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博昌实业有限公司

萍乡市泓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萍乡市博昌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302民初2477号之二
申请人:萍乡市泓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3092678703。
法定代表人:廖恒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鹏,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萍乡市博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1277482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泓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博昌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赣0302民初247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萍乡市博昌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萍乡市博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洪山大道博昌家具城三期商铺的房产(房屋所×××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萍国用2007第88694号,建筑面积524.77平方米)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萍乡市博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出具了反担保书面保证书。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赣0302民初2477号之一民事裁定,一、查封萍乡市博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洪山大道博昌家具城三期商铺的房产(房屋所×××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萍国用2007第88694号);二、解除对被保全人萍乡市博昌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00000元的冻结。申请人萍乡市泓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已查封商品房的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萍乡市博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洪山大道博昌家具城三期商铺的房产(房屋所×××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萍国用2007第88694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双