程序,并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的依据。本院认为文件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证明书加盖了公章确认,报纸系原件,上述均与被告解除原告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可其真实性。规章制度是否经公示不清楚,不予采信。
经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7月,原告**毕业于九江医学专科学校,取得了麻醉学专业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同年,原告与被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03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12月15日,原告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经审核,原告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2017年2月起,原告未向被告医院提供正常劳动。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未发放工资。202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岗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到被告医院人力资源部上岗报到,但原告未按规定上岗。2020年9月21日,被告再次下达上岗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到ICU上岗报到,原告仍未上岗。2020年10月24日,被告医院工会出具了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决议。2020年11月4日,被告医院下发萍矿医字[2020]104号《关于解除欧阳瑜等3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11月17日,被告医院通过在安源工人报刊登公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21]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辅助性工作,在2017年2月以后原告一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仅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发放工资,双方对于2017年至2020年9月以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状态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提出系被动待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用工自主权。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2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下达上岗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人力资源部、ICU上岗,但原告未依规定上岗,且在被告未发放工资前,就以被告调整岗位不合理、降薪为由拒绝到岗,违反了劳动者的工作纪律。被告医院在经工会同意后,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彭怡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